发文机关淮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2018年09月2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9年01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及其相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建立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强化联防联控长效工作机制,完善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以及考核问责机制,并将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作为创建文明城市、文明单位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山南新区)、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本辖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等相关工作。其他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县、区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本辖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等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占道销售烟花爆竹以及燃放烟花爆竹影响环境卫生、毁坏城市绿化和市政设施等行为。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建设、施工等单位遵守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服务区域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以及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劝阻和报告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督促婚姻登记、殡仪馆、陵园等单位开展宣传,引导婚丧嫁娶活动遵守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教育、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是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宣传教育,做好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日常宣传、引导、监督,及时劝阻、报告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提供庆典、婚庆、殡仪等服务的经营者和宾馆、酒店等单位,应当提前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并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及时劝阻、报告。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学生、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的教育和监管。
第七条 田家庵区、谢家集区、八公山区、大通区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寿县、凤台县、潘集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间。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间由其管理委员会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布。
第八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外,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
(二)火车站、汽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商场(超市)、影剧院、旅游景区、公园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四)教育、科研、医疗等单位和养老机构、儿童福利院;
(五)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文物保护单位;
(六)经营性墓地、陵园;
(七)重要军事设施保护区;
(八)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物资储存仓库;
(九)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十)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化学危险品的场所,加油(气)站、输气(油)管线、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十一)高层建筑、停车场(库);
(十二)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地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识,并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九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外,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燃放要求:
(一)不得向行人、车辆、建(构)筑物、林木、绿地、窨井等投掷烟花爆竹;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在建筑物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未经许可燃放专业燃放类烟花爆竹;
(五)不得以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十条 空气重污染黄色、橙色、红色预警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空气重污染黄色、橙色、红色预警信息,告知公民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销售网点。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对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和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对管理区域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行为不劝阻或者不报告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庆典、婚庆、殡仪等服务经营者和物业服务、宾馆、酒店等单位,对服务对象或者服务区域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行为不劝阻或者不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地点和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或者重污染天气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相关投诉举报不及时登记、查处的;
(二)对违法储存、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