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淮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2002年09月2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02年11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 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保证 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的重要措施;
(二)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和本级决算;
(三)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决定的问题;
(四)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五)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六)授予或者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七)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八)依法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每年听取或者审议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可以依法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及审计后的整改情况;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批评、意见、建议的办理情况。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适时听取、审议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科教兴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情况和重大措施;
(二)城市规划的编制和重大变更;
(三)对社会经济、环境和资源等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建设情况;
(四)行政区划调整方案;
(五)与国际以及国内其他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情况;
(六)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情况;
(七)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事业发展中直接涉及人民群众权益、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重要方案、举措及其实施情况;
(八)公用事业服务价格的调整方案;
(九)重大安全事故、重大案件和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部门、工作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
(十一)办理信访和受理申诉、控告、检举的重要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条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每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幕后的30日内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本年度报告重大事项的安排方案。临时需要报告重大事项的,可以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
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就人大常委会听取、审议重大事项的报告提出建议。
第七条 报告重大事项和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报告,应当真实、准确,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基本情况;
(二)有关的决策、措施及其说明;
(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四)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九条 对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交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有关机关、部门和单位对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调查研究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的报告时,有关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按照要求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提出的意见,由主任会议研究交有关机关办理。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适时对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监督意见书。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条应当由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人大常委会应当适时作出决定;其他机关不得擅自作出决定。依照本规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机关未按要求报告的,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其限期报告。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机关擅自作出决定的,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依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拒不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的;
(二)拒不执行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
(三)拒不办理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的;
(四)其他妨碍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淮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检察院报告重大事项规定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