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淮南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14年12月1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施行日期2015年01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2014年12月1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自 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全面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
第三条 行政机关是推进依法行政的责任主体,领导和组织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推进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检查和考核推进依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 深化行政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实行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
行政机关权力清单应当包括机构职能和人员编制、权力类别以及行使行政权力的法定程序和流程。
责任清单应当包括行使行政权力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纪律责任。
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由行政机关编制并予以公布。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内容变更的,应当及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五条 完善政府规章和政府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论证、协调、审议机制。重要的政府规章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实行立法协商,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制定政府规章应当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实行第三方评估,充分听取意见,协调决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讨论,不得发布施行。
第七条 建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规章每5年清理一次,规范性文件每2年清理一次。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推行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
第八条 完善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公众参与。采取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举行听证会、问卷调查、实地走访等方式,听取公众的意见。
(二)专家论证。分门别类建立专家库,根据决策事项遴选专家,每次参与论证的专家成员不少于3人。
(三)风险评估。对重大决策事项组织排查风险源、风险点,对存在社会稳定、环境、经济风险以及决策方案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进行评估。
(四)合法性审查。由法制机构对决策事项是否于法有据、是否属于法定职权范围、决策程序是否依法履行、内容是否依法合规等提出审查意见。
(五)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由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履行前款规定程序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主要包括: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二)编制财政预算、决算草案,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三)编制、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四)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
(六)行政体制改革;
(七)其他关系本地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建设等重大事项。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确定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建立和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对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该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合理配置执法力量。在食品药品安全、工商质监、公共卫生、安全生产、文化旅游、资源环境、农林水利、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领域内逐步推行综合执法。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未经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执法活动。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岗位培训,考核行政执法人员业务能力。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行政执法适用全市统一的执法文书。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立健全违法行为发现、制止、报告、立案、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结案制度。任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案不立、压案不查、超期不结。
推进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建立市、县(区)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收集、报送、处理、监督、反馈的网络平台,实现执法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简优化行政审批,实行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清单制度。
行政审批事项的名称、实施主体、实施条件、审批时限等,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公布。未纳入目录清单的事项不得实施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审批。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公布数量和遴选规则。推行行政审批网上全程办理和服务标准化。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清单制度。企业需要评价、评审、鉴定等中介服务的,由企业自主选择。行政机关需要委托中介机构服务,应当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择,并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实行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收费目录清单应当包括收费主体、依据、项目、对象、标准,以及减收、免除的条件和程序等内容,并予以公布。
未列入收费目录清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
第十七条 行政检查应当符合行政执法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行政检查主要采取现场检查、抽查、监测、测评等方式。
行政检查不得干扰被检查单位正常经营活动,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未经法制审核的,不得作出行政决定。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种类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行政执法适用裁量权基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内设机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确定执法权限、责任和目标,并制定实施具体的评议、考核、奖惩和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二十一条 完善行政机关内部权力制约机制。财政资金分配使用、国有资产监管、政府投资、政府采购、公共资源转让、公共工程建设等权力集中的行政机关,应当实行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定期轮岗,强化内部流程控制,防止权力滥用。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等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按规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及时、准确公开政务信息,编制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建立行政机关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推进依法行政规划,制定年度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方案,推进法治机关建设,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第二十五条 实行依法行政报告制度。
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向本级政府报告上一年度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完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机制,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实行集体会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二十七条 加强法制机构建设,提高法制工作人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经过法律专业教育或者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拟任政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人的,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不合格的,不得担任法制机构负责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确定人员负责和从事法制工作。
第二十八条 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建立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保证法律顾问在制定重大行政决策、推进依法行政中的作用。
市、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为本级人民政府总法律顾问。
第二十九条 拟任行政机关领导职务的人员,任职前应当考察其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情况。
经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
第三十条 将依法行政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考核、绩效考核评价体系,考核结果作为对行政机关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建立健全依法行政考核制度,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情况考核的结果予以通报。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一个年度内发生多起违法行政案件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考核结果,作为提拔任用、奖惩的重要依据。行政执法人员年度内有违纪违法行为或者有错案的,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