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淮南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13年11月1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施行日期2014年01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2013年10月28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19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资源环境审计监督,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资源环境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环境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涉及资源环境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监督、评价和鉴证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审计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涉及资源环境的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根据工作需要,市审计机关可将其管辖的资源环境审计事项授权县(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区)审计机关管辖的资源环境审计事项。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财政、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审计机关实施资源环境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资源环境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资源环境管理的目标任务,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资源环境审计项目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审计机关履行资源环境审计职责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在预算中安排。
第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用直接审计,也可以组织内部审计、委托社会审计机构等方式开展资源环境审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联合审计、联动审计、专业审计融入等方式开展资源环境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资源环境审计监督工作协调机制,完善联合审计、联席会议、信息交流与通报、审计整改与审计结果利用等工作制度。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资源环境审计专家库。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资源、环境、法律、工程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资源环境审计活动。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资源环境政策执行情况;
(二)资源环境资金管理情况;
(三)资源环境项目建设与运营情况;
(四)应当依法进行资源环境审计监督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资源环境政策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资源环境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实施情况,有关资源环境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和监管情况等,并对执行情况进行分析、评价。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资源环境资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资源环境资金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揭示资金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并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分析、评价。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资源环境项目建设和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项目建设和目标完成情况,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情况,并对项目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分析、评价。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财政、投资、金融、企业、外资、经济责任审计涉及资源环境事项的,应当审计下列内容:
(一)在财政审计中,审计政府制定、执行资源环境政策和资源环境资金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在投资审计中,审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在规划布局、立项审批、设计施工、生产运营等环节执行环保产业政策,以及对资源环境的影响及其防治措施的合法性、效益性情况;
(三)在金融审计中,审计银行贷款的投向及用途,资源环境信贷政策执行情况;
(四)在企业审计中,审计企业执行国家资源环境政策情况和环境保护节能减排资金投入与使用效果,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行效果情况;
(五)在外资审计中,审计国外贷援款项目的资源环境影响情况;
(六)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审计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资源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完成节能减排目标、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目标情况。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资源环境审计,应当出具审计报告;需要依法予以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决定,出具审计决定书;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处罚的,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资源环境审计结果,也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结果能够满足资源环境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需要的,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可以作为考核评价的依据,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协助执行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资源环境审计监督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