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淮南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07年10月2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施行日期2007年10月22日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1997年1月2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 根据2007年10月17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22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湖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淮河干支流及内河、湖泊、人工水道、沟渠、行洪区)。
第三条 对河道按水系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河道防洪标准;
(二)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编制、执行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
(四)制定、执行防洪调度方案;
(五)拟定河道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
(六)制定、执行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和防治水害规划;
(七)负责跨县、区河道管理方面的工作。
第六条 县、区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在县、区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审查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二)制定、执行防洪调度方案、清障计划、防治水害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三)负责河道管理,筹集并统筹安排河道工程维修、除险加固、更新改造、管理运用等专项经费;
(四)负责其他河道管理方面的工作。
第七条 市淮河河道管理局负责淮河干流、西淝河、茨淮新河的管理,业务受省淮河河道管理局领导。
堤防管理处负责田家庵圈堤的维修、管理和本堤段所涉及河道的管理。
凤台县、潘集区淮河河道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淮河干流、西淝河、茨淮新河的管理工作,业务受市淮河河道管理局领导。
第八条 淮南矿务局承担黑李下段、老应段及六坊行洪堤部分堤段的维护、加固等工作,并接受市河道主管机关及市淮河河道管理局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河道整治、兴建和改造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报审手续:
(一)在淮河干流的,由工程所在地河道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后,逐级上报。由省淮河河道管理局初审,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二)在茨淮新河及西淝河距市边界15公里河段的,由工程所在地河道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和市河道主管机关初审后,再上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三)在黑河、窑河、瓦埠湖及泥河距市边境15公里的河段的,由工程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经市河道主管机关初审后,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四)在西淝河、泥河的其他河段及跨县、区河道的,由工程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初审,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五)在其他河道的,由工程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涉及航道的,应征求交通、航运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经审查批准的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审查意见和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并向水利部门缴纳工程总造价5%-10%的保证金或提供担保。工程竣工,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人员参加验收后,退还保证金或解除担保。
工程施工涉及防洪安全的,应当严格执行水利工程施工规范,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跨越非通航河道(包括干堤、外滩圩)的桥梁、栈桥等建筑物,其梁底必须高出设计洪水位一米以上。跨越通航河道的建筑物,应当符合规划的通航标准。
在河道两岸及滩地修建的码头、泵房、船台、道路等建筑物及设施,一般不得伸出岸滩或超出滩地的高程。确需伸出岸滩或高出滩地的,应尽可能减少阻水面积,并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在堤防上修建的工程及其有关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任务,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使用单位负责,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予以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和防汛、水文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是指: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干堤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以内的区域,其具体界限由市、县(区)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堤防两侧必须有护堤地。凡已预留、征用、划拨、历史形成或公认的护堤地,包括堆土区、加固堤防填塘区、取土塘、外滩地、压渗平台、防渗铺盖和减压井等,属国家所有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使用。
新建堤防或无护堤地的堤段,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按批准的堤防设计标准划定护堤地:
淮河干流堤防及淝左堤临水侧不得窄于30米,背水侧不窄于20米;
其他河道的堤防及行洪堤、保庄圩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10米;生产圩堤根据实际,可参照划定护堤地。
第十六条 重要堤防(包括黑李段、老应段、耿石段、田家庵圈堤、窑河封闭堤、淮北大堤、淝左堤、茨淮新河堤等)其河道管理范围外50米内为堤防安全保护区。
第十七条 水闸(涵闸、船闸)周围应划定管理范围(护闸地)。凡已预留或征用、划拨的土地、水面、堆土区均为水闸管理范围,属于国家所有,由闸管单位负责使用。
未划定范围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按有关标准划定。
第十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矿渣、石碴、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二)在河道内修建围墙、围滩、房屋等阻水、挑流工程,沉置船、排筏,设置拦河渔具;
(三)在堤身、护堤地、水闸管理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立窑、埋葬、挖塘、晒粮、取土、采砂石、爆破、开展集市贸易;
(四)在堤防安全保护区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五)在堤身铲草皮、挖堤筑路、傍堤蓄水;
(六)在堤身、防渗铺盖、压渗平台上植树;
(七)在堤身、护堤地、岸坡及临河十米宽的滩地上耕种;
(八)在河道防护林以外的河滩地、行洪区的行洪通道内栽植阻水植物;
(九)在水闸管理范围的水域内捕鱼、停船(闸管单位因工作需要的除外);
(十)围河、围湖(已经围的,应当服从蓄洪和河道清障要求)。
第十九条 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
(二)在河滩地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和修建工程设施;
(三)填高河滩地面,向河道内抛石、沉梢以及进行其他影响河道泄洪和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在河道、水闸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五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一条 下列阻水障碍必须限期改建或者予以清除:
(一)严重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各类建筑物及植物;
(二)河道内弃置的矿渣、砂石、煤灰、垃圾、泥土等;
(三)河道内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设置的拦河渔具、沉置的船及排筏;
(四)未按规定标准开足的行洪口门及擅自修建的庄台;
(五)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的阻水障碍物。
第二十二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县、区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区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六章 经费
第二十三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经费,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分别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防洪工程,河道主管机关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向受益区内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城镇居民和个体经营者等受益单位和个人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非因防汛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必须向河道主管机关或河道管理机构缴纳河道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河道主管机关或河道管理机构收取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河道管理费属预算外资金,专款专用,按《淮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管理,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使用。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的,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停建,补办报批手续;危及防洪安全的应限期拆除、改造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因排污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河道主管机关有权责令排污单位排除危害,造成损害的,排污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修建工程,凡对原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失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承担补偿损失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采取被救措施外,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可并处警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和防汛、水文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机构、闸管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河道主管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