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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淮南市车船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6-02   阅读:

发文机关淮南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00年09月1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施行日期2000年09月18日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第一条 为加强车船税收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收委托代征工作,堵塞征管漏洞,防止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车船税收系指车船使用税、车船营业税、城建税及随征的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车船税收纳税人应自行申报纳税。在本市范围内未自行申报的纳税人,其车船税收采取委托代征办法。


第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车船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工作。接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车船税收的单位,为车船税收代征单位(以下简称代征单位)。


第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分别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委托代征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受托单位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代征的税种、税目、税率、范围、时限;

(三)税款的解缴方式、期限;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五)双方签章、签约日期及地点。


第六条 代征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代征车船税收:

(一)出租车、长途客车、货车、小公共汽车、摩托车、农用车的车船税收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每年的车辆年检时统一代征;

(二)从事营运的农用拖拉机的车船税收由农机管理机关在每年的车辆年检时统一代征;

(三)船舶的车船税收由航运管理机关统一代征。


第七条 代征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委托代征证书核定的代征税种、代征环节、计税依据、税额标准、纳税期限,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代征税款。未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征、减征、免征和退税;

(二)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严格按照税收票证管理规定领取、开具、保管和缴销税收票证,不得使用其他凭证或白条收税;

(三)代征税款应在次月的上旬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解缴;

(四)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设置车船税收分税种台帐,并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的车船税收台帐按月进行核对。代征车船税收的帐薄、记帐凭证和完税凭证及其他相关纳税资料保存10年;

(五)对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或发现纳税人有偷、逃税款等违法行为时,应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并协助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处理,不得擅自处理;

(六)对车船进行年检时,对没有完税凭证或者完税标志的车辆、船舶,不得办理年检手续;

(七)自觉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八)保证代征的车船税收及时足额代征入库。


第八条 委托代征车船税收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办理委托代征事宜;

(二)对税收发票、票证进行发放、管理、检查;

(三)对代征人员进行培训、辅导;

(四)对代征单位的代征、解缴情况进行核对、催缴及检查;对已纳税车辆出具证明;

(五)在有关部门配合下对未纳税车辆进行检查。


第九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将代征单位代征税款的具体征收标准,以及纳税人的经营、纳税情况,及时书面通知代征单位,作为代征税款的依据。

代征税种、税目、税率变化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书面通知代征单位按照变动后的规定执行,并修订委托代征协议、委托代征证书的内容。


第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代征单位的管理,帮助其建立健全代征制度,并负责对其在代征过程中执行地方税收政策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代征车船税收工作,代征人员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实行查帐征收车船税收的纳税人,凭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到代征单位办理年检、年审手续。实行定期定额缴纳车船税收的纳税人,主动一次性提前缴纳全年税款的,除车船使用税以外的其他车船税收可按10个月计征。纳税人按月缴纳或在代征单位年检时缴纳的,应按全年12个月足额缴纳。


第十二条 纳税人因车船事故等原因造成车船停运或报废的,应当在停运、报废的10日内持有关证明,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予以减征或抵减以后年度的税收。


第十三条 单位自用运输车辆(专门为本单位提供运输且不进行价款结算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报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后,不征收除车船使用税以外的其他车船税收。私车公挂车辆,由挂靠单位负责清理,否则,其应缴纳的车船税收由挂靠单位统一缴纳。


第十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及其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每年应对代征单位的税款征收、解缴情况和税收票证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经检查合格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提请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经检查不合格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代征单位在日常执法检查时,应当查验本市车船税收缴纳情况,对未办理纳税或免税手续的车船,应通知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手续;或由代征人员代征,并通知地方税务机关,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代征单位不履行代征义务,未征或少征应代征税款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足额补征;未足额补征的,由代征单位缴纳其应代征的税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代征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已代征税款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责令其限期足额解缴;逾期仍不解缴的,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代征单位非法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导致未代征、少代征税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以未代征、少代征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代征单位和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车辆、船舶年检的或故意刁难纳税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付给代征单位代征手续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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