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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淮南市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规定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6-02   阅读:

发文机关淮南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1998年01月2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

施行日期1998年01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1993年8月20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21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淮南市罚没收入和规费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和关于修改〈淮南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障邮电通信畅通,促进本市邮电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安徽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设施保护。


第三条 邮电通信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妨碍邮电通信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经常开展保护邮电通信线路的宣传教育工作,将辖区内的邮电通信设施作为重点保护对象。必要时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组织沿线各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和民兵组织进行护线联防。


第五条 邮电通信设施包括: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标识牌、宣传栏(牌)、邮电通信车辆及其它邮电运输工具;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箱、信报间、邮运码头、邮件转运站、报刊和集邮销售门市部(销售亭)、其它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设备和用品;

(三)公用电话亭(点)、电杆、电线、拉线、光缆、电缆、管道、线担、隔电子、人(手)孔、标桩、天线、馈线、地线、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地球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条 禁止向投币或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公用电话亭、信箱(筒)、情报箱、情报箱间(群)、邮政自动出售设备等邮电通信设施内抛掷任何杂物或易燃易爆物品;禁止张贴广告等各种宣传品。


第七条 禁止在电杆、拉线、标桩、天线塔杆、支架等邮电通信设施上拴系牲口,搭挂电力线、电灯线、有线广播电视线等非邮电通信线路和其他物品;禁止在距电杆、拉线、塔秤、天线塔杆 5米内挖砂、取土、堆土。


第八条 各种架空线及其附属设备、增音站、中继站、微波站、卫星地面站等,均不得擅自移动、攀登、拴系牲口、搭接线路和物件,不准向上述设备射击、抛物,不准在危及线路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挖洞、取土、建房、搭棚、排放腐蚀性气体以及进行其它危害线路安全的活动。


第九条 在埋有地下电缆、光缆标志的上方,不准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不准倾倒腐蚀性液体;一米的范围内,不准建屋搭棚;三米的范围内,不准钻探、开挖和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可能引起电缆腐蚀的建筑。


第十条 在设有水底电缆、光缆标志的水域规定范围内,严禁抛锚、拖锚、挖砂、钻探、爆破及进行其它危及电缆、光缆安全的作业。


第十一条 在邮电通信微波通道的规定净空控制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或其它构筑物;不得在地下电缆两侧、市话管道边缘各一米范围内建屋搭棚;不得在建成区外架空线路两侧各三米、建成区内架空线路两侧各二米范围内建屋搭棚。


第十二条 布设高压输电线路、通信线路、有线广播线路或使用干扰性电气设备、腐蚀性设备时,必须符合保护相关地区内原有电信设施的技术安全标准;对可能危及电信设施的建设,建设单位应事先与邮电部门取得联系,经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批准建设。


第十三条 在邮电通信线路沿线附近建房、筑路、兴修水利、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树木、架设线路、敷设各种管道、运输超高大物件和进行水下作业,凡有可能危及通信安全的,均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施工时,邮电部门应派人监督。因树木生长影响线路安全时,由邮电部门会同管理单位修剪或砍伐。


第十四条 在建成区外地下电缆两侧各二米,在建成区内地下电缆两侧各零点七五米的范围内不准植树、种竹。新建地下通信管线,应按城建规划安排,保持与树木之间的规定距离。


第十五条 在长途通信机房、市话通信机房及重要地缆管道周围规定距离内兴建宾馆及其它建筑物,应符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第十六条 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第九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间隔距离等有关要求审批建房以及其它建筑物,邮电部门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通信线路位置及其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拆迁邮电局(所)、信筒(箱)、邮亭、电话亭或邮电机线等设施时,建设单位应事先向邮电部门提出申请,经邮电部门同意后,方可拆迁。拆迁复建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废品回收和加工利用部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废品收购的规定,不得收购个人出售的邮电通信器材,发现盗卖、变卖邮电通信器材的非法行为或可疑线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邮电通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通信阻断或通信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违章建筑物,邮电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在保护邮电通信设施、阻止或减少邮电事故、协助侦破或追回被盗的邮电通信器材以及协助抢修邮电通信线路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集体或个人,由邮电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邮电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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