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安徽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发文日期2020年12月2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皖退役军人发〔2020〕26号
施行日期2021年01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伤残抚恤管理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安徽省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办理伤残等级评定、残疾抚恤关系转移和抚恤金的发放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具有我省居民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五)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三)、第(四)、第(五)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四条 本细则第三条所列人员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有关政策中因战因公致残规定的,可以认定因战因公致残;个人对导致伤残的事件和行为负有过错责任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因战因公致残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
第五条 伤残抚恤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 残疾等级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评定残疾等级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第七条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本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原致残部位残疾情况变化与原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对经医学鉴定达不到最低评残标准的可以取消其残疾等级。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属于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之日起1年后提出申请。
第二节 残疾等级评定申报材料
第八条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当前身份,因战因公负伤时所在的单位、身份、时间、地点、负伤详细原因、经过及部位、目前伤残情况等,本人手写签名(本人不能书写的由其利害关系人或所在单位代写并附说明,下同)、申请日期。
(二)申请人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5张(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及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公函(无工作单位的无需提供)。内容包括:申请人参战或执行公务的事由、时间、地点,申请人因战因公负伤经过、负伤后处理情况、申请人个人对导致伤残的事件和行为是否负有过错责任,本单位对申请人因战因公评定残疾等级申请的审核意见,本单位地址、联系人姓名、职务及联系电话。公函应编印文号,并加盖印章。
(四)申请人是人民警察的,应当提交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由其主管部门出具的《公务员登记表》《授予警衔审批表》。
(五)因战因公致残经过证明。属在执行公务中负伤,须提供相关证明(如:会议通知,会议纪要,接处警记录,事故处理报告等);交通事故中意外负伤的,需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意外事件,需要通过第三方认定或仲裁的,应提供损害赔偿协议、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
(六)因医疗事故致残的,应当提交相关职能机构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书》。
(七)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应当提交团级以上军事机关出具的对申请人评定残疾等级申请的书面意见和该机关组织有关军事行动的通知等能够证明申请人参加军事行动的档案材料。
(八)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或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应当提交记载申请人负伤有关情况的正式文书,包括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有关表彰材料、县级以上政法部门以正式文件出具的书面意见、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
(九)医疗证明材料。负伤时首次治疗的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相关辅助检查报告;后续治疗及近6个月内伤残部位的医疗诊断材料及相关辅助检查报告,其中听力、视力残疾须提供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会同省卫生健康委指定的三级甲等医院听力4项、视力5项检查。门诊病历原件加盖出具单位印章,住院病历复印件加盖病案专用章。
第九条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人入伍时间、退役时间,因战因公负伤时所在部队番号、职务,致残时间、地点、部位、原因及详细经过;在部队未评残原因以及目前伤残情况。本人手写签名、申请日期。
(二)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档案记载是指本人档案中所在部队作出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确切书面记载。职业病致残需提供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记载。医疗事故致残需提供军队后勤卫生机关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军人服役期间由其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的能说明其致残原因、残疾情况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等。档案记载或原始医疗证明中,不仅要有负伤事实记载,且须有能认定的因战因公受伤的情形表述。
(三)申请人退役军人登记表或者退役军人证。
(四)申请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5张及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五)申请人所在单位公函。申请人所在单位(无工作单位的无需提供)出具的记载其负伤情况并同意申请评残的公函。公函应编印文号,并加盖印章。
(六)医疗证明材料。因战因公负伤致残部位后续治疗及近6个月内的医疗诊断材料及相关辅助检查报告,其中听力、视力残疾须提供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会同省卫生健康委指定的三级甲等医院听力4项、视力5项检查。以职业病申请评残的,须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现行残疾部位与原始记载的致残情形不符或没有必然联系的,不予受理。
第十条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人评残部位当前状况及对工作或生活的影响、近期治疗情况,本人手写签名、申请日期。
(二)原批准和历次调整残疾等级的申报审批档案材料、原残疾证件。
(三)申请人伤残部位近6个月内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就诊病历及医院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调残部位必须与伤残抚恤档案中记载的伤残部位一致,且排除其他原因导致残情加重的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人和相关部门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材料须真实、完备、有效。申请材料是复印件的,应由出具复印件的单位逐页确认与原材料无异议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申请材料中姓名、身份证号等不一致的,须提供户口簿或者公安部门的相应证明材料;其他内容相互不一致的,由造成差错方更正并加盖公章。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必要时可对相关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发现疑似伪造的材料,由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交市级公安机关进行鉴定。经鉴定,材料真实的,按程序上报,对鉴定为造假材料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申请材料应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逐级上报。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应有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残疾等级评定过程中死亡的,评残程序终止。
第三节 残疾等级评定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帮助申请,下同)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及时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出具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
没有工作单位的或者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评定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残疾等级评定事项:
(一)受理。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对报送的材料进行核对。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在报经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同意后,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签发《残疾等级评定受理通知书》。
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补充材料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内容。新办、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没有原始因战因公致残记载的,认定为材料不全。
申请人收到《残疾等级评定补充材料告知书》后,于3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交补充材料或书面申明不能补充材料。书面申明不能补充材料、逾期未提交补充材料或补充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视为无补充材料。对于退役军人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应逐级上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由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或其所在单位;对于其他人员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或其所在单位。
(二)审核。对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一式4份),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申请人到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部位进行残情鉴定,由市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于收到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材料一并报送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对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或不符合残疾等级评定要求的,退役军人申请残疾等级评定的申报材料,应上报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其他人员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或其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 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残疾等级评定事项:
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对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或不符合残疾等级评定要求的,退役军人申请残疾等级评定的申报材料,应上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其他人员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或其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残疾等级评定事项:
(一)复核。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复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将公示副本和公示结果书面意见逐级上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二)审批。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安徽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优抚专用章”,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于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或者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七条 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或者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再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残疾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含)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第十八条 评残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申请人或者是申请人的近亲属的;
(二)评残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次评残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请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评残事项的。
第十九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内设机构一般工作人员的回避,应当由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内设机构负责人决定;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内设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人决定。
在评残工作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评残工作人员的回避不能停止对本次评残工作的办理。
第四节 残疾等级医学鉴定
第二十条 省、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健康部门组建残疾等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和医疗卫生专家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残疾等级医学鉴定工作。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本级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日常工作。
省、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分别指定省、市三级甲等医院或本市规模最大、技术力量最强的综合性医院作为残疾等级鉴定定点机构。职业病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由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由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申请人持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介绍信》连同有受伤部位或者残情记载的档案材料复印件、原始医疗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残疾等级医学鉴定介绍信和身份证等核实无误后进行残疾等级鉴定。
参试退役人员职业性放射性疾病残疾等级鉴定结论由省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市、县两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中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一条 残疾等级医学鉴定程序:
(一)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申请人到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鉴定;医疗卫生机构按要求核实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二)市级残情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办公室,根据申请人的残情性质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5名医疗卫生专家,对申请人的残情进行医学鉴定。市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并由进行鉴定的所有医疗卫生专家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共同签署残疾等级鉴定意见,加盖市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办公室印章。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鉴定结果通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或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在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上报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申请材料逐级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由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附原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结论,安排申请人到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第二次鉴定。第二次鉴定结论为最终残疾等级医学鉴定结论。申请人如不能到场参加鉴定,需提前向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伤残人民警察鉴定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残疾军人及其他人员鉴定费用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支付。残疾等级医学鉴定过程中产生的检查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支付。
第三章 残疾抚恤关系转移管理
第二十三条 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是指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负伤或因病致残,在部队已经评定了残疾等级的退役(或向政府移交)残疾军人伤残抚恤关系转移至地方。
第二十四条 申请残疾抚恤关系转移,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书面申请。明确提出残疾抚恤关系转移的申请事项。
(二)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三)退伍证(转业证、复员证、离退休证)或退役(转业)登记表。(提供原件,如无原件提供复印件,并加盖档案保管单位印章,经办人签字)。
(四)《残疾军人证》原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证明。
(五)《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原件。
(六)服役期间负伤时部队医院完整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包括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等诊疗记录及相关检查报告),须加盖病案专用章。
(七)《退出现役残疾军人变更报批表》一式3份。
(八)复查鉴定的提供《退役残疾军人移交地方复查鉴定残情申请表》一式3份。
第二十五条 残疾抚恤关系转移办理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
(二)审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的档案材料进行审查,并做好登记、备案。核实《残疾军人证》和退役证件(或移交政府安置的证明),审查评残档案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及申请人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退出现役残疾军人变更伤残抚恤关系报批表》,连同其他材料一并报送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认为对不符合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情况的以及档案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原审批机关更正的,按照更正结果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原审批机关没有更正的,组织申请人到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复查鉴定,填写《退役残疾军人移交地方复查鉴定残情申请表》,复查鉴定结果及相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其他不符合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情形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处理,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三)审核。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退出现役残疾军人变更伤残抚恤关系报批表》上签署意见。
对残疾等级进行复查的,同时在《退役残疾军人移交地方复查鉴定残情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连同其他材料一并报送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四)审批。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在《退出现役残疾军人变更伤残抚恤关系报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并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证件逐级发还申请人。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如需复查鉴定的,复查鉴定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间。
对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材料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回证件不予登记,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伤残人员跨区域迁移户籍时,应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
第二十七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伤残人员抚恤关系办理程序:
(一)迁出抚恤关系。迁出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发送到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逐级上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迁出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将申请人的伤残证件及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存档备查。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做好登记备案。
(二)迁入抚恤关系。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迁入申请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伤残证件后,应当认真审核申请人迁入地户口簿、《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证明》、伤残档案,并将有关材料逐级上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伤残人员在本市范围内跨县(市、区)迁移户籍的,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审核;在本省范围内跨市迁移户籍的,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由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审核。程序比照跨省迁移伤残抚恤关系执行,并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残疾证件及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人员在职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消防救援人员证》;
(四)伤残公务员、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及其他人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公伤残人员证》;
(五)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预备役人员、伤残民兵民工证》。
第三十条 伤残证件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一制作。
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
第三十一条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换发、补发证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书面申请。明确提出换证或补证的申请事项。
(二)提供有效期满或已破损严重确不能继续使用的伤残证件;遗失证件的,须在当地市级以上报纸声明作废。
(三)申请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4张(人民警察须着制式常服)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四)《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一式3份。
(五)原批准伤残等级的申报审批材料(已录入优抚信息管理系统的,不需提供)。
第三十二条 伤残证件换发、补发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连同上述材料逐级上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批后,在《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并打印新的伤残人员证件,逐级通过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申请人。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伤残证件上涉及出生时间、身份证号、姓名等个人信息需要变更的,应由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证件变更报批表》,连同申请人个人书面申请、近期二寸彩色免冠照片4张逐级上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批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报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变更伤残人员证件内容,逐级通过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申请人。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伤残人员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前,应当向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由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处填写定居地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员死亡的,其家属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及时告知残疾人员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伤残证件,并逐级上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申请人签收。
第三十七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及时归档,定期整档,长期保存。档案材料及时上传、录入优抚信息管理系统。根据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健全完善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 抚恤金发放管理
第三十八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下一个月起,由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发给,从下一年起由迁入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由于申请人原因造成抚恤金断发的,不再补发。
第三十九条 在境内异地(指非户籍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或者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的伤残人员,经向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四十条 伤残人员本人(或者其家属)每年应当与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一次,通过见面、人脸识别等方式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
当年未联系和确认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通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等形式及时联系、确认;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后60日内仍未联系、确认的,从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
伤残人员(或者其家属)与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重新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后,从下一个月起恢复发放伤残抚恤金和享受相关待遇,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第四十一条 伤残人员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的,从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后的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其伤残人员证件自然失效。
第四十二条 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四十三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中止抚恤、优待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抚恤、优待,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四条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取消通缉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经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并经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审核确认的下一个月起恢复抚恤和相关待遇,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户口登记簿、司法机关的相关证明。需要重新办证的,按照证件丢失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六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抚恤优待工作的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抚恤待遇的;
(二)在残疾等级评定过程审批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追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适用于退出现役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
第四十九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部队现役干部转改的文职人员,因参加军事训练、非战争军事行动和作战支援保障任务致残的其他文职人员,因战因公致残消防救援人员、因病致残评定了残疾等级的消防救援人员,退出军队或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后的伤残抚恤管理参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安徽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评残工作规范》(皖民优字〔2018〕74号)同时废止。
附件:1.残疾等级评定受理通知书
2.残疾等级评定补充材料告知书
3.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
4.残疾等级评定公示书
5.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
6.退出现役残疾军人变更伤残抚恤关系报批表
7.退役残疾军人移交地方复查鉴定残情申请表
8.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证明
9.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
10.伤残证件变更报批表
11.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申报材料目录
12.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申报材料目录
13.调整残疾等级申报材料目录
14.退役残疾军人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申报材料目录
15.评残要件材料调查核实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