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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亳州市爱国卫生条例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7-06   阅读:

发文机关亳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2024年06月1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

施行日期2024年07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亳州市爱国卫生条例》已经2024年4月29日亳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并经2024年5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6月11日

亳州市爱国卫生条例


(2024年4月29日亳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亳州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实行爱国卫生工作目标责任制,保障爱国卫生工作经费投入,建立爱国卫生工作机制,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明确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公共卫生委员会作用,做好本居住地区的爱国卫生事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宣传和普及卫生健康科学知识,开展爱国卫生月、卫生主题日等群众性爱国卫生活动,推动健康文化进村镇、社区、机关、企业、学校、家庭等。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第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保持工作场所室内外环境卫生,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个人依法享有良好公共环境卫生、免于健康危害的权利,履行接受爱国卫生教育、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义务。

在发生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得损害他人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卫生设施规划和建设,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组织开展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推进城乡结合部、城中村、旅游景区、校园周边、老旧小区、农(集)贸市场、背街小巷、建筑工地、车站码头、小餐饮店、食品加工企业、食品小作坊等区域和场所的环境卫生治理。

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和农村卫生户厕建设改造,引导农村新建住房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卫生厕所,人口规模较大村庄配套建设公共卫生厕所。


第七条  农(集)贸市场应当实施标准化建设,科学设置市场功能分区,实行生熟分离、干湿分离;活禽销售区域应当相对独立设置,逐步实现市场无活禽交易。落实定期清洗消毒制度,维护市场及周边环境卫生。

早市、夜市等临时便民市场应当落实清扫保洁制度,划定临时停车区域,保障周边市容环境卫生、交通秩序和群众正常生活秩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餐饮服务业明厨亮灶和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加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等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管。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制作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环境整洁,配置清洗消毒设施设备,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定期维护、清洗、校验餐饮服务设施设备。

餐饮外卖送餐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外卖箱(包)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鼓励餐饮外卖对配送食品进行封签,使用环保可降解的容器包装。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城乡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饮用水卫生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开展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加强对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保障城乡生活饮用水安全。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不得与消防、非生活饮用水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卫生维护,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有关规定和要求,保障卫生措施符合要求、出水水质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监测网络,定期开展病媒生物监测和预防控制效果评估,实施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病媒生物综合预防控制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预防控制措施,治理病媒生物孳生地,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十一条  实施全民健康生活方式,开展以下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身公共设施规划,健全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完善健康步道、健康主题公园等健身公共设施,健全健康教育网络,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创建活动,实施健康素养监测评价;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对单位职工进行健康教育,鼓励推行五禽戏、八段锦、工间操等体育健身和竞赛活动,鼓励为职工定期开展健康检查;

(三)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健康教育,培养学生、幼儿良好的卫生习惯和健康的行为习惯。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教育课程,配备校医、专(兼)职心理健康工作人员,建立和完善卫生室、保健室,组织开展经常性体育健身活动,引导学生科学合理使用电子产品,减少、改善学生近视、肥胖等不良健康状况;

(四)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医疗卫生人员执业培训内容。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健康科学知识,探索建立医务人员开展健康教育激励机制;

(五)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科学、准确的卫生健康知识公益宣传;

(六)居住小区以及车站、机场、广场、公园、医院等人群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利用电子屏幕、宣传栏等,开展健康教育宣传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科学规划、合理配置重点行业、重点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设备和药品。组织开展急救知识与技能培训,引导全社会逐步提高全民急救能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卫生健康服务体系,拓展中医药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鼓励将中医药技术方法纳入职业病、传染病、常见病、慢性病等疾病防治,加强中医药健康养生文化的推广与传播,发挥中医药在疾病治疗和预防、养生保健、康复服务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和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教育,严格实施国家和省市关于公共场所、区域内禁止吸烟的相关规定。

推进无烟党政机关、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无烟学校等无烟环境建设。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管理职责,对吸烟者予以劝阻。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爱国卫生网格化管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信息通报、数据共享、执法协作机制,提高科学决策和精细管理能力。

爱卫会应当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考核,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考核结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在发生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加强组织和协调,动员单位和个人参与爱国卫生活动,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措施。

爱卫会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受理工作建议和调查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爱国卫生工作相关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爱国卫生工作相关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定期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未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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