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芜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2024年05月31日
时效性2024年12月01日生效
施行日期2024年12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2024年3月13日芜湖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增强城市防涝能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机制。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土地储备、气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海绵城市科学技术研究,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
第二章 规划管控
第七条 编制或者修编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保护、恢复、拓展城市自然调蓄行泄空间,落实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指标要求,保护自然生态空间格局。
编制或者修编详细规划,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海绵城市指标。
第八条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编制或者修改城市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充分衔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新建区域和已建区域海绵城市规划工作,按照排水分区、污水集中处理分区的特点,科学确定不同区域、不同项目类别的海绵城市指标要求。
城市新建区域应当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保持和改善开发建设前的雨水径流特征,实现城市水体自然健康循环。
城市已建区域应当以解决城市内涝、雨水收集利用、水体统筹治理为重点,结合城市更新、环境提升改造等工作,因地制宜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并纳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不需要办理选址、土地供应手续的政府投资改造类项目和规划许可手续豁免项目,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前期阶段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意见,落实海绵城市指标要求。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制定海绵城市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参与单位,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受特殊地质、特殊工程类型等因素约束,不能落实海绵城市管控指标的项目,拟定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属于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清单类型的项目,对建设海绵城市设施不作强制性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要求。
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体现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计应当与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同步审查,并纳入施工图设计审查范围。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海绵城市设计,并在建设过程中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详细说明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中海绵城市设计内容和技术要求。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海绵城市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施工,确保海绵城市设施的质量和安全。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原材料的见证取样检测,加强对海绵城市设施隐蔽工程施工的监理工作;对海绵城市设施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写明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实施情况,依法报备。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包含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章 运营维护
第十八条 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排水防涝设施、城市水系等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二)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三)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运营维护;
(四)其他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运营维护。
法律、法规对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责任主体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人管理;
(二)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对隐蔽工程和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标识;
(三)开展日常巡查、养护和维修,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四)暴雨、台风等特殊天气来临前后对海绵城市设施和警示标识进行巡查,及时维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海绵城市设施所有权人同意,承担包括恢复、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需要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二)未将竣工验收报告依法报备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未开展日常巡查、养护和维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中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城市道路中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单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对其他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单位,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二)海绵城市设施,是指具有“渗、滞、蓄、净、用、排”功能的设施,包括透水路面、绿色屋顶、生物滞留设施、植草沟、渗透塘、湿塘、雨水湿地等。
(三)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