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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滁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10-05   阅读:

发文机关滁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2021年11月3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2年01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滁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经2021年10月29日滁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打造“亭满意”营商服务品牌,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积极融入长三角一体化发展,为市场主体营造公平公正、公开透明、服务高效、稳定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实际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第一责任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具有管理和协调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在管理区域范围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区域城市优化营商环境的交流合作,推进在工作机制和改革举措等方面等高对接,推动市场规则有效衔接和政务服务相互协作,加快实现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资质互认、区域通办。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考核与激励机制,鼓励公民和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参与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各地、各有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章 商事服务环境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化的企业服务机构,常态化开展为市场主体送新发展理念、送支持政策、送创新项目、送生产要素等活动,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完善重点项目 “首席服务员”工作模式,构建覆盖企业全生命周期的服务体系。


第八条 每年10月15日为“滁州优化营商环境日”。倡导组织开展各类活动,共同营造全社会关注营商环境,鼓励支持市场主体创新创业、奉献社会的良好氛围,激发和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尊重企业家价值。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常态高效的市场主体意见征集机制,采用多种方式及时倾听和回应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依法帮助市场主体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完善政策互动交流、服务评价和信息反馈机制。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广泛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可以根据实际邀请企业家代表共同参与政策起草。


第十条 围绕高质量发展,完善产业链和创新链供需平台建设,为市场主体生产经营、创新创造提供便利。健全产业链链长牵头调度和全链条服务保障机制,将招商引资和招才引智一体推进,常态化招引产业链头部企业和重大项目、人才团队。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培养、选拔评价、激励保障机制,通过各类平台、政策和资金扶持吸引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支持市场主体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联合引进和培养高层次人才。

实施开放、便利的人才引进政策,持续拓宽招才引智渠道,为各层次人才提供引进落户、住房及医疗保障、配偶就业、子女入园入学等一站式服务。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搭建企业用工供需对接平台,为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供服务;鼓励和支持有需求的企业建立“用工周转池”开展共享用工。

支持和规范新业态新领域多样化劳动用工,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加强职业技能教育和培训,推行企业新型学徒制,支持大中专院校创设“企业定制班”,开展建立“互联网+”职业培训。

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环境。


第十三条 实行企业开办登记、公章刻制、涉税业务办理、银行开户、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一网填报、合并申请、一次办理。除依法需要实质审查、前置许可外,开办企业手续齐全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实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改革和“一照多址”改革,推行住所(经营场所)在线核验,推进企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先行确认及责任承诺制。


第十四条 推行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涉及社保、市场监管、税务、海关等事项的“多报合一”制度。市场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涉及政府各有关部门已有的信息,政府各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


第十五条 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管理,健全各类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完善交易制度。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监管电子系统和交易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跨区域合作,构建跨区域市场主体信息互认、交易系统互联互通、评标专家资源共享等联动保障机制。


第十六条 鼓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在符合国家金融政策的前提下,缩减对市场主体融资需求响应时间,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体系,加强货币信贷政策、财政政策和产业政策协调联动,完善银企融资对接、银担全面合作、银税信息共享、融资担保机构风险补偿机制,拓宽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


第十七条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完善快速维权和维权援助机制,完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多元化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积极拓展知识产权投融资渠道,建立完善知识产权信用担保机制和质押融资风险补偿机制,推广专利质押贷款保证保险。


第十八条 建立公开竞争科研项目和后补助奖补支持相结合的科技创新投入机制,鼓励市场主体及其他社会力量加大科技创新投入,提高科技研发能力。通过给予科技金融、创业孵化、项目资助等科技服务和政策扶持,促进中小科技企业做大做强。

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搭建省内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本市企业间的产学研用对接交流平台,帮助企业引进创新项目。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惠企政策直达平台,整合分散在不同部门的惠企政策并及时发布更新,提供一站式网上检索、匹配、申报、兑现服务。

优化惠企政策申报兑现流程,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推广免申即享办理模式。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简化办理手续,确保市场主体各项税费优惠应享尽享。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为各类开发园区等市场主体相对集中的区域规划建设公共交通、学校医院、保障住房等公共服务设施,合理布局工业邻里中心。


第二十二条 依法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机制,完善全市政务服务咨询和投诉受理平台,实行统一接诉、按责转办、限时办结。

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各类市场主体代表以及新闻从业人员等担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做好营商环境舆情收集和回应工作,对在舆情中暴露的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公开调查处理结果。


第三章 政务服务环境

第二十五条 完善政务服务大厅建设,设立综合窗口,推进涉及市场主体政务服务事项一窗受理、集成办理;设置政务公开专区,提供政务信息查询、信息公开申请、办事咨询答复等服务;配备服务终端机等自助设备,方便申请人自助办理。

各类政务服务和税费减免等事项,以及关联的公用事业服务事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等应当分级分类进驻政务服务大厅集中办理。


第二十六条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政务服务平台办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实行“一网通办”。

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在线填报、在线提交和在线审查,对本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核发的材料免于提交;对能够提供电子证照的,免于提交实体证照;对前端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交。

有关部门应当对与市场主体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点领域和办件量较大的高频事项,以办一件事为主题,依托政务服务平台,推动实现网上并联审批。

鼓励探索人工智能审批服务,提升审批效能。


第二十七条 政务服务事项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公布并动态更新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编制并公开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规范自由裁量权,推动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全市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依法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应当在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公布,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新证明事项实施或者原有证明事项取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及时完成清单更新。


第二十八条 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度。有关部门应当科学编制告知承诺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并及时公开,方便各类市场主体浏览、查阅、申领或者下载。

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办理条件并提供相关材料的,有关审批部门依法作出决定,并依法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审批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工作机制,实施部门应当制定容缺受理事项及申请材料清单,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但次要条件或者次要申报材料有欠缺的登记、审批事项,先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可容缺申报的材料,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齐所有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归集、共享、交换和应用机制,建设数字政务公共平台,促进和规范公共数据共享和利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集、核准、更新、共享政务信息,编制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做好数据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开发园区赋权工作,结合实际编制开发园区赋权清单,将经济管理、行政审批、行政执法等权限,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委托、下放等方式赋予开发园区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二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细化并公开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收费监管、信用监管和服务水平评价,规范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全面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审批制度。各类工程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别制定分类审批流程图,明确审批事项、时限及申报材料清单,推行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多图联审、联合验收。

完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投资审批、规划、消防等管理系统数据实时共享,实现一次填报、材料一次上传、相关评审意见和审批结果即时推送。


第三十四条 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新建、改扩建项目,有关部门应当发布统一的企业开工条件,企业取得用地、满足开工条件后作出相关承诺的,有关部门直接发放相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对带方案挂牌出让地块和有意向单位的产业用地,探索推动项目建设条件核实与交通、环境、安全等评估评价工作并行开展,同步落实建设条件和管控要求,推进“拿地即开工”。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与污水处理、通信接入工程纳入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综合服务窗口,明确办理标准。

有关部门应当实行公共服务与规划、涉路施工、绿化、占路破路等环节的并联审批、在线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在用地、规划、施工、验收、不动产登记等阶段,实行工程项目测绘一次委托、联合测绘、成果共享,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部门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税费缴纳一窗受理、并行办理。依托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实行网上登记集成服务,优化、整合核税环节,实行不动产登记税费一站式缴纳。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应当与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加强协作,逐步实现供电、供水、供气等公共事业与不动产登记联动办理。

推广在商业银行设置不动产抵押登记受理点,为有融资需求的市场主体代为办理不动产抵押申请。


第四章 法治保障环境

第三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协商联动、案件会商、信息共享机制。同一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合并进行;不同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属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检查。


第三十九条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四十一条 依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档案,规范市场主体信用认定及公示,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异议申诉等机制。


第四十二条 制定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进行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等专项审查。

涉企政策应当保持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因情势变更或者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行政机关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申请。


第四十四条 支持各级人民法院加强诉讼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全面梳理诉讼服务项目清单,逐项制定并公开标准化工作规程和服务指南,推动实现同一诉讼服务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市场主体的身份、财产、交易、联系方式等信息,协助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支持人民法院实施网络查控和依法处置,提高财产查控和强制执行效率。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过程中的税务协调、信息共享、财产处置、信用修复、职工安置、融资支持和风险防范等工作,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支持人民法院建立健全“执转破”工作机制,推进预重整、重整识别,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建立破产企业动态资产信息库,引导投资人参与破产重整和资产变现。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营商环境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并探索区域联合协同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有管理和服务职责的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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