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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淮北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条例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10-06   阅读:

发文机关淮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2020年07月3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1年01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查了《淮北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维护市容环境,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规划、设置、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建(构)筑物、交通工具等载体的外部空间,城市道路以及各类公共场地发布的各种形式的商业广告、公益广告。

本条例所称牌匾标识,是指在办公、经营场所设置的带有名称、字号、标志等内容的标识。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工作的领导。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县(区)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应急管理、气象、水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广告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经营活动,提高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计和设置水平。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信息管理平台,纳入智慧城市管理,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和有关管理部门查询和监督,提高管理效率。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八条 市、县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规划、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技术规范,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禁设区、控设区以及相应的管理要求。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在合理位置规划不低于总量百分之二十的公益广告位。


第九条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规划编制详细规划,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城市容貌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和损害城市容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四)利用建筑物顶部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五)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六)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益广告的设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设置牌匾标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牌匾标识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与建筑物的建筑风格相统一,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牌匾标识设置人应当在登记注册地址、合法经营场所设置牌匾标识;

(三)重点区域、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牌匾标识应当由城市管理部门结合建筑风格、主要功能等因素统一规划,体现特色风貌;

(四)一个单位或者经营户一般只能设置一个牌匾标识,有多个临街立面的,每个临街立面可以设置一个;

(五)禁止利用建(构)筑物楼顶设置非镂空牌匾标识。


第十三条 利用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公路用地等市政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交易方式确定中标人或者受让人。


第三章 许可与备案

第十四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得设置。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

本条例所称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任一边长四米以上或者面积十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五条 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等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产品展销、节日庆典等需要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要求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户外广告的设置人、位置、数量、形式、规格、许可期限以及类别(商业广告、公益广告、临时户外广告)等内容。


第十七条 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照设置规划、详细规划、技术规范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设置。

设置人应当在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竣工之日起十日内,将具体位置、设置效果图及其联系方式等报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逾期不设置的,视为自行放弃设置权。


第十九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三年。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审批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每次续期不得超过一年,累计续期不得超过两次。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的,设置人应当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

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活动截止日期,且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上发布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公益广告。


第二十一条 牌匾标识设置人可以在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建(构)筑物临街立面上设置牌匾标识。

牌匾标识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完成后十日内向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设置位置、规格、形式变更的,设置人应当重新备案。


第二十二条 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在五日内自行拆除原设置的牌匾标识。

设置人未履行前款义务的,由牌匾标识附着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拆除。


第二十三条 利用牌匾标识推介商品及服务的,按照户外广告设置相关规定管理。


第四章 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诚信,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发布低俗、不雅内容;用语用字、标点符号、数字、计量单位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户外广告发布内容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维护、管理由设置人负责,并承担安全检测和检查责任。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安全。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遇有可能发生暴雨(雪)、大风等灾害性天气时,设置人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高层建筑物顶部的镂空牌匾标识,设置人应当每年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提交年度安全检测报告。未经检测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因规划调整或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设置有效期未满的户外广告,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要求拆除户外广告。对户外广告设置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并由原审批机关依法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法违规设置的户外广告,其设置人无法确认或者无法联系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在媒体和设置现场对该户外广告相关情况以及拟采取的管理措施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后,户外广告仍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牌匾标识设置不符合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利用建(构)筑物楼顶设置非镂空牌匾标识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依照设置规划、详细规划、技术规范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设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届满后,设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设置人未履行相关维护管理责任,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未及时维修或者更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进行安全检测并提交年度安全检测报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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