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宿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2020年07月0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0年08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2020年5月9日宿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继承和发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传统美德,推动新时代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规范相结合、个人自律与社会共治相结合、奖励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社会协同推进、群众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计划、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并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公民应当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劝阻、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国家工作人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倡导文明理念,褒扬文明行为先进事迹,依法监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务,主动承担社会责任;
(二)热爱劳动,尊重劳动和劳动者,自觉践行改革创新精神、工匠精神、优秀企业家精神等时代精神;
(三)爱护国家和集体资产,合理使用公共设施设备;
(四)积极参加扶贫救灾、敬老救孤、恤病助残、法律援助等慈善公益和志愿服务活动,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等;
(五)及时制止、举报违法行为,以合理合法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
(六)拥军优属,尊重和关怀军人及其家属;
(七)传承中华孝道,弘扬宿州孝文化,孝敬父母、尊敬长辈,关爱子女和其他未成年人,夫妻、亲友、邻里之间平等相待、和睦相处、相互扶持,抵制家庭暴力;
(八)自觉维护家庭中男女平等,坚持男女在接受教育、继承遗产、赡养老人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九)自强自立,严于律己;
(十)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公民应当爱护生态环境,珍惜自然资源。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节约水、电、油、气等资源,使用节能和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二)践行餐桌文明,合理消费,支持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
(三)减少使用塑料袋、一次性餐具和一次性洗浴用品;
(四)优先选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骑自行车和步行等低碳出行方式。
禁止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
第十一条 推进移风易俗。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婚事新办,控制宴席规模和档次,仪式从简,贺礼从轻,抵制借婚姻索取高额彩礼;
(二)丧事简办,节地安葬,以敬花、植树、清扫墓碑等方式文明祭扫;
(三)子女升学、新居乔迁、老人寿诞等喜庆事宜不安排或者节俭安排宴席;
(四)抵制愚昧迷信和其他低俗活动。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并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注重礼节礼仪,庄严庄重参加升国旗、奏唱国歌等仪式;
(二)衣着整洁得体,除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形外,不袒胸赤膊;
(三)使用文明礼貌用语,不争吵谩骂,不大声喧哗,在医院、学校、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保持安静,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保持庄严、肃穆;
(四)购买商品、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乘用电梯先出后进;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遵守乘车规则,礼让老、幼、病、残、孕,不强占他人座位、踩踏座椅和嬉戏打闹;
(六)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占用盲道,不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他人使用公共停车设施;
(七)不违反规定从事施工、健身、娱乐等产生环境噪声的活动;
(八)携犬出户用束犬绳(链)牵引,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九)遇有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并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以及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二)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在公共场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不在建(构)筑物的外墙,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四)不违反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景观河道等洗涤、游泳、捕鱼、倾倒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等;
(五)不违反规定露天烧烤、燃放烟花爆竹;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并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按照规定礼让行人,低速通过积水路段,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不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不向车窗外吐痰、抛撒物品;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按照道路通行规定和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横过机动车道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遇机动车礼让时安全、快速通过;
(三)车辆驾驶人、行人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
(四)公交车、出租车驾驶人谨慎安全驾驶,尊重乘客,关照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乘客;
(五)保持机动车车身整洁,不违反规定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教师应当遵守职业行为准则,平等对待学生、学龄前儿童,尊重学生、学龄前儿童的人格,不对学生、学龄前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侮辱人格等行为,维护学生、学龄前儿童的合法权益。
学生应当尊敬师长,遵守学生守则和所在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医务人员应当文明行医,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职责,因病施治、合理医疗;关心、爱护患者,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保护患者隐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患者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配合诊疗,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不辱骂、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正常诊疗秩序。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并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网络安全,不破坏网络秩序;
(二)传播信息内容健康,不编造、散布虚假信息;
(三)不登录不良网站,不浏览不良信息;
(四)恪守网络道德,尊重他人隐私,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网络运营者应当文明办网,依法依规经营,规范管理传播渠道,防止有害信息传播。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并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文物古迹、景区公共服务设施、花草树木等旅游资源;
(三)服从景区管理机构管理;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旅游服务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和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标准,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文明经营,并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真价实、明码标价,不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缺斤少两;
(二)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公平、合理设定交易条件,不虚假促销、不强制交易;
(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不诋毁竞争对手,不虚假宣传;
(四)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不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五)按照规定设置门店招牌、户外广告牌、显示屏幕、条幅等;
(六)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按照规定采取油烟净化措施和排放污水;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社区文明,并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二)不在建(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和楼道等业主共有区域堆放、吊挂有碍观瞻、影响他人生活、危害他人安全的物品;
(三)不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四)不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
(五)不占用、损毁共有绿地及其附属设施;
(六)不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七)不在建(构)筑物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业主共有区域为电动车充电;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维护城市社区秩序,并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道路、楼梯、电梯等业主共有区域清洁;
(二)维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三)对随意倾倒垃圾、在电梯和楼梯间内张贴广告、电动车违规停放、充电等不文明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及物业服务合同的其他规定、约定。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应当遵守村规民约,并在农村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村容村貌;
(二)保持住宅室内和房前屋后卫生、整洁,不随意堆放垃圾、土石、柴草等杂物;
(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不利用公路打场晒粮;
(四)妥善处理秸秆,不露天焚烧秸秆、垃圾和其他杂物;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就业、就学、住房、医疗、社会保障等经济社会公共政策,应当符合社会文明进步要求。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爱国主义、国家安全、国防、科普等教育基地和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纪念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全民健身设施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保护,丰富利用方式,提升教育功能。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建设,充分发掘本地文化经典、历史遗存、文物古迹承载的优秀传统文化,鼓励创作戏曲、小说等优秀文艺作品,利用民族传统节日和重要节庆日、纪念日,开展优秀传统文化和革命传统文化教育,弘扬传统美德、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创建活动,提升全民道德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树立、表彰道德模范、最美人物、身边好人等先进典型,发挥先进模范弘扬新时代文明新风的示范引领作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先进模范人物困难帮扶和礼遇机制,对实施慈善公益、志愿服务、见义勇为、无偿献血等文明行为的单位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税收优惠、医疗救助、法律服务等保障和待遇。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下列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为践行文明行为提供保障:
(一)在居住区、医院、学校、景区、商业集聚区等停车设施供给不足的周边区域,有条件的,增建公共停车设施;
(二)在中小学校周边等行人横过道路集中路段,合理设置过街设施;
(三)新建居住区按照有关规范规划设置公共充电设施,老旧小区改造的,应当在室外独立设置电动车充电场所和充电设施;
(四)按照规定配套规划建设公共厕所,符合有关标准的公共场所和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按照规定配备独立的母婴室,鼓励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大型单位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和无线网络、手机充电等便民服务设施;
(五)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设置垃圾容器、果皮箱等环卫设施;
(六)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文明引导标识标志和公益广告宣传设施;
(七)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设施。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志愿服务站点,为户外工作者等有需要的人员提供饮用茶水、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景区管理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公开服务标准,优化服务流程,推广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大数据技术应用,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三十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际,适时组织修订完善市民公约。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行业文明行为规范,并将其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鼓励行业协会、窗口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将文明行为规范依法纳入行业协会章程、服务规范、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行为准则。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宣传和交通管理,倡导文明出行。
第三十二条 教育体育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教育机构开展文明行为规范、文明礼仪教育,并将其纳入教学内容。
教育体育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师风学风建设,依法保护教师和学生合法权益,维护正常教学秩序。
第三十三条 卫生健康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推进文明行医。
第三十四条 网信部门应当倡导文明办网、文明上网,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第三十五条 文化旅游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行业监管,规范旅行社、景区管理机构等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促进文明旅游。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管,营造规范有序、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村容村貌整治,改善农村环境。
发挥村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禁毒禁赌会、红白理事会等组织的作用,开展乡风评议,褒扬社会新风,抑制陈规陋习。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实施慈善公益、志愿服务、见义勇为等文明行为的信息、因实施文明行为受到表彰的信息,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但是实施文明行为、受到表彰的单位和个人自愿放弃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九项规定,不配合所在地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十五元罚款;在公共场所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对有关设施、场所怠于规划、建设、管理,致使供给严重不足、设施严重残缺或者丧失功能;
(二)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违反文明执法有关规定;
(三)未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