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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蚌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人大代表见证司法活动办法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10-07   阅读:

发文机关蚌埠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2020年04月2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0年04月23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人大代表见证司法活动工作,保障人大代表的知情权,发挥人大代表在人大监督司法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人大代表通过视察调研、旁听庭审、现场观摩、走访座谈、列席会议等形式,见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活动。


第三条   人大代表见证司法活动的范围:

(一)审判机关的各类案件现场和远程视频公开审判、调解、听证活动;调查取证,涉案物品评估鉴定和勘验检查,财产和证据保全;留置送达法律文书;执行拘传;强制执行裁判和调解书;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

(二)检察机关的各类案件审查起诉及远程视频提审、听证活动,出庭支持公诉、抗诉;民事行政审判和执行监督案件、公益诉讼案件的调查取证;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和执行监督;刑事申诉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司法救助案件审查办理;监管场所检察;检察官联席会议、检察委员会会议。

(三)公安机关的各类案件远程视频提讯和侦查实验;辨认犯罪嫌疑人和物品,评估鉴定和勘查检验;执行拘传;交警部门执法活动;看守所、拘留所等羁押场所和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场所的管理活动。

(四)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法律援助和人民调解;仲裁;司法鉴定和公证。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见证的其他司法活动。


第四条   见证司法活动遵循不干预司法工作正常进行、不直接处理问题、监督和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察和司法工委)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代表联络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选工委〈代表联络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组织开展见证司法活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配合。


第六条   市人大代表参加见证司法活动一般每年不少于一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见证司法活动一般每年不少于四次。


第七条   见证司法活动采取人大代表自行参加与市人大常委会统一组织相结合的方式。


第八条   司法机关应当于每月25日前,将本机关下个月在本办法第三条范围内的司法活动安排,通过网络平台报送监察和司法工委,明确每项活动的时间地点、联系人员和联系方式。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重点报送新型、疑难、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以及人民群众关注度较高的具体执法活动和司法行政活动。


第九条   监察和司法工委在收到司法机关报送的司法活动安排后应当及时转达人选工委(代表联络办)和办公室。人选工委(代表联络办)负责通知人大代表、办公室负责通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自行选定参加见证的司法活动项目。

人选工委(代表联络办)和办公室分别汇总人大代表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自行选定的参加见证司法活动项目及联系方式,于每月28日前转达监察和司法工委。监察和司法工委在每月30日前告知相关司法机关。


第十条   监察和司法工委在收到司法机关报送的司法活动安排后,认为有需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统一组织见证司法活动的,应当经常委会分管负责人审核后报请常委会主要负责人同意,会同人选工委(代表联络办)和办公室组织人员参加活动,并提前告知相关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人大代表应当持代表证按时参加见证司法活动,并严格遵守司法机关的制度规定。


第十二条   人大代表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见证司法活动,应当客观公正地填写《人大代表见证司法活动评价表》(以下简称《评价表》),通过网络平台于活动结束后三日内反馈给人选工委(代表联络办)或者办公室。

《评价表》作为市人大常委会开展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情况审议和履职评议的参考。


第十三条   人选工委(代表联络办)和办公室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上个月人大代表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见证司法活动填写的《评价表》汇总后转达监察和司法工委。


第十四条   监察和司法工委负责梳理《评价表》的内容,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于反映司法执法案件存在问题的,按照《蚌埠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监督司法工作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二)对于反映其他司法活动存在突出问题及问题线索的,按照《蚌埠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中发现问题处理办法》的规定,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制作《监督意见书》转达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三)对于反映司法机关工作的意见建议,转达人选工委(代表联络办)作为闭会期间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处理。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邀请在蚌的省人大代表参加见证司法活动,也可以委托县、区人大常委会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市人大代表就地就近参加本县、区的见证司法活动。


第十六条 各县、区人大常委会组织人大代表见证司法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15年5月26日通过的《蚌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市人大代表旁听人民法院庭审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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