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安庆市太湖县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2019年09月2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9年09月23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明确管理责任,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提升路域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以及《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安徽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指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将公路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加快县域内公路提质升级,逐步消除县域内公路沿线的安全隐患点、交通易堵点和集市点,保障公路事业的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县交运局(以下称县交运局)主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按照省、市规定,县公路局负责县内国道、省道的养护和路政管理,并接受县交运局的业务指导。
县发改委协助编制全县公路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负责审批、上报交通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县财政局负责会同县交运局安排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并按财政资金管理要求监督经费的使用。
县交警大队负责县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联合交运、公路等部门依法查处超限超载等交通违法行为;依法查处阻碍公路建设、管理以及破坏、侵占路产路权等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制定和实施公路建设用地供应年度计划,严格执行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用地审批符合国家有关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的规定,严格执行公路及桥梁法定控制区内矿产资源开采与管理的审批规定,会同县交运局依法组织开展公路地质灾害调查、预警预报和地质灾害防治。
县住建局依法履行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国、省干线公路管理职责。
县规划局配合做好公路规划的实施管理,参与公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依法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公路沿线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并提供相关服务;依法做好涉路广告的监督管理,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违法行为。
县林业局依法做好公路建设征用林地申报和临时占用林地审批等工作;负责公路沿线宜林路段绿化补植的年度计划申报工作,并落实绿化经费;依法保护公路绿化,森林公安协助打击损害公路绿化行为。
县环保局对公路建设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参与制定县域内公路建设规划和县重大公路建设项目的决策,依法对公路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县水利局负责依法查处在禁采区内采砂、采石、取土等违法行为。
县城管执法局负责穿越城区段公路的管理,指导、督促乡镇执法队配合公路路政开展辖区内公路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乡镇、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产路权、维护公路路域环境、管理穿越集镇路段公路,依法及时制止涉路违法行为;在遭遇突发自然灾害(如暴雨、山洪、泥石流、冰雪、冰冻等)时,负责紧急动员社会力量应急保畅通。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县交运局或公路管理机构应及时查处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
县政府对保护公路或检举、制止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交运局根据全县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国家和省、市级公路规划,会同乡镇政府和相关部门负责编制全县公路路网规划;公路路网规划应与城市发展规划和交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根据公路建设“省市县共建模式”的要求,县交运局为全县公路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公路建设项目实施、建设资金筹集,依法申请金融机构贷款。公路建设项目可委托乡镇政府、相关部门实施,或者依法由社会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经营。
第九条 公路的新建、改建及养护大中修等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实施,严格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工程审计制等建设制度。
使用财政资金的公路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太湖县工程项目政府采购招投标暂行规定》等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县国土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公路建设用地的使用手续。公路建设用地包括公路用地和建设(改造)过程中的取土场、弃土场、供料场等临时用地。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为公路用地,具体范围由县交运局会同县国土部门划定,经县政府批准后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公路沿线乡镇政府负责做好公路建设征地、拆迁、杆线迁移等工作,为工程建设用地和施工环境提供保障。
因公路升级改造裁弯取直或线路优化后未纳入成建制整体线路的废弃公路,其产权在工程结束后按自然属地划归属地乡镇,县交运局与乡镇签订转让手续,管理和使用权一并转让。
第十二条 县交运局负责公路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加强对公路建设市场及各个环节的监管,维护建设秩序,确保建设质量,并有效控制工程建设工期和投资。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改造应当依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依法通过招投标选择具备资质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按规定申请办理政府监督等相关手续后方可申请开工。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履行合同约定,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时,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证体系,杜绝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发生。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临时道路不得收取通行费。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改造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同时修建公路的安全防护、养护、环境保护等公路配套设施,按规定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经竣(交)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公路沿线绿化应纳入工程建设项目,与公路建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公路养护按分级管理原则组织实施:
(一)县公路局负责国道、省道养护;
(二)县农村公路局负责县道养护;
(三)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养护,并协助国道、省道和县道的养护工作。
公路穿越城区的路段按有关规定进行养护。城市道路与公路的分界点,由县交运局和住建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协商确定,并按规定设立标志。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投入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可依法采取公路绿化用地有偿使用、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公路养护和公路绿化资金。
县交运局组织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给予养护责任单位适当的经费补助。养护补助资金定期拨付到所在乡镇政府、村(居)民委员会。
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应逐步实行市场化运作,通过招投标选择具备资质的专业养护队伍。
县交运局应制定公路养护标准、养护考核办法和养护市场准入制度,加强检查和考核,督促全县公路养护单位的养护工作。
第十九条 公路养护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持路面清洁,横坡适度,路肩平整坚实,边坡稳定,排水通畅,桥涵等构造物完好,沿线设施完善,保证公路处于经常良好的技术状态,提高公路的使用功能,保证公路的通行能力。
第二十条 本着稳固路基边坡、保障安全畅通、美化路容等原则,县林业局、公路养护责任单位、沿线乡镇可整合公路绿化项目资源,充分利用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边坡地、分隔带等实施公路绿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公路绿化管理,县林业局应依法管护公路绿化林木。
第二十一条 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加强对公路路基、路面、桥涵和公路设施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发现损坏、承载力不足等情况应及时予以修复;不能修复的要及时设立标志,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公路养护人员养护作业时,应当穿戴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帽;利用车辆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养护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时,应当设立施工标志或绕行标志;过往车辆应减速避让公路养护车辆和养护人员。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等,应当予以大力支持与协助。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责任单位依法实施公路路政管理:
(一)县公路局负责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
(二)县农村公路局负责县道、乡道和村道的路政管理;
(三)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辖区内公路管理及路产路权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责任单位应按规范设置公路标志牌,标注公路名称及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的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在城市和村镇等区域设立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标桩、界桩,标明管理事项和注意事项等。乡道和村道标志牌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第二十六条 下列施工活动,涉及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许可: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供水、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前款所列施工活动涉及村道的,应当事先征求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意见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以上施工活动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设置经营场所或设置集贸市场;
(二)占用公路或桥梁行车区域(包括公路桥梁),集聚人群进行广告宣传或娱乐活动;
(三)搭建柴棚、牛栏、猪圈、厕所、围墙等构筑物;
(四)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五)挖沟引(排)水或筑埂垒坝,影响路面自然排水;
(六)利用公路边沟(截水沟、排水沟)排放污物,或堵塞公路边沟、桥涵;
(七)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悬挂横幅;
(八)倾倒垃圾,污染公路路面;
(九)打场晒粮、堆放物品、焚烧物品、设置障碍;
(十)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性能的试车场地;
(十一)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十二)挖砂、采石、取土、制坯;
(十三)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
(一)特大型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大型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中小型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第二十九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范围内,禁止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爆破作业及进行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和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圈养禽畜、堆放物品、搭建任何建筑或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村道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由乡镇政府参照乡道的标准划定,并向村民公告。
除公路养护、防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穿越集镇规划区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按集镇规划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和镇村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等事项时,应当遵守公路法规关于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规定。
包括农民建房的涉路建设项目审批,必须取得公路管理部门书面批复后方可颁发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或建房许可 证。
除城市和镇村规划区外,禁止在公路两侧规划建设,防止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确需改建的,应该符合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规定,并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实施。
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未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架(埋)设电力、通信、石油、燃气、自来水等管线或建设建筑物的,公路改扩建拆除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县交运、公安、公路、经信、市场监管、安监、农委、水利、国土、财政、物价、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做好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货运源头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做好货运源头治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村道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产路权的保护工作;对侵害公路路产路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交运局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组织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公路巡查,依法查处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对于违规取得审批的,遵循“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由批准者负责取缔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公路养护单位和养护工作人员发现破坏、损坏公路和违反本办法的各类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县交运局或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并协助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日常管理。
第三十八条 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及时报告县交运局或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赔偿,或予以修复、改建;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修复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自觉接受检查,并为检查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依法行政,持证上岗,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第三十九条 县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县交运局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授权,依法行使路政管理职权。
第四十条 县人民政府将公路管理工作情况纳入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年终绩效考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切实做好道路清障工作的通知》(太政发〔1991〕49号)、《关于加强公路管理的通知》(太政发〔1993〕74号)、《关于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的通告》(太政发〔2003〕10号)及《关于印发〈太湖县临近城乡公路建设用地和集市贸易管理规定〉的通知》(太政办发〔2008〕4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