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黄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2018年10月3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8年10月30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1992年11月28日黄山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20日黄山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06年10月31日黄山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18年10月30日黄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切实做好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市人大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议案;闭会期间市人大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市人大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执行人大代表职务,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认真研究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四条 市人大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形式,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了解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了解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方面的重要情况和问题,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积极提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市人大代表可以就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问题向有关机关、组织提出咨询,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为市人大代表提供服务。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市人大代表本人及其亲属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具体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六条 市人大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时,附议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市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书写,并亲笔签名。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一事一案,书写清楚。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八条 市人大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条件在会议期间解决的,应当尽可能安排有关单位在会议期间办理,并书面答复市人大代表;不能在会议期间解决的,会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交办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在大会结束之后一个月内交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第九条 市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及时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第十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从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不得延误和自行转办。交办机关对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七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制度,严格办理程序,提高办理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遵循重在解决问题的原则:
(一)有条件解决的应当及时解决;
(二)暂时难以解决的应当纳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三)由于法律、政策等条件限制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实事求是地向市人大代表说明情况,作出解释;
(四)属于上级有关机关或组织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有关机关或组织反映,并向市人大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提出办理意见;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以公文形式告主办单位。主办单位答复市人大代表时,应当向市人大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主动与市人大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市人大代表参与研究。
第十五条 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人民普遍关心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承办单位应当作为重点,由负责人亲自主持研究办理。
第十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需要保密或市人大代表本人要求保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所属部门或者下属机构办理的,仍由原承办单位答复市人大代表,不得由所属部门和下属机构答复。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市人大代表。
对市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结后,应当逐人答复。对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结后,应当答复代表团负责人,由其转告本代表团代表。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答复市人大代表。对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向市人大代表和交办机关说明情况,但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以公文形式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同时抄报交办机关备案。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答复函件应当按规定要求书写,内容应当实事求是,表述应当准确。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时,附寄征询市人大代表建议办复意见表。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了解市人大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的意见。
市人大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答复有意见的,由交办机关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两个月内再次书面答复市人大代表。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检查和督促,并向有关方面通报办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组织市人大代表对有关机关、组织进行视察和检查。市人大代表有权对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按照其工作职责加强与承办单位的联系,检查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并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办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每年承办单位都应当对当年和往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组织自查,对正在解决和列入计划解决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要制定跟踪落实措施。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工作结束后,应当对办理工作进行总结,并将书面总结材料报交办机关。
第二十六条 每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将报告印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推诿责任、拖延应付、不认真办理的单位,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市人大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