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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10-07   阅读:

发文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2018年09月3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施行日期2018年11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2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开发以佛教文化和自然景观为特色的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九华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范围:东起九子岩山麓,西至九子岭西边大岗山麓,北起莲花峰麓,南至南阳湾,面积一百二十平方公里,按此范围标明区界,设立界碑。

按照国家标准,风景区划分为特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三级保护区。

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以下简称保护带)的范围:东起朱备店(包括龙口、走竹凹、牛狼峰、西山排),西至大岗山麓(包括土地岭、八都岗、牛背垄山麓、滴水岩、低岭脚等一线),北起庙前莲花峰山麓,南至南阳湾,面积53.85平方公里。


第三条 风景区内的寺庙、园林、古民居、石雕、石刻等文物古迹、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和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溶洞、瀑布、泉流、河溪及其他水体、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质景观等自然景物,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依法加强保护。


第四条 风景区管理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池州市人民政府设立九华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主任由市长兼任。管委会在池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风景区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

(二)组织实施风景区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依法管理风景区内宗教事务、旅游事业;

(四)审查、监督风景区内各种建设项目;

(五)建设、管理和保护风景区内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

(六)负责风景区内公安工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七)负责风景区内封山育林、植被绿化、护林防火、防治林木病虫害和防止水土流失等工作;

(八)负责做好爱护九华山、保护九华山的宣传教育工作;

(九)负责省人民政府批准行使的风景区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十)承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设在风景区内的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应当服从管委会对风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设立九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资金。保护资金可以通过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国外援助、资源有偿使用等渠道筹集,具体筹集办法和使用范围由池州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居民、僧尼和游客都应当遵守风景区的管理规定,爱护风景区内的景物、林木植被和各项设施。


第二章 资源与环境保护

第八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擅自挖沙、取土;

(二)烧砖瓦、烧石灰;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进行野炊和其他违章用火作业;

(五)在景物或者设施上涂写、刻划;

(六)在二级以上保护区(含二级保护区,下同)内放牧牲畜;

(七)乱扔垃圾;

(八)其他有损景观、破坏生态的行为。


第九条 风景区内的地形、地貌应当严格保护。因保护风景区内道路、维护设施,确需在三级保护区内挖砂、取土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查同意后,在指定地点挖取。

风景区内的居民因生活需要,必须在三级保护区内挖砂、取土自用的,由管委会指定挖取地点。


第十条 管委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风景区及其保护带内的护林、绿化、防火、防治病虫害以及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保护动、植物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风景区内的林木,不分权属均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因景区景点的开发或者工程建设确需砍伐少量非珍贵林木的,以及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查同意后,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保护带内的非珍贵林木,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应当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教学、科研等需要在风景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寺庙和古民居、园林、石刻、奇峰、异石、名树、名泉、名瀑等,应当建立档案,设置标牌,严格保护。

前款所列景物周围,除建设必要保护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风景区内的河床、溪流、泉水、瀑布、深潭等,除按照风景区规划进行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护原貌,不得截流、改向或者进行其他人为改变。

禁止向风景区内的水体排放、倾倒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三条 风景区及其保护带内应当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在室外吸烟、烧香、燃烛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按照管委会的相关规定进行。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管委会批准,禁止野外用火;森林高火险期内,禁止携带火种进入风景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四条 未经检疫部门检查的竹木及其制品、盆景、苗木、花卉、种子和动物等,不得运入风景区。


第十五条 保护带范围内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经管委会审查同意,报池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风景区所有开发、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九华山风景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风景区的详细规划,其具体工作由管委会承担。风景区的详细规划批准前,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对保护带,应提出规划与建设的具体要求,维护生态环境。

经批准的风景区规划是九华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七条 因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需要,确需对风景区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建设工矿企业及其他破坏景观的工程设施。建筑物应当定期进行维修,凡污染环境或者破坏景观的,应当限期拆除。

禁止在保护带内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景观的工矿企业和工程设施。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因保护、开发或者管理确需建设的工程,由管委会根据风景区规划进行审核,经池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依法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风景区内的建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时,应当在施工方案中制定具体措施,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环境。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寺庙的新建、重建、改建、扩建等,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管委会组织编制规划设计,经池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依法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寺庙及其他文物古迹的维修和合理利用,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和确保文物安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民居应当在统一规划的居民点、村庄内建设,对其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实行严格控制,并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内一切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其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管委会应当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风景区内的治安、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设施,保护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维护风景区内的公共秩序。


第二十四条 进入风景区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爱护风景区资源和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遵守风景区的游览秩序、安全制度等有关管理规定。

禁止擅自进入未开发区域进行游览活动,禁止擅自进行探险、攀岩等影响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

游客在风景区内搭建帐篷等野营设施应当服从管委会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依法做好风景区内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工作。

管委会根据风景区内的安全和环境卫生的需要,可以规定风景区内禁止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以及禁止使用的燃料、包装物品。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各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游客流量控制的具体方案。

管委会应当根据保护环境和恢复生态的需要,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定期封闭轮休。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风景区规划,统一组织建设风景区内的服务网点和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区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区域和按照核定的营业范围依法经营、文明经营,不得擅自摆摊设点、扩面经营、店外经营,不得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者强行提供服务,不得以虚假宣传等方式误导游客消费,不得组织游客逃票。经营场所的指示标牌,应当按照管委会规定的式样、规格制作,并在指定的地点安置。

禁止在游览景区内设立、张贴广告。


第二十九条 限制车辆进入风景区,确需进入的,应当经管委会批准,按照指定的路线行驶,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风景区内居民自用车辆应当服从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管委会审核,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破坏风景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或者擅自进入未开发区域进行游览活动,擅自进行探险、攀岩等影响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由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风景区及其保护带内违反森林资源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宗教、旅游、工商、土地、消防、治安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或者由其委托管委会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管委会违反风景区规划,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管委会因管理不善造成风景区资源、环境破坏的,由池州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措施不力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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