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宣城市郎溪县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2018年08月2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8年08月28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第一条 为了保障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或者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
(一)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县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五)县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标准文本,制定的说明。
(一)备案报告由版头、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时间、印章等部分组成。一个备案报告报备一件规范性文件。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合法性、制定过程以及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室(以下简称法制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初审、分送、存档和审查等工作。
法制室接收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填写《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表》,记载文件名称、报备案单位、接收时间等。
法制室初审发现材料不齐全或者格式不规范的,应通知报送机关在五个工作日内补送或者改正;补送或改正后,予以备案登记。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法制室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文件内容涉及的职责范围及时分送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同时分送有关工作机构审查。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做到有件必报、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县人大常委会有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对外行文,以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名义印发。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实行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相结合。
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第九条 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主动审查: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三)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
第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同有关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四)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法制室送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所列以外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法制室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法制室应当告知其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十三条 法制室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常委会分管负责人同意后,由法制室或会同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十日内,由法制室将书面审查意见告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有关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同时告知法制室。经常委会分管负责人同意后,由法制室或会同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十日内,由法制室将书面审查意见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法制室可以会同有关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听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关情况的说明。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必要时,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向法制室反馈。
第十五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法制室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对修改或者部分条款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或者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对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法制室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的十日内告知其审查结果。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十九条 对不按本办法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法制室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对拒不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拒不执行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依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有关文件是否属于备案范围提出异议的,由法制室负责研究并答复。
第二十一条 法制室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常委会会议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郎溪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