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蚌埠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2018年08月2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8年08月24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建设,更好地开展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按照宪法、法律的规定进行工作,行使职权,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指导本市的县、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地方立法权按照《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市重大事项。范围是: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
(三)市级预算调整方案、决算;
(四)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
(五)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六)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七)与国内外缔结友好城市;
(八)确定市树、市花、市徽等城市标志和永久性节庆日、纪念日;
(九)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一)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二)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不适当的执行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十三)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四)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市重大事项按照《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四)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办案、公正司法的情况;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其他事项。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工作监督的内容: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履行监察职能、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情况;
(六)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任免下列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分别从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和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是否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接受辞职后,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决定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任免;
(四)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
(五)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任免;
(六)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批准市辖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的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代表联络办公室专职副主任和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室、综合室主任、副主任、办公室信访室主任的任免;
(八)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撤销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许可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市人大代表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根据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召开分组会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在会议举行二十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重要报告和议案,应当附必要的参阅资料。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年度议题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与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协商研究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可以就相关工作组织专题询问。专题询问按照《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满意度测评按照《蚌埠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及满意度测评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应当主要针对下列事项:
(一)认为有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
(二)认为有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问题;
(三)认为行政、监察、审判、检察工作中有失误;
(四)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徇私枉法行为;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二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质询案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所任命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具体按照《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任前审查和任后监督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议案,除应由常务委员会组织实施的以外,分别交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整理交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研究处理。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派驻纪检监察组组长,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委员,市辖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根据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主任会议由主任或者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
主任会议一般每半个月举行一次。根据需要,可以临时召集。
第三十三条 主任会议的主要职责: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和会议议程草案;
(二)研究确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
(三)研究处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中的重大问题;
(四)研究决定质询案的处理;
(五)讨论审定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立法计划、监督工作计划等;讨论修改常委会工作报告并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六)听取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七)研究决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提出的重要工作及建议事项;
(八)根据常委会工作安排,组织开展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评议等重要活动;
(九)研究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需要答复的重要事项;
(十)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派驻纪检监察组组长,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可以列席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其他人员也可以列席会议;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分别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办理。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负责主持常务委员会机关日常工作。
常务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内设内务司法(民族宗教侨务外事)、财经、预算、农业与农村、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事代表选举(代表联络办公室)、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委员会。
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室、研究室、综合室,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各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室、综合室制订工作职责和工作制度。
第六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代表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常务委员会按照《选举法》和《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规定的原则决定。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新的一届代表选出后,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进行审查,并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有效或者无效,并在每届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因故出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举单位补选,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出缺、补选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该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并主持预备会议。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的主要议程通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常务委员会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组织起草会议的各项议案和工作报告;
(三)提出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等建议名单;
(四)确定各代表团的组成;
(五)决定本次会议列席人员;
(六)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