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黄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2017年09月2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8年01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第一条 为了加强齐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依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齐云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齐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活动。
齐云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范围:东起兰渡,西至万寿山(又名骆驼峰),南依渔渭公路,北临横江,面积63.97平方公里,按此范围标界立碑。
风景区核心景区面积13.56平方公里,包括月华街景区、楼上楼景区、云岩湖景区、南山景区和横江田园风光区。
风景区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齐云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 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设立齐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主任由休宁县人民政府县长兼任。管委会统一负责风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保护和管理风景名胜资源;
(二)组织实施风景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建设、管理和维护风景区的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四)负责风景区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贯彻工作;
(五)负责风景区范围内的社会事务管理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六)编制和实施相关的应急预案;
(七)管理与风景区保护有关的其他事项。
经依法批准,设立风景区综合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风景区内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林木等,由其所有权人或者承包经营者负责管理和保护。
第五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牵头组织管委会和休宁县、黟县人民政府就风景区资源保护利用中的重大事项建立沟通协调机制。
第六条 风景区内的宫观道院、园林、月华街村落、道观遗址、摩崖石刻、碑刻、古道、古亭等文物古迹、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和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水体、古树名木、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质遗迹等自然景物和道场、道乐等非物质形态,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建立档案,依法加强保护。
第七条 除按照风景区规划进行整修、利用外,风景区内的地形、地貌应当保持原貌;风景区内的河溪、瀑布等,不得截流、改向或者进行其他人为改变。
第八条 风景区内因景点开发、工程建设、林木抚育更新或教学、科研等,需要砍伐少量非珍贵林木或采集物种标本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同意后,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加强松材线虫病等有害生物的防治,禁止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入核心景区。
第九条 风景区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风景区内的单位、居民、道士和游客都应当遵守风景区各项管理规定,爱护风景区资源和设施。
第十条 管委会应当组织核心景区内居民参与风景区经济社会发展事务,规范和引导居民依法从事民宿、旅游商品及道教文化延伸产品的经营,帮助核心景区居民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或者因保护管理需要建设的工程,应当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
核心景区内的服务网点和公用设施由管委会统一规划建设。
核心景区内宫观道院的改造和恢复重建,应当经管委会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后,依法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涉及文物保护的,依法报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月华街景区内的民房修复和危房改造,应当由管委会统一编制修复或改造方案,按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管理,做好下列环境卫生工作:
(一)污水处理达标排放;
(二)垃圾及时清运、处置;
(三)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安装和使用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废气和异味等污染防治处理设施;
(四)其他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风景区内实施下列行为,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
(一)拓印碑刻、石刻;
(二)影视摄制;
(三)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第十四条 管委会根据安全和环境卫生管理的需要,可以规定核心景区内禁止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以及禁止使用的燃料、包装物品,报经黄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核心景区内设置店面招牌、标识标牌、电子显示屏,安装太阳能、遮阳篷、遮雨篷、空调外机、油烟机、排气扇(管)等,应当符合管委会统一规范。
核心景区内拆除、迁移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临时摆设摊点,应当经管委会批准。
第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游客安全。
游客和其他人员不得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露营、探险、攀岩等活动。
第十六条 除风景区内部换乘车辆以及消防、应急、执法车辆外,未经管委会批准,其他车辆禁止驶入月华街景区。
月华街居民自备车辆进出核心景区由管委会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防火期内未经管委会批准,核心景区内禁止野外用火;森林高火险期内,风景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在核心景区室外吸烟的,应当在管委会规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八条 核心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荒、开山、开矿、采石、淘沙和取土、烧制砖瓦、建坟立碑;
(二)猎捕野生动物;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在非指定的时间、地点野炊或烧烤;
(五)燃放烟花爆竹;
(六)在非宗教活动场所室外燃烛烧香;
(七)乱扔乱倒垃圾、乱堆乱放杂物;
(八)占道经营,强行兜售商品、提供服务;
(九)其他有损景观、破坏生态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月华街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临街建筑擅自新开门窗;
(二)临街搭晾衣物、吊挂以及堆放有碍观瞻的其他物品;
(三)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随意悬挂、张贴宣传品;
(四)随意放养家犬。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拆除相关标识标牌、设施;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由管委会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因违反规定发生旅游安全事故产生的救援费用,由旅游活动组织者及被救助人相应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在核心景区内烧制砖瓦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占道经营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因管理不善造成风景区资源、环境破坏的,由黄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