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蚌埠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2016年10月2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6年10月28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第一条 为促进市人大代表依法履职,更好地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代表辞职,是指市人大代表在任职期间辞去代表职务,依法终止代表资格的行为。
第三条 实行市人大代表辞职制度,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和保障代表权利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大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辞去或者劝其辞去代表职务: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代表职务的;
(二)因工作需要安排为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或其他领导岗位不宜继续担任代表职务的;
(三)因违反社会公德,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因严重违纪被立案调查的;
(五)因违法受到法律追究的;
(六)不认真履行代表职务,一年内无故两次不参加闭会期间代表活动的;
(七)有未经批准不出席人代会,连续两次在人代会上不发言且不提议案建议等情形,代表工作部门约其谈话后仍无明显改进的;
(八)在向原选举单位或者选举他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时,测评不满意率达到50%以上的;
(九)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执行代表职务的;
(十)因其他情形需辞去代表职务的。
第五条 市人大代表辞职,依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市人大代表自愿辞去人大代表职务的,经本人写出书面辞职请求后按法定程序办理;
(二)领导干部因工作变动等原因需辞去人大代表职务的,由人大常委会党组与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协商后,建议其辞去代表职务,经本人写出书面辞职请求后按法定程序办理;
(三)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三至五款情形的,由纪检、检察机关与同级人大常委会党组协商后劝其辞去代表职务,经本人写出书面辞职请求后按法定程序办理;
(四)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六至九款情形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安排有关工作机构约其谈话,劝其辞去代表职务,经本人写出书面辞职请求后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 市人大代表辞去代表职务,必须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原选举单位或者选举他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请求,写明辞职理由和请求事项,签署姓名和日期。
第七条 原选举单位或者选举他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市人大代表的辞职请求后,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并按法定程序办理。
如果代表辞职请求直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及时与该代表所在的选举单位联系,并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是否接受市人大代表辞职,由原选举单位或者选举他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
第九条 市人大代表辞职请求被接受的,其代表资格终止。原选举单位或者选举他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市人大代表辞职的决议,须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由市人大常委会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对应辞、劝辞后拒不辞去代表职务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者选举他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启动罢免程序,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