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蚌埠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2016年08月2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6年08月25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审查监督,应按照规范、完整、科学、透明的原则进行。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撤销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改变或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纳入市本级预算审查监督范围,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预算工委)负责日常审查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决定,对市人民政府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的本级预算草案(含本级部门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以下简称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承担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预算执行以及实施其他方面监督的具体工作。
预算工委承担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在实施预算审查监督中的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年度预算编制方案前,应当与市人大常委会进行沟通。预算工委应当提前介入,了解预算管理有关情况,增强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执法检查、查阅会计帐目和视察、评议、特定问题调查、受理控告和检举等方式,对市本级财政预算、决算进行审查监督。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质询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单位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和本级各部门、单位以及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及时公开预决算信息,除法定涉密信息外,政府预算、决算公开到支出功能分类的项级科目;部门预算、决算公开到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并按经济性质分类细化到款级科目。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各部门编制中期财政规划;部门编制三年滚动财政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级预算基本支出定额标准体系、项目支出定额标准体系和预算绩效评价体系。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政策的管理,重大财政政策出台前,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重大财政政策出台后,应当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财政部门制定的财政收支政策文件应当在出台后十五日内抄送预算工委。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财政财务一体化网络平台。财政、税务、审计、国库等部门应当与预算工委实现网络联通、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预算,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
市人民政府编制的本级预算应当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在预算年度开始前编制完毕。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预算支出标准和要求,以及绩效目标管理等规定编制预算草案。
各部门、各单位预算中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相应科目,其中项目支出应当进一步细化到用款单位和具体项目。
市政府编制的政府性投资计划中需要安排市本级财政资金的,应当根据当年财力情况,由相关部门商市财政部门确定项目和投资金额,经市政府研究后纳入当年财政预算,未纳入预算的不得安排市本级财政资金。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草案应当在年度开始前二十天编制完毕。财经委员会和预算工委对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预算草案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选择重点部门和单位进行初审,初审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财经委员会和预算工委通报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并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提交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一般公共预算收支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表、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表;
(二)一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
(三)转移支付明细表;
(四)重大政府性投资项目表;
(五)预算收支安排的政策依据;
(六)市人大常委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前款各项材料均应当附有关说明。
第十六条 财经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初步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反馈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财经委员会通报。
在预算初审过程中,财经委员会可以就本级预算草案和部门预算编制情况提出询问和进行调查,并对项目支出增幅较大或新增项目较多的部门进行重点审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原则;
(二)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三)预算安排是否符合 预算法及本办法的规定;
(四)预算安排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五)重点支出和重大政府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六)预算编制是否完整、细化;
(七)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
(八)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九)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十)预算绩效目标的编制情况;
(十一)编制程序的合法性、合理性;
(十二)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的合法性、可行性;
(十三)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预算草案正式文本送达市人大常委会。预算草案正式文本应当包括本级预算草案和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本级各部门预算草案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召开时,各代表团应当成立由三至七名人大代表组成的预算审查小组,在财经委员会指导下,协助代表团做好本届预算审查工作。财经委员会根据代表、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并结合初审意见,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审查结果的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审查结果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情况的评价;
(二)本年度预算安排合法性、合理性;
(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实现预算拟采取措施的合法性、可行性;
(四)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实现预算的建议;
(五)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财经委员会审查结果的报告,应当一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的预算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的批复文件同时抄送财经委员会及预算工委。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及时将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预算执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进度情况;
(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单位依法征收各项税费和其他财政收入的情况;
(四)国库按规定收纳、划分、留解、拨付预算资金以及退库的情况;
(五)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六)财政部门无预算、超预算以及擅自进行预算科目之间资金调剂的情况;
(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挪用预算资金的情况;
(八)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违反规定对外提供财政担保、举借债务的情况;
(九)预算支出执行部门、单位对预算资金使用及效益情况;
(十)部门预算执行情况;
(十一)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十二)上级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向下级转移支付情况;
(十三)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过程中有超收收入的,用于化解政府债务或者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根据财政运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严格控制预算科目之间的调剂;确需进行预算资金调剂的,应当报市财政部门批准。需要在不同部门之间进行科目调剂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中,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财经委员会通报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第二十七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人民政府返还及转移支付而引起预算收支变化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市财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财经委员会通报一次预算执行情况。
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收支情况;
(二)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有无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有无截留、占用或者挪用等情况;
(四)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足额拨付预算资金情况;
(五)有无违法将上级返还、补助的款项和转移支付资金擅自改变用途,有无将预算周转金挪作他用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向财经委员会及预算工委报送预算收支报表和财政收支简况,按季度报送上级转移支付、对下级转移支付情况和本级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垂直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财经委员会的要求,及时提供有关经济、国库、金融、审计、税务、统计等综合性报告、规章制度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预算收入的缴库、退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预算支出应当按预算有计划地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和浪费预算资金。
第三十二条 在预算执行中,预算工委定期对预算执行进度较慢的部门开展预算执行和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监督,听取部门相关情况报告,提出改进措施和意见。
第三十三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或者结束后,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和绩效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市审计部门在日常审计中,发现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财经委员会及预算工委通报。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营情况。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项目资金支出台帐制度,并按经济科目进行细化,清晰、真实、完整地反映每一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六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在执行中确需进行调整的,市财政部门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由市财政部门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送交财经委员会及预算工委。
财经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十五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反馈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将采纳意见的情况向财经委员会及预算工委通报。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的正式文本送达市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八条 预算调整方案审查的重点内容:
(一)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二)调整的项目与数额;
(三)收支结构调整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四)收支平衡情况。
第三十九条 预算执行中,市本级预算不同科目之间的资金需要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未经批准,市人民政府不得调整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查意见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研究、修改,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并同时报送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决算草案及其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预算执行结果,不得隐瞒收入或者虚列支出。
第四十二条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预算执行情况、主要成效及收支政策实施情况;
(二)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
(三)预算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及整改情况;
(五)决算编制程序的执行情况;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说明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向财经委员会及预算工委通报本级决算草案编制情况,并同时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及相关材料。
财经委员会依法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审,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意见。
第四十四条 对本级决算草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预算收入情况;
(二)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
(三)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资金结余情况;
(五)本级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
(六)上级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对下级转移支付情况;
(七)经批准的地方政府债券发行规模、期限结构、规定用途和偿还情况;
(八)本级预算周转金规模和使用情况;
(九)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十)超收收入安排情况、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和使用情况;
(十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
(十二)部门决算编制及预决算衔接情况;
(十三)项目资金支出台帐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十四)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四十五条 决算经审查批准后,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将批复的文件抄送财经委员会及预算工委。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市人大常委会批准本级决算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级决算及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上级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七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向财经委员会及预算工委通报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并提交处理违规问题的审计决定和有关材料。
财经委员会在对决算草案进行初审的同时,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审,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意见。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全面、真实地反映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审计工作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审计查出的问题及详细清单;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及分析;
(三)审计查出问题的处理情况;
(四)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情况。
第四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时,被审计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到会听取意见,并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五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五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的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应当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被审计部门单独作整改情况报告,并进行满意度测评,也可以开展质询或者启动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审计结果,将其作为部门预算安排和年度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将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列入预算或者虚列收入和支出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预算收入的;
(三)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预算支出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上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途的;
(六)违反规定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办理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或者违反规定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库库款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改正:
(一)故意隐瞒事实,造成预算、决算失实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时限和内容报送或者提交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整改情况报告以及相关资料的;
(三)违反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预算调整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四)未经法定程序调整预算的;
(五)未经批准进行不同预算科目之间资金调整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和执行项目资金支出台帐制度的;
(七)未按规定将汇总的预算决算报送备案的;
(八)对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不及时纠正的;
(九)其他妨碍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拒不改正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有关机关或者个人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或者人员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撤职。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