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马鞍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2016年05月0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6年05月05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第一条 为了推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有序开展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
(三)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决算;
(四)区域发展总体规划、新型城镇化规划实施的重大措施;
(五)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重大措施;
(六)市级重大民生工程的安排;
(七)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八)创新社会治理体系、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建设、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九)实施基本国策和发展战略的重大措施;
(十)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十三)与国外建立市级友好关系;
(十四)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五)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六)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不适当的执行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十七)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八)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九)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前条第三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需要立即实施的,应当就该事项单独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在预算执行中,市本级财政新增安排重大建设项目或者重大政府采购项目支出的;
(二)在预算执行中,市人民政府认为必须制定新的增加财政收入、支出,或者减少财政收入的政策和措施,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
在预算执行中,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必须及时增加预算支出的,应当先动支预备费;预备费不足支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安排支出,属于预算调整的,列入预算调整方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第七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五)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
第八条 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三)决策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以及相关统计数据和资料;
(四)决策方案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情况;
(五)有关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有关工作机构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有关工作机构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一般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20日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按照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进行。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重大事项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就有关事项组织调查研究。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通过媒体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也可以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分阶段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决议、决定情况,应当进行跟踪督办,并向主任会议报告。督办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作为监督议题,纳入监督工作计划。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备案审查等方式依法进行监督:
(一)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不报告的;
(二)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而自行作出决定的;
(三)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
(四)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的。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情形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改正或者依法撤销。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相关机关或者责任人员,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下列处理:
(一)对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撤职;
(五)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的处理,应于交办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向市人大代表通报,通过《马鞍山日报》、马鞍山广播电视台,马鞍山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也可以结合本地实际作出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