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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10-08   阅读:

发文机关蚌埠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2016年04月2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6年04月28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第一条  为保证 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根据 宪法、法律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实施 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

(三)市级预算调整方案、决算;

(四)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

(五)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六)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七)与国内外缔结友好城市;

(八)确定市树、市花、市徽等城市标志和永久性节庆日、纪念日;

(九)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一)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二)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不适当的执行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十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四)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城市总体规划及实施情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省级和市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建设规划;

(二)重大政府性投资安排和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三)市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

(四)城乡建设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措施,重大民生工程的安排;

(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六)创新社会治理体系、提高社会治理能力、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七)实施基本国策和发展战略的重大措施;

(八)本市行政区划的变动方案,市辖县、区及乡、镇的设立、合并、撤销或更名;

(九)市级国家机关机构设置方案,市人民政府工作机构的设立、变动、撤销或更名;

(十)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机构的设立、变动、撤销或更名;

(十一)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听取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五)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


第七条  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决策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以及相关统计数据和资料;

(四)有关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再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重大事项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就有关事项组织调查研究。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公民、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法律顾问、专家学者和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通过媒体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也可以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分阶段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决议、决定情况,应当进行跟踪督办。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违反本规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备案审查等方式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相关机关或者责任人员,按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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