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淮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2016年03月2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6年03月23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工作效率,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开展地方立法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领导立法。在市委领导下,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关注民生,立法为民。切实做到立法与深化改革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确保立法工作的正确政治方向。
(二)坚持依法立法。以 宪法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遵循,增强权限意识,明确立法权力边界,确保地方立法工作不同 宪法相抵触,不与上位法相违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三)坚持人大主导立法。强化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体地位,建立立法起草、论证、协调、审议以及法规案表决等制度,科学制定立法规划和确定立法计划,认真履行立法职权,确保立法工作按法定程序、规范运行。
(四)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切实增强地方立法的前瞻性、可行性。建立公众参与立法、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和咨询、不同意见建议协调处理、专家和第三方机构评估等机制,防止地方保护和部门利益法制化,确保地方立法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五)坚持创新立法。注重问题导向,针对问题立法,立法解决问题,在遵循不抵触原则下,做好结合文章,努力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使地方立法工作有探索、有创新、有亮点、可操作,切实提高立法质量,确保地方立法工作取得实效。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工作。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批准执行。
第五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编制工作,应当在每届任期的第一年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在每年的第三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批准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报省人大常委会。
第六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承办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县(区)人大常委会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合法性审查和规范性指导,确定是否纳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七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应当针对地方立法的范围,结合本地实际,围绕社会关注、群众关切的热点难点问题,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协调和谐发展的问题,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做好立法工作准备。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八条 法规草案起草机关应当根据法规涉及的范围和内容成立有关方面人员组成的起草小组,具体负责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起草小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协调、协商。
第九条 法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问题的调研、论证等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履行应尽的工作职责。
法规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的,涉及行政管理事项,应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其他有关方面事项的,征求相关部门和机构的意见。
第四章 法规案的审议
第十条 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一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以及立法条件是否成熟、立法内容是否科学合理,提出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之前,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做好审议准备。
第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内容单一的法规案、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废止的法规案和法规解释,审议时各方面意见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两次审议后,仍有较大分歧意见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十四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法规案,须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或者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规案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第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负责对法规案统一审议工作。
法制委员会应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和法规草案修改稿,报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
法制委员会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及时反馈。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专人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涉及有关机关、组织的,有关机关、组织应根据分组会议的要求,派专人参会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第二次审议前三十日,将法规草案修改稿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章 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通过后十五日内按照规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 法规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于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淮北日报》、淮北人大网上全文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四条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的日期。
第六章 法规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法规的要求: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二十六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七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二十八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解释与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法规部分条文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公布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并同时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三十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给予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自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