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淮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2016年03月2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6年03月23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第一条 为了促进法规审议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完善审议工作程序,提高立法工作效率,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法规审议工作,是指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对法规案进行审查和讨论的活动。
第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请审议法规草案的议案;
(二)法规草案文本;
(三)法规草案的说明;
(四)对有上位法或者修改的法规草案,应当同时提交上位法或者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该项法规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审查法规案过程中,应当邀请法制委员会成员参加有关调研、论证活动。
第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规案审查的重点内容是:
(一)制定或者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是否符合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和本市实际;
(二)是否有利于促进政府职能转变,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否存在地方保护和部门利益倾向;是否符合相关专业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政府行政权力与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的设定是否合法、合理;
(四)设定的法律责任是否合理适度,法律责任中设定的行政部门自由裁量权是否适度;
(五)立法条件是否成熟,是否可以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规案审查后可以提出具体修改建议。
第六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法规案的一般工作程序:
(一)提前介入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二)对法规草案进行调研、论证;
(三)对提请的法规案进行审查;
(四)向主任会议作法规案审查情况的报告;
(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法规案审查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七条 主任会议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交的法规案审查报告进行审议,决定是否将法规案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对立法条件不成熟或者存在分歧意见较大的法规案,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推迟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搁置审议。
对重要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党组报请中共淮北市委研究同意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办公室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审查情况报告,连同有关参阅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或者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由分组会议初步审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阅读法规草案和相关参阅资料,做好审议准备。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的重点是:
(一)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可操作性,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法规草案的合理性,对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设置等,是否科学合理;
(三)法规草案结构体例、文字表达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合理安排审议时间,每件法规案审议时间一般不少于两小时。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专人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了解审议情况。办公室应当收集、整理各组审议意见,形成审议意见书面材料后,向主任会议汇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情况,并将审议意见书面材料交法制委员会。
第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内容单一的法规案、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废止的法规案和法规解释,审议时各方面意见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两次审议后,仍有较大分歧意见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十六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法规案,须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第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提案机关的负责人和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及有关人员列席会议,进一步论证、协商。
第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规案的工作程序:
(一)组织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调查研究,对涉及重要问题的意见和建议,提出采纳与否的法理依据;
(二)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县(区)人大常委会、政府有关部门、立法顾问、相关专家、基层和有关群体代表,以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对法规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调研和论证,征求意见和建议;
(三)针对法规草案的重点内容,可以组织进行立法考察和调研,对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关系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的具体条款,组织召开听证会;
(四)召开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法规案进行审议,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通过淮北人大网、《淮北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五)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在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前三十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六)向主任会议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和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对法制委员会提交的修改情况的说明和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对立法条件不成熟或者存在分歧意见较大的法规草案,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推迟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搁置审议。
第二十一条 修改情况的说明包括: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的情况,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的情况、主要修改的内容及修改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一般应当在四个月内安排第二次审议。根据法规草案的修改情况及具体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安排第二次审议。
第二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经主任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负责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第二次审议意见的收集、整理,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或者表决。对没有通过的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作出处理。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法规草案部分条款分歧意见较大的,可以经主任会议决定,就部分条款进行单独表决。
第二十五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仍然有较大分歧意见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继续安排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第三次审议或者搁置审议。第三次审议以及之后的审议工作程序与第二次审议工作程序相同。
第二十六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自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