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淮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2016年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6年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立法工作机制,广泛听取基层对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推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提高立法质量,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是指根据立法工作需要,通过相应程序在基层建立的协助收集立法工作相关信息的固定联系单位,是基层群众和社会组织直接参与立法活动的重要载体。
第三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具体负责基层立法联系点的组织协调、联系服务、培训指导、检查考核等日常工作。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基层立法联系点有关人员参加立法调研、工作考察等活动。
县(区)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总体要求,组织指导本辖区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工作。
第四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在县(区)机关、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和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企事业单位以及高等院校、律师事务所等单位中确定。
第五条 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具有代表性和多样性,兼顾城市与农村、政府部门与司法机关、企业与社会组织等不同地域、行业、领域的立法需求。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原则上每个县(区)设立一至二个基层立法联系点,任期与市人大常委会任期相同。
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由县(区)人大常委会推荐,或者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建议,报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办公会议决定。
确定为基层立法联系点的基层单位组织,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发文,并授予“淮北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牌匾,参与地方立法工作。
第七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
(二)忠于 宪法,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积极参与地方立法工作,并具有熟悉法律知识的工作人员;
(四)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可以撤销该基层立法联系点:
(一)不能履行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职责,主动提出的;
(二)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
(三)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九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对市人大常委会编制的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在本辖区内广泛征求意见,提出修改意见建议;
(二)围绕本地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组织开展调研、论证,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三)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修改和完善意见;
(四)对全国人大、省人大委托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草案)进行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建议;
(五)参与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立法调研;
(六)对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研究提出贯彻实施意见,反映实施中遇到的问题;
(七)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 鼓励基层立法联系点就本规定第九条的内容开展独立调研,向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提交调研报告。
第十一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发挥本行业、本单位优势,拓宽联系渠道,创新工作方法,广泛收集意见,注重反馈意见的合法性、科学性、针对性、实用性,不断提高意见建议质量。
第十二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向基层立法联系点寄送法律法规(草案)、法规性决定(草案)、立法背景资料和其他需要征求意见的文件。有保密要求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充分重视基层立法联系点所提出的意见建议,并在有关立法调研报告、审议意见或说明中予以反映。
第十三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收到法律法规(草案)、法规性决定(草案)、立法背景资料和其他征求意见的文件后,应当及时向当地县(区)人大常委会报告,争取工作支持,组织开展调研,收集整理意见建议,并按照规定时限反馈。
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建立工作台账。
第十四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应当确定具有法律业务知识和实践工作经验的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各一名负责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组织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增强责任意识,抓好队伍建设,完善工作机制,提高工作能力。
第十五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关心和支持基层立法联系点队伍建设,为基层立法联系点提供必要保障:
(一)邀请基层立法联系点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旁听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列席立法工作会议,参加业务培训;
(二)寄送《淮北人大》、《淮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法规汇编、立法技术规范等资料,帮助基层立法联系点掌握相关业务知识;
(三)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参与立法考察调研。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不定期组织召开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会议,介绍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情况,组织各基层立法联系点交流工作经验,听取工作意见建议,研究布置下一阶段工作,进一步提出工作要求。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办公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