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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办法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10-08   阅读:

发文机关宿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2014年06月0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施行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办法》已经2014年5月29日宿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6月3日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办法


( 2014年5月29日宿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增强监督实效,促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题询问,是指市人大常委会在举行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的市人大代表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工作进行的专门询问活动。


第三条 专题询问工作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合法有序、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专题询问应重点围绕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结合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题或者实际需要确定。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常委会工作机构在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拟进行专题询问的建议,常委会办事机构汇总后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询问专题,并列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询问专题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除列入常委会工作要点的专题询问以外,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在确定常委会会议议题时提出与会议审议议题有关的专题询问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有关专题询问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专题询问前,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开展视察或专题调研,制定专题询问实施方案,并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八条   专题询问实施方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后,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在专题询问七日前将相关事宜通知被询问单位。


第九条   市大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专题询问前应当与被询问单位沟通,组织召开专题询问协调会,落实专题询问的具体事项。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下列途径了解的情况,拟出询问的重点:

(一)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与询问专题有关的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研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就询问专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中反映的突出问题;

(五)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就询问专题开展的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六)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围绕询问专题,通过代表座谈会、代表接待日、人民来信来访、征求意见函、媒体网络等了解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七)其他途径反映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


第十一条   专题询问一般在常委会会议联组会议上进行。

根据询问专题所涉及的工作,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也可以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到会回答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需要,经主任会议允许,被询问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专题询问的主持人,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


第十三条   询问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会议推荐、个人报名等方式产生。

常委会其他组成人员和列席常委会会议的其他市人大代表要求提问的,经主持人同意,也可以现场向被询问人提出询问。


第十四条   询问人应当在被询问单位职责和询问专题范围内询问,提出的问题应当重点突出、清晰明确。

被询问人应当客观准确地回答询问人提出的问题,不得推脱或者回避问题,不得对询问人提出反问或者质疑。


第十五条   询问人、常务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列席常委会会议的其他市人大代表在听取答复后,认为仍有不清楚或有必要再了解的问题,经主持人同意,可以补充询问。


第十六条  询问问题涉及多个部门的,以承担主要职责的部门为主答复,其他有关部门补充答复。


第十七条 被询问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经主持人同意后,在下一次常委会会议前书面答复。

询问问题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宜回答的,被询问人应当作出说明,经主持人同意后,可以不作答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被询问人不能拒绝答复。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结束十日内,将专题询问和分组审议中的意见进行整理、归纳,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以审议意见书的形式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和整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书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和整改情况送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同意。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被询问单位在询问答复中提出的具体事项应当进行连续跟踪督办,直至有关事项得到解决。

被询问单位对专题询问审议意见落实不力、不到位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依法启动质询等监督手段督促落实。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专题询问涉及的相关工作作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条   专题询问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对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属于市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进行专题询问,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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