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安庆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23年12月2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安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施行日期2024年03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安庆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公共交通、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危化品运输等专业车辆停车场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类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道路红线以外,向社会开放,为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和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临时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本单位或本居住区业主提供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依法施划、供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遵循科学规划、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综合施策、智慧管理、服务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停车场管理工作,统筹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决停车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区级人民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安庆高新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场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做好辖区内停车场日常管理。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管理的统筹、协调和指导工作,依法管理公共停车场,规范城区道路路沿石至两侧合法建筑物之间区域的机动车停放行为,指导停车场规范化、信息化建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路沿石以下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交通秩序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项目的规划审批和用地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国动办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综合利地下空间等建设公共停车场,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方式供应。政府储备土地中应当确定一定数量的土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土地增建停车设施。
第十条 涉及建筑主体施工的停车场应当依法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国家规范标准设计、施工,依法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保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使用安全。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建设标准,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照明、通讯、通风、排水、防汛、排涝、消防、视频监控、交通安全、停车诱导以及智能感知等设施系统,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和无障碍设施,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非业主所有的开放式场地,以及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可以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临时公共停车场的设置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指导。
居民住宅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在符合消防安全规范、不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依法依规在业主共有道路以及其他场地设置机械式停车设备、施划停车泊位。
第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不得侵占消防通道及行人过街设施;
(二)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和畅通;
(三)保障周边居民公共生活秩序;
(四)停车泊位标识、标线清晰明确;
(五)在醒目位置标明收费标准、投诉方式等信息;
(六)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停车泊位周转率;
(七)符合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对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周边环境发生变化,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
(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及时清除停车标识标线,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鼓励安装机械式停车设备。
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符合安全规定,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需要施划停车泊位的,经法定人数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向属地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现场勘查,给予施划指导。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设置经营性停车场的,经法定人数的业主同意,可以采取停车收益共享、业主免费停车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依法确定经营主体,所得收入按照有关规定用途使用。
专用停车场由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者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向公众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后的十五日内,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原件及其复印件;
(二)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三)停车场方位图和平面示意图;
(四)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五)经营、服务、安全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六)停车服务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应当经消防验收的公共停车场,其经营者还应当提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材料。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变更事项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报备。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具备条件的,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错时停车、分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停车场。
鼓励商业设施、公共文化设施等停车场综合采取资源共享、价格调节等方式合理向社会开放。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建立统一的智慧停车信息管理系统,收集、管理停车场信息,实现智能停车诱导,实时无偿向公众公布公共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收费标准等信息。
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停车场实时信息接入统一的智慧停车信息管理系统,推进智慧停车,提高停车设施利用率。
第二十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制定差别化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实施。下列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一)公共文化、交通、体育、医疗、教育等公共设施配套停车场(库、泊位);
(二)具有垄断经营特征停车场(库、泊位);
(三)政府投资建设(设立)的停车场(库、泊位)。
除上述停车场(库、泊位)外,其余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停车场经营者根据市场情况,依法自行确定收费标准,并在停车场的醒目位置公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停车场价格等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一条 除向居民提供停车服务的居住区停车场外,收取停车服务费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缴费地点等显著位置设置明码标价公示牌,公示收费主体、收费标准、服务及投诉电话等信息;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出入口自动道闸、车位监测、停车诱导等智能化停车设施设备;
(三)按照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配置照明、消防、排水、通风等设施,并定期维护保养,确保正常使用;
(四)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维护车辆停放秩序和市容环境;
(五)按核定或者公示的价格收费,并出具合法票据,不得采用锁车、设障等方式强迫驾驶人缴纳停车服务费;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指挥;
(二)按照车位标识、标线等有序停放车辆,禁止在人行道、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
(三)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四)按照标准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五)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非新能源汽车不得占用新能源汽车专用车位。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停车泊位,不得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停车障碍,不得利用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收取费用。
禁止将废弃的机动车停放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或者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可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免费停放时限不少于三十分钟。法律、法规规定免收停车服务费的车辆,应当依法予以免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擅自设置、撤除、占用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停车障碍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恢复原状,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在城区道路路沿石至两侧合法建筑物之间区域未将机动车停放到停车泊位标线内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指出违法行为,给予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或者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其他县(市)的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