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淮北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23年12月2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淮北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施行日期2023年12月26日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2022年12月28日淮北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根据2023年12月26日淮北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淮北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立法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评估、修改、废止和解释等活动。
第三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规章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突出地方特色,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研究、协调、决定规章制定中的重大问题。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研究论证规章制定计划,审查规章草案,组织、指导和协调规章制定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本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规章制定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鼓励社会公众提出立项建议,有序参与公开征求意见、听证、咨询论证、评估等规章制定活动。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下一年度规章立项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办理。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要求和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规章立法项目。
第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报纸或者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市司法行政部门网站或者以书面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征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交付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申请规章立项前,申请单位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规章实施的预期效果等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 申请规章立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立项申请书;
(二)规章初稿;
(三)调研报告;
(四)上位法和相关政策文件依据;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立项申请书应当明确拟制定规章的名称,并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规章实施的预期效果等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评估论证规章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拟订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司法行政部门研究论证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对重要立法项目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评估论证。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市委。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领导。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根据需要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建议。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认为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请示,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原则上由提出立项申请的部门或者该立法项目的主要实施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承担。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者重大、复杂的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在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中确定的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前参与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市司法行政部门直接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起草单位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成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制定起草工作计划,明确工作进度和阶段任务。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先进行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或者对经济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的意见。
起草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章草案,应当专门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
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条 规章草案涉及有关部门职责或者与有关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应当提出意见,同时附具依据和理由,以单位名义反馈起草单位;逾期或无正当理由未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予以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下列材料的纸质和电子文本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一)送审报告;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
(三)规章草案依据对照表;
(四)以各种形式征求的书面意见和相关会议记录;
(五)上位法依据、政策文件和参考资料;
(六)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七)部门会签材料;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送审报告主要包括送审规章的名称、有关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送审建议等。送审报告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确定的时间,按程序完成规章草案的起草、论证和报送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说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从以下方面进行统一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四)是否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
(五)有关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是否协调解决;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是否妥善处理;
(七)结构、形式、文字上是否符合国家和省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暂缓审查或者予以退回: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要求的;
(三)经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要求的。
决定暂缓审查或者退回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起草单位,说明理由并提出工作建议。因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单位不能按照规定期限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的,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发送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时限要求反馈意见。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反馈的,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说明。逾期未反馈且未说明的,视为无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认真研究公众的意见,并形成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向公众反馈。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规章草案送审稿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公民的意见建议,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省内外学习考察,借鉴先进经验和做法。
第二十七条 建立规章制定第三方论证咨询制度。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对规章制定中涉及重大利益调整、争议较大的制度措施等事项,进行论证咨询。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经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相关方面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协调,或者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起草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公XXX备案
第三十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章草案;
(二)规章草案的说明;
(三)市人民政府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市司法行政部门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三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作出通过、原则通过、再次审议或者不通过的决定。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根据审议决定对通过、原则通过的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淮北市人民政府公报、淮北市人民政府网站和淮北日报刊载,并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予以解读。
淮北市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淮北市人民政府网站刊载的规章电子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第三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六章 评估、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七条 实施期满一年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部门开展评估工作:
(一)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
(二)社会反响较大的;
(三)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规章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相对人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响;
(三)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实施部门可以将评估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进行。
规章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参考。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废止或者作出重大修改且对规章产生实质影响的;
(二)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四)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市司法行政部门经过论证后,应当将需要修改、废止的规章报请市人民政府列入规章制定计划。
第四十条 规章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参照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