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宿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23年11月2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施行日期2024年02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2023年11月28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是指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以下简称“气象台”)为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向社会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标准和防御指南组成,有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高温、大雾、强对流等,根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以及发展态势分为Ⅳ级(一般、蓝色)、Ⅲ级(较重、黄色)、Ⅱ级(严重、橙色)、Ⅰ级(特别严重、红色)。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基础设施建设,畅通发布与传播渠道,扩大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覆盖面。
市、县(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传播机制,加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传播基础设施建设,做好开发区公共场所、重点企事业单位、基层网格化管理单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接收、推送、传播等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组织本辖区基层信息员、网格员等,开展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广泛传播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应急广播、电话等方式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做好本级人民政府、涉灾部门、重点防御单位气象灾害预警责任人和基层信息员更新备案工作,定期将备案信息纳入国家突发事件预警发布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培训工作,增强社会公众防灾减灾意识。
第七条 气象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统一发布工作。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八条 气象台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标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并指明气象灾害预警区域、影响时段、强度、防御措施等。
气象台应当依托气象监测预警网络,按照气象业务技术规范及时制作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加强灾害性天气动态监测,及时确认、变更、解除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同时出现或者预报可能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气象台可以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九条 气象台应当及时通过省突发事件预警发布平台向本地气象灾害预警责任人、基层信息员发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同时通知政府灾害防御、救助等相关部门,以及报纸、广播电视、政府网站等各类公共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
第十条 灾害防御、救助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本部门本行业气象灾害预警责任人信息向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更新备案,按照部门职责建立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渠道,面向本行业可能遭受气象灾害影响的企事业单位、公众用户等快速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一条 灾害防御、救助等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信息,督促检查本行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制订并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
第十二条 报纸、广播电视、政府网站等各类公共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当地气象台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擅自更改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内容。
第十三条 报纸、广播电视、政府网站等各类公共媒体,在接收到本地气象台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在十五分钟内通过滚动字幕等形式及时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播发蓝色、黄色预警信号语音提示或文字信息的频率,每小时不少于一次;
(二)播发橙色预警信号语音提示或文字信息的频率,每小时不少于两次;
(三)播发红色预警信号语音提示或文字信息的频率,每小时不少于三次。
(四)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高温、大雾、强对流等预警信号图标应当持续显示在电视屏幕上,并及时更新,直至预警信号解除。
第十五条 通信运营企业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绿色通道,接到全网传播高级别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通知后,在预警时效内快速实现对预警区域手机用户短信传播全覆盖。
第十六条 学校、医院、车站、重要交通路口、商超、广场、旅游景点、重点工矿企业等人口密集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与当地气象台建立实时获取最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渠道,及时通过广播、电子屏等公共设施向公众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其他媒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与当地气象台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获取机制,准确、及时、无偿向社会播发、刊登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出现重大失误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