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蚌埠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18年12月2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蚌埠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施行日期2019年02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蚌埠市河湖长制规定》已经市十六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诚
2018年12月22日
蚌埠市河湖长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河长制湖长制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河长制湖长制(以下简称河湖长制),是指在本市河湖、水库等水域设立河长湖长(以下简称河湖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等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的体制和机制。
第三条 推行河湖长制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坚持党政领导、部门联动;坚持问题导向、因地制宜;坚持强化监督、严格考核;坚持广泛发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建立市、县、乡、村四级河湖长体系。重点水域设立市级河湖长,各水域所在的县(区)、乡镇(街道)、村(居)分级分段设立县、乡、村级河湖长。
市、县级设立总河长、副总河长,总河长由同级党政主要负责人担任,副总河长2—3名由同级党政有关负责人担任;行政区域内各主要河湖设立河湖长,由同级党政有关负责人担任。乡、村级河湖长由同级党政负责人担任。
河湖长的具体设立和确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总河长、副总河长主要负责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管理、保护工作,承担推行河湖长制的总督导、总调度和工作经费落实等职责。
第六条 市级河湖长主要负责协调、督促解决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的重大问题,牵头组织对河湖管理范围内突出问题进行依法整治,明晰跨行政区域的河湖管理责任,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实行联防联控,检查、监督、考核相关部门和下一级河湖长履职情况,以及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情况。
第七条 县级河湖长主要负责协调、督促责任单位开展责任水域治理、保护,协调解决河湖管理范围内的重大问题,推动建立部门联动机制,检查、监督、考核相关部门和下一级河湖长履职情况,以及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情况。
第八条 乡级河湖长主要负责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具体任务的落实,对责任水域进行日常巡查,及时协调和督促处理巡查发现的问题,劝阻相关违法行为。对协调、督促或者劝阻无效的问题,报告上一级河湖长或者相关成员单位协调处理。
第九条 村级河湖长主要负责在村(居)民中开展水域保护的宣传教育,对责任区域进行日常巡查,督促落实责任水域日常保洁、护堤护岸等,劝阻相关违法行为,对难以解决或者劝阻无效的问题,报告上一级河湖长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级河湖长签订协议书,明确村级河湖长的职责、经费保障以及不履行职责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本规定明确的村级河湖长职责应当在协议书中予以载明。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河长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河长办),同级政府分管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水利、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任办公室副主任,并配备专职人员。同级政府有关部门为河长办成员单位。
各乡镇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设立河长办。
第十一条 市、县级河长办负责河湖长制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事务;办理河湖长会议的日常事务,落实总河长、副总河长、河湖长确定的事项;处理部门之间、县(区)之间河湖管理方面的有关问题;负责拟订河湖长制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监督、协调各项任务的落实,组织实施考核等工作。
乡、村级河长办根据职责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市、县级各河湖长会议成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河湖长制会议成员,每个成员单位应确定1名联络员。各级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调联动,加强部门联合执法,加大对涉河湖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协同推进河湖长制各项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河湖长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村级河湖长制工作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长制信息化建设,运用先进科技手段,强化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河长制工作督察、考核验收、信息公开、信息报送、信息共享、河湖长会议等信息平台,提高信息资源利用效率。
第十五条 建立各级河湖长定期述职机制。下级总河长向上级总河长述职,下级河湖长定期向上级河湖长述职。述职重点包括河湖长履职情况、水质变化改善情况、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等。
第十六条 建立河湖长定期巡查机制。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规定的巡查周期和巡查事项对责任水域进行巡查。
第十七条 市、县级河湖长协助单位应当做好河湖长巡查协助工作,如实记载巡查情况,对巡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交责任单位处理,并督促落实整改。
乡、村级河湖长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督促纠正处理,无法制止或者处理的应当向该水域的上一级河湖长或者同级河长办报告。
第十八条 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鼓励组织或者聘请社会公众担任河管员,协助开展水域巡查协查、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对社会公众反映或者投诉举报的水域生态环境保护问题,经核实属实的,应当给予反映人、投诉举报人奖励。奖励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建立河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建立本市河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设立生态补偿专项资金,明确生态补偿标准,构建有效的河湖环境保障体系。
第二十条 市、县级河湖长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开河湖长会议,对巡查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执法,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对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不法侵害社会影响较大的,也可以提请检察部门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十一条 建立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工作督察制度,督察的组织形式、督察内容、督察方式、督察程序等由市、县级河长办制定。
第二十二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湖长制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县、乡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时,应当就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履行河湖长制情况征求同级河湖长及上级河长办意见。考核结果作为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未按河湖长或者河长办要求期限履行职责的,同级河湖长可以约谈该部门负责人,也可以提请本级政府约谈该部门负责人。
前款规定的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约谈人应当督促被约谈人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县、乡级河湖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河长办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对责任水域的管理和保护工作不力,引发群体事件或水体污染、水域岸线或者水生态破坏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的巡查周期或者巡查事项进行巡查的;
(三)对巡查发现的问题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社会公众反应或者投诉举报的;
(五)其他未按规定履行河湖长职责的行为。
村级河湖长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其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河长办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对河湖长制工作组织领导不力,河湖长制责任体系落实不到位的;
(二)未按河湖长的监督检查要求履行日常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未按河湖长的督促期限履行处理或者查处职责的;
(四)未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的;
(五)接到河湖长的报告并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未依法履行处理或者查处职责的;
(六)未按规定将处理结果反馈报告的;
(七)其他违反河湖长制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