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滁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18年12月0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滁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施行日期2019年02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2018年12月6日滁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液化石油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充装、检验和瓶装液化石油气运输、储存、经营、使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液化石油气瓶,是指液化石油气钢瓶和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单位和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的产品质量和计量实施监督。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瓶装液化石油气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瓶装液化石油气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道路运输车辆、水路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瓶装液化石油气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依法对相关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规定,行使相关行政处罚权。
市、县级人民政府安监、工商、环保等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液化石油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液化石油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立电子信息标识制度,完善液化石油气瓶信息化监管系统,通过二维码等电子信息标签对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安全监督管理,并实现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液化石油气瓶的安全宣传教育机制,普及相关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
第八条 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燃气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成立和发展,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鼓励液化石油气瓶经营者投保安全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制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涉及液化石油气瓶安全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液化石油气钢瓶使用登记,并及时申报定期检验。
第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查验和记录所采购液化石油气钢瓶的相关证书,不得采购、存储无合法来源的液化石油气钢瓶;
(二)查验和记录所采购液化石油气的合格证明,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负责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日常维护保养,充装前后应当逐只检查,并做好检查和充装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12个月;
(四)在所充装的液化石油气钢瓶上粘贴警示标签和充装产品合格标签;
(五)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保存至液化石油气钢瓶报废为止;
(六)负责对充装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制定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事故风险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单位不得充装下列液化石油气钢瓶:
(一)存在明显损伤、严重腐蚀的;
(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三)改装或者翻新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和达到报废条件的;
(五)其他存在事故安全隐患的。
第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单位发现存在可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在使用前应当及时送交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对检验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二)逐只对瓶内的残液、残气进行回收,不得泄漏和污染环境;
(三)在经检验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显著位置涂敷检验机构代号、本次和下次检验日期;
(四)对已设置电子标签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当确保电子标签完好且与瓶体相对应,并按照要求更新检验信息;
(五)受产权单位委托,对达到报废条件的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消除使用功能处理;
(六)对所检验和报废处理的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建档管理。
第十五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运输装卸和储存应当遵守国家危险化学品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充装单位和供气站点,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12个月。
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充装单位和供气站点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瓶装液化石油气。
供气站点应当销售取得充装许可单位充装的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七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使用者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配合燃气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取得相应资格,从事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检验和瓶装液化石油气运输、经营活动;
(二)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灌装液化石油气;
(三)将达到报废条件但未经检验机构消除使用功能处理的液化石油气钢瓶转卖他人;
(四)涂改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标记;
(五)擅自拆卸、改装液化石油气钢瓶瓶阀、附件,加热、摔砸、曝晒液化石油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自行倾倒液化石油气钢瓶内的残液;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首次违法的,处2000元罚款;再次违法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首次违法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收购后又销售的,或者再次违法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首次违法的,对居民用户处100元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处1000元罚款;再次违法的,对居民用户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液化石油气瓶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