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16年11月0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0号
施行日期2017年01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安徽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10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李国英
2016年11月2日
安徽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规划、建设、维护、使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视频图像设备、技术,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部位的图像信息进行采集、传输、显示、存储和处理的系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教育、文化、商务、水利、民政、卫生计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维护、使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供电、通信、网络运营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运行相关保障工作。
第五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使用,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使用的原则。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和使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会同相关部门编制。
第七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公路和城市道路的重要路段、路口、隧道;
(二)旅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共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大厅、通道、出入口;
(三)商业中心、农贸市场、会展中心、商业街的公共通道和出入口;
(四)广播、电视、通信、邮政、大型电子信息处理等系统的重要部位;
(五)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长途客运车辆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
(六)机场、港口、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站、城市公共汽车枢纽站、停车场的重要部位;
(七)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水、电、燃油、燃气、热力供应设施的重要部位;
(八)研制、生产、储存、销售危险物品场所和大型物资储备场所的重要部位;
(九)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和存放重要文物、资料、物品的纪念馆、展览馆的重要部位;
(十)科研机构、金融机构的重要部位;
(十一)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救助管理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的重要部位;
(十二)公园、旅游景区、城市广场、地下人行通道等人员密集场所的重要部位;
(十三)居民住宅区的重要部位;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部位。
前款所称重要部位,由涉及公共安全场所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公安机关应当对重要部位的确定予以指导、监督。
第八条 下列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部位,禁止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旅馆客房、集体宿舍的房间内;
(二)公共浴室、更衣室、试衣间、哺乳室、卫生间;
(三)金融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操作部位;
(四)选举箱、投票点、举报箱附近可能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的部位;
(五)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部位。
第九条 公路和城市道路的重要路段、路口、隧道,城市轨道交通站、城市公共汽车枢纽站,开放式公园的主要通道和出入口,以及城市广场、地下人行通道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部位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和维护。政府组织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利用、整合已有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避免重复建设。
除前款规定以外,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其他场所、部位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该场所、部位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建设。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部位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标准化管理制度,推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规划、建设、维护单位实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有权自主选择视频图像产品和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施工、维护单位。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其指定产品和销售单位,不得向其指定设计、施工、维护单位,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交付使用前,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自交付使用之日起30日内,由其管理、使用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方案和技术检测、工程验收材料。公安机关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应当实地查看、指导。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由其管理、使用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合理布设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的位置,固定视频图像采集的范围。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安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需要拆除的,拆除单位应当提前10日通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对需要拆除的信息系统存储的资料处理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一)建立和实施安全检查、运行维护、应急处理制度,保持视频图像清晰,保障信息系统不中断运行;
(二)委托其他单位负责信息系统维护的,以书面形式明确信息系统安全运行责任;
(三)不擅自改变信息系统的用途和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的位置;
(四)禁止非监看、管理、维护人员进入监看场所。
第十七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实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守监看、信息资料安全管理制度,对信息系统的监看、管理、维护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安全知识、保密知识教育。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现危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可疑信息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对信息资料的查阅、复制、调取人员以及查阅、复制、调取的时间、用途、去向等进行登记。
(三)有效存储信息资料的期限不少于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使用单位及其监看、管理、维护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信息系统故意采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信息;
(二)删改、隐匿、毁弃有效存储期限内信息资料的原始记录;
(三)向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提供信息系统采集的信息资料。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不得买卖、非法复制、传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需要,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无偿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无偿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信息资料。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经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无偿查阅、复制、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信息资料。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查阅、复制、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2名以上人员共同实施;
(二)出示工作证件;
(三)出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和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
(四)填写查阅、复制、调取信息资料登记表;
(五)遵守信息资料使用、保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查阅、复制、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并出示本机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和信息资料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对拒不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综合设计、同步投入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未通知公安机关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中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运行,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用途或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位置,或者允许非监看、管理、维护人员进入监看场所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对信息资料查阅、复制、调取的人员、时间、用途、去向等进行登记,或者有效存储信息资料的期限少于30日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入、直接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或者拒绝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阅、复制、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或者其他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单位以营利为目的安装,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安装,以及个人安装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公民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利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故意采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信息,删改、隐匿、毁弃有效存储期限内信息资料的原始记录,或者向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提供信息资料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或者买卖、非法复制、传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信息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建设单位指定视频图像产品或者销售单位,指定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施工、维护单位,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非因公共安全、国家安全需要,或者未经批准,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接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有关危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可疑信息报告后,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