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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黄山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办法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10-14   阅读:

发文机关黄山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09年12月2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黄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施行日期2010年01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黄山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宋国权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管理,落实房屋登记制度,规范房屋登记行为,保障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应当遵循产权明晰、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的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及产权产籍管理的监督指导,其设立或指定、委托的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内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工作。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是产权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


第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事宜,按照《房屋登记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章 房屋登记管理

第七条   集体土地房屋登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出具材料部门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二)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三)审核。房屋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签署审核意见。

(四)公告。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将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无异议,方可予以登记。公告期限为30个工作日。

(五)记载于登记簿。经房屋登记机构复核,符合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六)发证。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在其土地权属性质中注记“集体土地”。

(七)档案管理。房屋登记机构要建立完善的集体土地房屋档案管理系统。


第八条   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的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有效身份证件的姓名。

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房屋登记机构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符合《房屋测量规范》的分层分户平面图;

(六)房屋已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或房屋质量自检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按照本办法对房屋初始登记前,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由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相关证明后,以实际房屋所有人为申请人办理初始登记。《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建设的房屋,初始登记所需的各项文件,根据不同时期行政管理的不同情况,另行规定。


第十条   初始登记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第十一条   初始登记后,因房屋买卖、互换、赠与、继承、受遗赠、分割、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件生效或事实发生后,持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等证明文件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和受让人符合申请使用宅基地条件的证明。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依法以集体土地房屋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三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文件的;

(三)共有的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四)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查封的;

(五)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

(六)属于临时建筑或违章建筑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第十六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1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在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撤销原房屋所有权证:

(一)未如实申报房屋产权真实情况,骗取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伪造房屋登记资料的;

(三)因其他原因依法应当撤销房屋权属证书的。

登记机构应当在作出撤销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之日起7日内书面送达当事人,限期上缴房屋权属证书;逾期未上缴的,登记机构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一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二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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