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铜陵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08年12月0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施行日期2008年12月02日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铜陵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11月28日市委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李 明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服务-教育-整改-处罚”依次实施,实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在特定领域内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试行“零罚款”和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处罚的制度。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服务-教育-整改-处罚”四步工作法,执行下列规定:
(一)对城市管理领域内发生的轻微违法行为通过现场批评教育予以纠正,试行“零罚款”。
(二)行为人有轻微违法行为或者经指出有违法情形时积极主动纠正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罚款幅度较大的,根据情节,确定相应的罚款数额、比例或倍数。没有裁量幅度的,依法实施相应处罚;
(五)多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相同的违法行为和多个处罚标准的,合并使用一个标准;
(六)违法行为涉及社会治安秩序、公共安全、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违章建设等事项,或者采取其它管理措施收效不大的同一或同类累次发生的违法行为,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内,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标准,作为本系统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依据。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经各级政府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确定与具体的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实施标准。
第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未遵守“服务-教育-整改-处罚”四步工作法实施处罚的;
(二)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三)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五)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于重大违法行为需要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时,行政机关应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并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时,应当依法履行执法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通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按照自由裁量权标准实施处罚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发现行政处罚机关不按照本规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或者不按照已公布的细化量化裁量标准实施处罚的,应当认定其处罚不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处罚机关违反经各级政府确认公布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实施处罚的,可以直接向行政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举报投诉。行政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对举报情况属实的,各级政府将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一项内容,纳入全市依法行政年度考核。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