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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10-14   阅读:

发文机关合肥仲裁委员会

发文日期2013年01月0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3年01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合肥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员的管理,保障仲裁员依法、公正、高效地办理仲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合肥仲裁委员会章程》和《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仲裁员是指仲裁委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聘任的依法对仲裁案件行使仲裁权并履行相应义务的人员。


第三条 仲裁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严格遵守《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等相关规定,自觉接受仲裁委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仲裁委对仲裁员实行依法聘任、培训、考评、年度登记、奖惩等制度管理。

仲裁员管理的具体事务由仲裁委仲裁员联络办公室负责实施。


第二章 聘 任

第五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聘期与仲裁委每届任期相同。届内聘任的仲裁员,其任期自聘任之日起至本届换届时止。

仲裁员任期届满后,经新一届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续聘。未被续聘的仲裁员,其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可以继续审理直至案件审结。


第六条 仲裁委根据仲裁工作发展与案件分布情况,确定不同职业、专业领域仲裁员比例。


第七条 仲裁员除应当符合 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历、知识、经验,熟悉 仲裁法、仲裁委仲裁规则、仲裁程序、证据规则和仲裁实务;

(二)诚实信用、认真勤勉、注重效率;

(三)具有较强的办案能力,能够主持开庭审理、制作裁决书,办案效果好;

(四)身体健康,精力充沛,有相应的时间从事仲裁工作。


第八条 不同职业、专业领域的仲裁员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法律教学、研究工作者

1、从事法律方面的教学或者研究工作,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或者以上高级职称;

2、具有较强的理论基础和一定的办案经验。

(二)律师

1、具有二级或者以上律师职称,或者担任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

2、在律师行业中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良好信誉,无任何执业方面的违纪违法行为。

(三)经济贸易工作者

1、具有本专业副高或者以上高级职称,或者担任所在单位副处级以上职务或者中层以上管理人员;

2、长期从事经济贸易或者专业技术工作满八年,具有丰富专业知识。

(四)离职审判员

1、曾长期从事民商事审判或者研究工作;

2、曾任审判长或者副庭长及以上职务的资深法官,业务水平高、信誉良好;

3、离开审判机关不满两年,或者离开审判机关两年以上但一直从事法律事务工作。

(五)其他法律事务工作

1、具有本专业副高或者以上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并担任所在单位副处级以上职务、中层以上管理人员;

2、长期从事立法、行政执法或者法律事务工作。


第九条 申请担任仲裁委仲裁员,应当如实填写《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推荐表》,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相关的证明资料,并经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离职审判员除外)后,报仲裁员联络办公室。仲裁员联络办公室对申请的资料进行初审后,报委员会会议讨论。

仲裁委决定聘任的,向申请人发放聘书,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纳入管理。


第十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应当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仲裁委指定参加仲裁活动。因故在一定时期内不能承担审理工作的,应提前15日告知仲裁委;因工作或者身体原因长期不能承办案件的,可向仲裁委提出不再担任仲裁员申请,经仲裁委研究同意后不再将其姓名列入仲裁员名册。


第十一条 仲裁员被聘任后,仲裁员联络办公室建立仲裁员个人档案,内容包括:

(一)仲裁员自然情况;

(二)审理案件数量和质量情况;

(三)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情况;

(四)参加仲裁委培训及其他各项活动情况;

(五)考核情况;

(六)奖惩情况;

(七)应当计入个人档案的其他情况等。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据 仲裁法、仲裁委章程、仲裁规则等赋予的权利办理仲裁案件;

(二)对仲裁委仲裁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有权提出辞聘;

(三)在受聘期间,非因法定事由不被解聘和除名;

(四)按照仲裁委有关规定获得相应报酬并报销合理费用;

(五)参加仲裁委安排培训等活动的权利。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合肥仲裁委员会章程》和《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忠于职守、廉洁自律,保守仲裁秘密;

(二)依法、及时、公正、审慎办理仲裁案件;

(三)积极推行和宣传仲裁法律制度;

(四)按要求参加仲裁委的各项活动,完成仲裁委交办的各项工作;

(五)自觉维护仲裁委的良好形象,接受仲裁委、当事人和社会监督。


第四章 培 训

第十四条 仲裁委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仲裁员参加宣传、学习、研讨、座谈、交流等培训活动。仲裁员应当按照仲裁委的安排,积极参加。

仲裁委对新聘仲裁员实行初任培训,新聘仲裁员应当参加。


第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参加仲裁理论与实务的调查研究,完成仲裁委指定的调研任务,撰写有关调研文章。


第十六条 仲裁员参加的各类培训和调研情况作为评价、考核仲裁员的一项重要指标计入仲裁员个人档案。


第五章 考 核

第十七条 仲裁委对仲裁员进行年度考核。仲裁委对仲裁员履行仲裁员职责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作为仲裁员奖惩和续聘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 仲裁员的考核坚持全面、公平、客观的原则,按照仲裁员自我考核与仲裁委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正办案和廉洁自律情况;

(二)承办仲裁案件的数量、质量和办案效率情况;

(三)人民法院裁定其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情况;

(四)宣传推广仲裁法律制度情况;

(五)参加仲裁委组织的培训、调研等各项活动情况;

(六)为仲裁事业做出的其他贡献情况。


第二十条 仲裁员实行年度工作报告制度。每年1月底前,仲裁员将上一年度履行仲裁员职责的述职报告和自我考核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至仲裁员联络办公室。

仲裁员年度工作报告作为仲裁员的自我考核材料,是考核的重要参考材料。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联络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结合仲裁员工作报告、仲裁员案件办理反馈记录、各部门意见等,对仲裁员进行初步考核,并将初步考核情况向仲裁委报告,由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考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实行年度登记制度。每年3月份下旬,经考核确定优秀、合格的仲裁员应填写《仲裁员年度登记表》,并到仲裁员联络办公室进行年度登记。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登记的,视为自行辞聘。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的,仲裁委予以表彰或者适当奖励:

(一)热爱仲裁事业,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公正办案、及时结案,成绩显著的;

(二)承担仲裁委指定的重大疑难案件并公正高效地仲裁,赢得社会和当事人赞誉的;

(三)经常担任指定的首席或者独任仲裁员,并依法快速结案,成绩显著的;

(四)为仲裁委仲裁事业发展献计献策,提出合理化建议并有明显社会和经济效益的;

(五)积极宣传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在规范仲裁条款和指导签订仲裁协议方面成绩显著的;

(六)在仲裁理论及学术研究方面有显著成就的;

(七)经常参加仲裁委各项活动、发挥重要作用的;

(八)年度被评为优秀仲裁员及其他应当奖励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予以警告,不再指定担任仲裁员审理仲裁案件: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履行请假报告义务,影响案件正常组庭或者办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仲裁委指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仲裁委组织的活动达两次以上的;

(四)不认真履行仲裁员职责,有违勤勉义务的:

1、开庭审理或者仲裁庭合议时,无故缺席,或者迟到、早退达两次以上的;

2、开庭审理时,多次查看或者使用手机,随便出入仲裁庭从事与开庭审理无关的活动的;

3、违反规定致使案件审理超过时限达两次的;

4、违反规定致使开庭、合议、制作裁决书等仲裁活动变更或者迟延达两次,或者者延迟时间累积满30天的;

5、无正当理由不制作裁决书或者提交书面意见的;

6、有违仲裁员勤勉尽责其他情形的。

(五)有违仲裁员客观、公正义务的:

1、在开庭审理、合议等程序中,有明显偏向于一方的言行的;

2、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的看法或者仲裁庭的合议情况的;

3、有违仲裁员客观、公正义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将予以解聘: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出现的情形,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

(二)故意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仲裁工作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违反仲裁保密规定,泄露有关案件秘密,对仲裁工作产生不良影响的;

(四)擅自携带仲裁案件的有关材料外出,被盗、丢失、损毁材料,使仲裁工作难以进行的;

(五)不能按仲裁委的要求制作裁决书或者提交书面意见的;

(六)经仲裁委查实存在严重错案责任的;

(七)不接受仲裁委监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因仲裁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当事人利益受损或者给仲裁委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十)本人提出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工作的;

(十一)因年龄或者身体健康等原因,不宜继续从事仲裁工作的;

(十二)调任司法机关等不能继续担任仲裁员的。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将予以除名:

(一)仲裁员本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三)在办理仲裁案件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四)其他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有应予警告、解聘、除名等惩戒情形的,仲裁委应当组成相关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惩戒意见报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对受到惩戒的仲裁员,给予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受到惩戒的仲裁员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5日内提出申诉,仲裁委应当及时给予复核。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受到警告惩戒的,在改正的基础上,写出书面报告交仲裁员联络办公室,经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的可以解除警告,并恢复仲裁员指定。

仲裁员受到解聘的(除第二十五条第十、十一、十二项情形),仲裁委在两年内不再聘任其为仲裁员。

仲裁员受到除名惩戒的,仲裁委不再聘任其为仲裁员。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合肥仲裁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原《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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