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合肥仲裁委员会
发文日期2014年02月1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的规定,现将有关举证事项规定如下:
一、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 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或经本仲裁委员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并应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写明提交日期,简易程序证据一式三份,普通程序一式五份。
三、 申请鉴定,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 5 日内提出。
四、 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 5 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
五、 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 5 日内提出,本仲裁委员会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六、 当事人在收到本规则 3 日内,可以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并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可。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或者未申请本仲裁委员会认可,或本仲裁委员会不予认可的,适用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在收到本规则 20 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适用简易程序的,当事人在收到本规则 10 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
七、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 5 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本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
八、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新的证据”的规定的,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权利,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本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