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04年08月1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施行日期2004年08月10日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1998年5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02令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法律地位,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行为,促进经纪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并收取佣金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法律、法规对有关行业经纪人的经纪活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经纪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自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经纪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纪人可以依法成立行业自律组织,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纪活动管理
第七条 经纪人依法进行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凡法律、法规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法律、法规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八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与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和经纪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二)经纪事项;
(三)佣金和其他费用的数额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四)合同履行期限;
(五)纠纷解决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当事人的经纪业务;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真实可靠的资料;
(三)按约定或规定获得佣金和其他费用。
第十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介绍交易情况,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二)如实记录经纪业务;
(三)依法纳税和缴费。
第十一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准经营范围;
(二)采取欺诈手段促成交易;
(三)向当事人索取约定或者规定以外的佣金和其他费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二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欺诈手段促成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佣金,并可处以佣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三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