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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暂行规定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10-17   阅读:

发文机关池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07年08月0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市长令第21号

施行日期2007年08月03日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方西屏

二○○七年八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防范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池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安全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建立奖惩结合、赏罚分明的激励和制约机制,把安全生产作为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和“一票否决”制。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不断完善安全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充分发挥监督检查作用,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

(四)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五)部署、督促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关闭非法开采的各类小矿山以及其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接到发生较大、重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七)及时作出并督促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对较大、重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决定;

(八)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和生产安全预警机制;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市长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

(二)定期向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报告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分管副市长;

(三)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监督整改,有效防范各类安全事故发生;

(四)按照规定组织并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举报,并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六)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七)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并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八)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综合管理、指导、监督和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的工作;

(二)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职权,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综合监督管理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管理市属及中央、省驻池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

(四)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认证、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审查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六)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劳动防护工作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对全市重大危险源进行普查登记,负责市级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依法查处相关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七)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生产安全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工作;

(八)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伤亡事故调度统计和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市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和改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将安全生产和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严格执行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以下简称“三同时”)的规定;

(三)实施船舶行业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市经济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市工业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管理;

(二)负责电力、天然气等能源行业管理和行业监督,参与电力等较大安全事故的处理;

(三)负责拟定烟花爆竹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有关标准、规范;

(四)指导中小企业、个体私营和民营企业的安全生产;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市公安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负责机动车、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登记及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工作,负责机动车驾驶证的考试和发证以及机动车驾驶人员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记分和审验工作。依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纠正交通违法行为;

(二)依法负责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负责专职消防队的验收,负责对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具有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抽查,依法纠正消防违法行为;

(三)依法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储存、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四)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的发放、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审查核发工作,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对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依法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焰火燃放许可证》,并负责对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六)依法负责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其他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安全事故的抢救工作;

(七)依法打击违反交通、消防以及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管理的违法犯罪活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对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气瓶充装)、使用单位和检测检验机构的安全监察,并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工作;

(二)负责特种设备的备案、使用登记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三)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停止有严重隐患的特种设备运行,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封存特种设备等;

(四)负责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参加特种设备较大事故的调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市交通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船舶登记、船舶检验、船员管理及相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考核,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二)依法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内河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以及事故多发公路路段和桥梁的改造;

(五)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负责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的行业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质量及建筑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二)监督县级政府及其规划部门依法实施城市规划,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及周围环境的安全;

(三)依法组织实施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资格审查;

(四)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建筑、燃气等公用事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市农业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渔船及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对渔港、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依法组织实施渔港、渔船检审;

(二)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做好拖拉机、收割机登记入户和驾驶人员考核发证以及年度检审工作;

(三)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渔港、渔船及农业机械在道路外发生的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市教育局(体育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在校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的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加强中小学校危房的整治与管理,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市卫生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卫生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拟定职业卫生标准,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整治;

(二)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

(三)负责组织实施对安全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抢救工作;

(四)法律、法律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 市气象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防雷(防静电)减灾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防雷(防静电)设施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并组织做好检测、检验工作;

(二)依法组织实施对防雷(防静电)设施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

(三)依法开展对新构筑物、建筑物的雷电风险评估工作;

(四)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防雷(防静电)等安全事故的调查鉴定处理工作;

(五)依法组织实施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的资质审查,以及对施放单位、个人和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查处无证采矿和越界采矿等非法采矿行为;

(二)加强矿山企业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持勘查许可证采矿以及开采矿种与采矿许可证不符等违法行为;

(三)在采矿许可证颁发、年检、延续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

(四)对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经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国土资源部门接到关闭通知后,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五)负责地质灾害防治和应急救援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条 市港口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港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港口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二)协助有关部门对特种作业进行督查;

(三)负责组织对港口安全设施进行安全评估以及制定安全措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旅游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旅游安全教育和宣传,落实旅游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工作制度;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企、事业单位旅游安全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三)督促、检查旅游企、事业单位落实有关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保险制度;

(四)受理旅游者有关安全问题的投诉,并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五)参与涉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故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水务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设施(包括水库、水电站、堤、坝、水闸等)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水利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危、险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除泄洪特殊需要外,开闸泄水必须保证上、下游船舶、房屋、农田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依法组织各类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并做好工伤认定和职工伤残等级鉴定工作,保障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职业病的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职业康复。加强工伤预防,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准入把关工作。在核发易燃、易爆、剧毒介质、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矿山等特种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营业执照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审查是否取得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对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应当将安全生产综合管理与监督检查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拨款。


第二十六条 市广播电视局应当指导和督促电台、电视台加强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并利用新闻媒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特大事故隐患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商务局负责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负责餐饮业、住宿业的行业管理和商贸流通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编制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文化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文化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审核工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审查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书,对不符合消防安全的场所,一律不予核发许可证,并负责对上述场所的监督管理,督促业主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九条 市监察局依法对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行政监察;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追究各类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和处理负责。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 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大安全生产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等高危行业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

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安全费用由企业自行提取,计入生产成本,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100人以下的配备1至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市以上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八条 在工矿、商贸、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普遍开展安全工作标准化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流程的各环节、各岗位要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完整详细的安全生产台帐。生产经营活动和行为,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到规范化和标准化。


第三十九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四十条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爆器材等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进行生产。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做到“三同时”。对未通过“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开工投产。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有关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第四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和易燃易爆物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人员密集场所等行业或者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存储一定数额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带、使用。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


第四十七条 建立健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安全网络。乡(镇)政府应当成立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或者配备2-3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四十八条 县(区)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做好各类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及时组织对辖区内的各类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和定期巡查。


第四十九条 乡(镇)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五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排除;不能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排除,并督促落实。在限期排除期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并采取临时性安全措施。

经初步认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初步认定结果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认定,经认定确属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登记、建档,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对重大事故隐患下达整治决定书,并对隐患整治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隐患整治中的重大问题。

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生产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后,按规定程序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五十二条 重大、特大事故隐患由存在事故隐患的单位和所在地县(区)政府负责整治。隐患整治资金,由隐患整治责任单位负责筹集。整治结束后,整治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申请验收;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相关专家对隐患整治情况进行验收;经验收认定事故隐患已消除的,市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做出隐患整治结束的决定;经验收认定事故隐患未消除或者无法消除的,市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产、停业整治或停止使用。


第五十三条 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工作,加强监控,建立生产安全预警机制。


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要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安全生产专项经费,用于公共设施、资源枯竭的矿山、特困企业以及破产企业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第五十五条 县(区)政府应当依法取缔、关闭非法开采的各类小矿山;对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五章 安全事故的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五十七条 县(区)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一般、较大、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并组织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必须迅速组织事故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五十九条 当地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逐级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六十条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市、县(区)政府负责调查。市、县(区)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成调查组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事故进行调查。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六十一条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事故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事故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事故处理落实情况报市或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按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书、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材料、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银行缴款证明复印件等。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二条 对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和中央、省驻池生产经营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先进的,市政府通报表彰并授予安全生产先进单位荣誉称号;连续三年被评为先进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表彰和物质奖励。

(二)在全市安全生产和事故抢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功人员,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三)县(区)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三条 县(区)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责令立即改正,并给予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每个季度内未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研究安全生产工作的;

(二)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以及未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的;

(三)未部署、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政府在本年度内开展两次以上安全生产大检查的。


第六十四条 县(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关闭非法开采的各类小矿山以及其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

(二)对已发现或群众举报的重大、特大事故隐患不及时治理或者查处的;

(三)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造成事故扩大的;

(四)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五)阻挠、干涉对安全事故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六)其他因未依法履行职责而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六十五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批准的;

(二)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予以查封、取缔或者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未依法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十六条 发生一次死亡1-2人安全事故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对安全事故的发生,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暂行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县(区)、乡(镇)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有失职、渎职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县(区)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乡(镇)、城市街道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连续发生累计死亡3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在任期内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年度考核中,连续两次以上被评定为不合格的;

(四)亿元GDP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工矿商贸企业从业人员生产安全事故10万人死亡率、煤矿百万吨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四项指标全部超过控制考核指标的。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处置不及时,造成事故损失扩大的;

(二)工作不力,或者有失职、渎职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

(三)干涉、阻挠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的。

事故发生后,有关责任人员能够迅速采取措施,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程度的,可对其从轻处分。


第六十九条 中小学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区)、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市、县(区)教育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依法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学校对无能力处理的重大、特大事故隐患,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要求治理或者解决的,对校长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因不及时报告而造成较大、重大事故的,对校长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按规定进行“三同时”审查、验收或者经审查、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施工、投产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的;

(五)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六)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七)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专业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擅自投入使用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未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排职工上岗作业的;

(九)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十)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的;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或者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或者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十二)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提取、存储或者使用安全费用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十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职工伤亡事故的;

(十四)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时整改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十五)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 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规定,对安全事故的防范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由有关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按照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事故,是指火灾事故、交通事故、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矿山安全事故、特种设备安全事故以及其它安全事故。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七十五条 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站前区管委会依照本规定切实履行本辖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0日池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暂行规定》(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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