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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5-07-29   阅读:
【发布部门】 合肥市政府 【发文字号】 合政办[2009]17号
【发布日期】 2009.05.13 【实施日期】 2009.05.1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建设综合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09〕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5月12日第3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城市总体规划,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审定的单元规划为指导,结合区域发展和建设需要,对单元内各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土地使用强度、空间环境、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城乡安全设施以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作出具体规定的规划。

  本办法所称单元规划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专项规划以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建设的要求,按各种公共服务设施资源的服务范围和规模,以城市(镇)主要道路、河流等为明确界线,并结合行政区划和市政设施管理,将城市(镇)划分为若干基本单元,对基本单元的主导功能和土地使用强度、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城乡安全设施、空间环境以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作出技术性规定的规划。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规划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正确处理计划与市场、近期与远期、规划与实施、建设与管理的关系;

  (二)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

  (三)突出重点地区、重要节点和公共空间的城市设计,提高城乡的环境质量、建设品质和城市景观的艺术水平,促进城市精细化管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规则。

  第五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拟订单元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年度编制计划,经市、县规委会审定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年度编制计划应当优先安排以下内容:
  (一)城乡近期重点发展建设地区;
  (二)城乡重要地区;
  (三)旧城改造(包括城中村、危旧房、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地区。

  第六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单元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编制经费由市、县财政承担。其中,滨湖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以及四个城区工业园区的单元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上述各区组织编制,编制经费由上述各区承担。

  市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编制经费由市财政承担。其中,滨湖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以及四个城区工业园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上述各区组织编制,编制经费由上述各区承担。

  三县范围内,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其它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编制经费来源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单元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主要内容。单元规划应当包括:
  (一)单元的主导功能;
  (二)建设总量控制;
  (三)城乡基础设施、城乡公共设施、城乡安全设施的安排;
  (四)重大功能性项目布局;
  (五)城市次干道及以上道路的具体控制条件及控制点标高;
  (六)城市设计整体意向。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
  (一)地块的边界和用途;
  (二)地块的规划控制指标;
  (三)城乡基础设施、城乡公共设施、城乡安全设施的具体安排;
  (四)“绿、蓝、黄、紫线”的保护范围;
  (五)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范围;
  (六)城市支路和巷路的具体控制条件及控制点标高;
  (七)城市设计控制性指标或者指导性要求。

  第八条 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设计单位从事单元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设计单位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单元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定程序。单元规划按照下列程序审定:
  (一)城市“141”范围内的单元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规委会审定。
  (二)城市“141”范围以外的单元规划,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县规委会审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下列程序审定:
  (一)城市“141”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委会审定后,市区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三县范围内其它镇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城市“141”范围以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规委会审定后,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政府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依据法律、法规以及上位规划,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适时维护。

  第十二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供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在市、镇规划区内实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符合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编制而未组织编制,或者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单元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未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供规划条件,或者实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1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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