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合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2024年09月29日
时效性2024年11月01日生效
施行日期2024年11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2024年8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加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管理,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规划、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是指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建设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体育健身场馆、中心、场地、设备等。
第四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多方参与,科学布局、增加总量,提升改造、加强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纳入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建立投入保障机制、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林业和园林、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市、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统筹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布局,将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纳入体育设施专项规划。
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涉及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每年梳理更新可以用于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城市空闲地、边角地、公园绿地、城市路桥附属用地、厂房、建筑屋顶等空间资源,以及可以复合利用的城市其他设施资源,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可以用于建设健身设施的非体育用地、非体育建筑目录或者指引。
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全民健身场地设施进行普查。
第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申请利用城市公益性建设用地和城市空闲资源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依法优化审批程序。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支持向社会力量以租赁等方式提供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土地。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单项或者综合类体育场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设体育场、体育馆、全民健身中心、游泳池、体育公园等公共体育场地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建设小型全民健身中心、全民健身广场、笼式多功能运动场等公共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室内健身俱乐部、室外健身广场等公共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公共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标准,具备应急避险功能,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以及停车、通讯、应急救援等设施,满足不同人群健身需求。
第十一条 建设体育公园应当融合绿色生态环境和生产生活空间,并配备相应的健身设施。
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园时,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健身场地或者设施。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林业生产用地、山地、河道湖泊堤岸、滩涂湿地等资源,建设森林步道、登山步道、健身步道、骑行道等。
具备条件的居住区周边,应当建设健身步道。
第十三条 公共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重建、改建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其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拆除公共全民健身场地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符合开放条件的体育场地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护,适时予以更新。
已建成学校应当按照便于管理、开放共享的要求进行体育场地设施安全隔离改造。
第十六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健身场地设施,并按照规定纳入土地规划设计条件、出让合同约定和施工图纸审查。
新建居住区健身场地设施应当与开发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验收未达标的,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成居住区未达到规定配建标准的,应当结合老旧小区改造建设健身场地设施。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在商务办公区、产业园区、大型商业综合体、社区中心等建设室内外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用于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免费或者低收费向公众开放。
管理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确有服务成本开支的,可以适当收取费用,但应当按照规定对未成年人、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和消防救援等人员实行减免。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至少提前七日向公众公示停止开放原因以及时间,涉及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等紧急情况的除外。
第十九条 公办中小学校的体育场地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在课余时间、寒暑假和节假日向公众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公办高等院校应当创造条件,利用寒暑假等非教学时间向公众开放体育场地设施。
鼓励民办学校的体育场地设施在非教学时间向公众开放。
学校可以依法向使用体育场地设施的公众收取必要的费用。
学校的体育场地设施可以采取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建、共享的方式,面向辖区内居民开放。
第二十条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健身场地设施向公众开放。
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场地建设健身场地设施并免费向公众开放的,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管理和服务制度;
(二)在醒目位置标明场地设施的名称、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开放时间、联系方式,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设施作出明确警示说明;
(三)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定期进行巡查并及时维修、保养;
(四)维护开放时的公共秩序;
(五)法律、法规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公布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名录,为公众提供预订、查询、报名等服务。
鼓励对各类全民健身场地设施进行智能化改造,将人流量、场地设施使用等信息实时上传到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实时更新共享。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侵占、破坏公共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由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实际损失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