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池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2024年08月1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4年09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24年6月27日池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8月12日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6月27日池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池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护河道生态环境,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修改为:“河道采砂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有序开采、严格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三、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和纠纷调处等工作。”
四、第六条修改为:“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按照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计划和实施方案,实施采砂许可,组织可采区开采,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通航河道采砂、运砂船舶和运砂车辆的管理,查处采砂、运砂船舶证照不齐全以及运砂车辆超限、超载等违法行为;
(三)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采砂船舶建造和改造的管理,查处无照经营砂石、采砂船舶违法建造和改造等行为;
(四)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负责组织河道采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
(五)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河道采砂过程中的涉嫌犯罪活动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
五、第七条修改为:“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水利、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开展河道采砂管理联合执法。”
六、第八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七、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青通河、九华河、秋浦河、黄湓河干流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内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县、区有关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八、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权限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在禁采区或者禁采期从事采砂活动。”
九、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征求县、区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青通河、九华河、秋浦河、黄湓河干流河道采砂实施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因河道整治、航道整治或者防洪吹填加固堤防等需要采砂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所采砂石用于销售的,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村民因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砂石的,可以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村民采挖少量砂石的,应当凭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
十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禁止伪造、变造、涂改河道采砂许可证。禁止以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十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因水利工程和航道设施出现重大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况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通报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责令暂停采砂作业、采砂船舶驶离作业区域等临时处置措施。”
十三、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河道砂石合法来源单证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包括河道砂石来源地和数量、运输工具名称、装运时间、卸砂点以及有效期限等内容。”
十四、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采砂船舶、设备、工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
采砂船舶确需在禁采区滞留的,应当拆除采砂设备,并将采砂设备、工具集中放置在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
可采期和禁采期采砂船舶、设备、工具的管理,依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十六、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禁采区或者禁采期从事采砂活动,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十七、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涂改或者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吊销或者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设备、工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超范围、超高程开采等影响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涉河工程安全的,责令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修复,经催告仍不清理、修复的,可以代为清理、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未随采随运,擅自在河道内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的,责令恢复原状,清除在河道内堆积的砂石、废弃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除、清理、平整,经催告仍不清除、清理、平整影响河道安全的,可以代为清除、清理、平整,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没有合法来源单证装运、收购、销售河道砂石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装运、收购、销售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采砂船舶、设备、工具在禁采区滞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从事违法采砂、运砂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的,有关部门有权将采砂船舶、设备、工具或者违法运砂工具拖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法处理,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此外,对其他部分条款作文字修改和顺序调整。
本决定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