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24年08月1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施行日期2024年08月14日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4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罗云峰
2024年8月14日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现决定对《合肥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 对《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履行畜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
(三)将第五条中的“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合肥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畜产品进入批发市场、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以及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其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做好畜产品检疫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畜产品进入批发市场、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畜产品的进口由海关统一监督管理,进入本市市场后,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五)将第七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畜牧兽医”修改为“农业农村”,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至三十二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六)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修改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人体健康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为”。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依法应当进行定点屠宰的畜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依法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产品的小型畜禽屠宰点。”
(八)将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中的“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修改为“畜禽屠宰厂(场)”。
(九)将第十五条中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修改为“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质量管理规范”。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对进出场的畜禽进行查验登记,如实记录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产品流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畜禽,畜禽屠宰厂(场)不得允许其进场屠宰,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对其进行查处:
“(一)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
“(二)动物种类、动物产品名称、畜禽标识号与动物检疫证明不符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数量超出动物检疫证明载明部分的;
“(四)未依法佩戴免疫标识的;
“(五)患病、疑似患病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符合条件的畜禽。”
(十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依法设立的畜禽屠宰厂(场)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畜禽屠宰厂(场)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检疫工作应当与畜禽屠宰厂(场)的屠宰、加工活动同步进行。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施加检疫标志。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提供与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工作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
“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产品不得出场。”
(十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产品品质检验制度,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加工同步进行。经检验合格的,由畜禽屠宰厂(场)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产品不得出场。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和相关标准规定对生猪肉产品进行检验。”
(十三)删去第十九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召回制度,明确召回情形、召回流程、召回生猪产品的处理、召回记录等内容。
“生猪产品召回记录应当包括召回生猪产品名称、购买者、召回数量、召回日期等内容。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要求而被召回的生猪产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
(十五)将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六)项修改为:“(一)未经检验、检疫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六)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畜产品”。
(十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修改为:“(二)畜产品进入市场、展会前,应当根据产品种类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等证章标识”“(三)依法组织开展从业人员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十八)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将其中的“畜牧兽医等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将第(四)项中的“畜产品检疫机构”修改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二、 对《合肥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作出修改
(一)在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和省对基本医疗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要求做好居民医保宣传动员、参保登记以及费款代征等工作。”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和监管事务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实施工作;税务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删去第二款中的“乡村振兴”。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规定年限,并且实际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含在部队参加医疗保险年限),不再缴纳职工医保费,按照规定享受医保待遇;未达到上述缴费年限的,以办理补缴时上年度省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百分之六比例补缴至规定年限,补缴的职工医保费全部纳入统筹基金。其中,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缴费年限不足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补齐;非用人单位原因造成的,由个人负责补齐。”将第三款中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缴标准一次性补缴职工医保费后”修改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缴标准补缴职工医保费后”。
(五)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按照规定转移、支取,并可用于支付参保人员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发生的下列费用: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三)参加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的,享受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以及生育补助金待遇。”
(七)在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职工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的差额部分,可以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
(八)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未参加职工医保的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居民医保”修改为“未参加职工医保的下列人员依法参加居民医保”。
(九)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居民医保实行集中参保制度,集中参保期内,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参保缴费,也可以通过医保、税务部门提供的网络平台参保缴费。
“教育部门及学校应当做好在校学生参加居民医保的宣传动员等工作;在校大学生参加居民医保个人缴费部分由学校代收代缴(享受参保资助政策的医疗救助对象除外)。”
(十)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一周岁以内婴儿自出生之日起九十天内参保缴费的,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参保年度居民医保待遇;超过九十天参保缴费的,自参保缴费次日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十一)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合并修改为第(四)项:“(四)符合规定的职工医保中断缴费人员、退役士兵及由部队保障的随军未就业配偶、刑满释放人员在三个月内接续参加居民医保的,缴费当月即可按照规定享受待遇,中断期间的待遇可以按照规定追溯,超过三个月接续参加居民医保的,设置三个月待遇等待期”。将第二款修改为:“其他未在集中参保期内参保或未连续参保的人员,按国家和省规定设置待遇等待期。”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在校大学生普通门诊统筹资金可以由学校包干使用,普通门诊待遇由学校统筹保障,不再享受基层普通门诊和大额普通门诊待遇”修改为“具备普通门诊统筹资金包干使用能力的高校,其在校大学生普通门诊统筹资金可以由学校包干使用,具体办法由市医保部门会同市财政、教育部门另行制定”。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大病保险设置年度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及年度支付限额。年度起付标准以上,年度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大病保险基金按比例支付。
“年度起付标准按照不超过全市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支付比例按照年度累计费用分段确定,支付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大病保险年度支付限额为三十万元。
“对特困人员、低保对象、返贫致贫人口等特殊人群的年度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适当倾斜,不设年度支付限额。”
(十四)将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历史结余不足的,由市与县(市)财政分担”修改为“历史结余不足的,由市与县(市)财政分担,并按照规定调整筹资标准及待遇支付政策”。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建立医保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和参保人员的医保信用记录和应用,促进医药机构和参保人员规范使用医保基金。对诚实守信、规范使用医保基金的医药机构和参保人员在基金支付、医保待遇上给予倾斜。”
此外,还对上述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及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合肥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