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
发文日期2022年08月1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2年09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个人破产管理人名册的编制及管理,提高个人破产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及有关规定,我署制定了《深圳市个人破产管理人名册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
2022年8月11日
深圳市个人破产管理人名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名册的编制及管理,提高个人破产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管理人名册的编制和管理。前款所称管理人,是指符合《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经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认可并纳入管理人名册的机构或者个人。
第三条 管理人名册的编制和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择优选取、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四条 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履行下列与管理人名册相关的编制和管理职责:
(一)确定管理人资质,制定管理人评审标准;
(二)组织开展申报、评审、确认、发布等工作;
(三)对管理人名册进行动态管理;
(四)组织开展管理人业务培训和考核评价。法律、会计、金融等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为管理人名册编制及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五条 管理人名册包括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市个人破产案件办理需要,确定管理人规模,分批编制管理人名册并进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具有法律、会计、金融等专业资质的机构,申请编入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成立二年以上(含二年);
(二)拥有十名以上(含十名)具有法律、会计、金融等专业资质的专职从业人员。
第七条 编入机构管理人名册的机构中,取得专业资质后连续从事相应工作满五年的律师、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具有法律、会计、金融等专业资质的个人,经所在机构推荐可以申请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
第八条 机构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不予纳入管理人名册: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执业证书或者专业资质;
(三)受到有关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协会纪律处分未逾三年;
(四)因妨害破产程序受到人民法院处罚未逾三年;
(五)因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机关审查调查;
(六)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未逾三年;
(七)提供虚假申报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人民法院、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管理人名册编制工作,应当通过深圳市个人破产信息公开平台等发布管理人名册编制公告。公告包含下列内容:
(一)申报条件;
(二)申报材料、途径及截止期限;
(三)评审程序及评审标准;
(四)管理人履职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机构和个人(以下简称申报人)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编制公告要求,明确申报类别并提交相应申报材料。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进入管理人名册初审程序;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申报人应当按照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要求一次性补正全部材料。
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行业协会、专业机构等协助接收申报人提交的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 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组织成立管理人名册初审小组,根据评审标准对申报人进行评分,差额形成管理人名册初审名单。评审标准由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根据有关基本情况、专业能力、办理破产成本、履职便利程度、履职计划、表彰荣誉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 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组织成立评审委员会,对管理人名册初审名单进行表决或者综合评审,形成管理人名册公示名单。条件成熟且确有必要的,评审委员会还可以通过笔试、面试等方式对申报人进行综合评审。评审委员会可以由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人民法院、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代表以及专家学者等组成,成员为单数且不少于七人。
第十三条 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将管理人名册公示名单通过深圳市个人破产信息公开平台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日。公示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管理人名册公示名单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实名提出,并提供相应线索或者材料。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收到异议后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以书面方式反馈异议提出人。异议成立且申报人确实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不予纳入管理人名册。
第十四条 公示期结束后,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确认并形成管理人名册,通过深圳市个人破产信息公开平台等予以发布,并送人民法院、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单位。管理人名册自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发布之日起生效。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发布管理人名册时,可以同时发布管理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履职情况等信息,为债权人推荐管理人提供便利和参考。
第十五条 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管理人进行业务培训,提高管理人办理个人破产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六条 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暂停其任职资格:
(一)怠于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人职责;
(二)因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机关审查调查;
(三)累计三次被人民法院采取更换管理人措施;
(四)在年度考核评价中被评定为不合格;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人民法院、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暂停管理人任职资格的其他情形。暂停管理人任职资格的期限为一年,因接受审查调查被暂停管理人任职资格的,期限至有关审查调查结束之日止。有关期限届满或者审查调查结束且管理人不存在违纪违法情形的,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恢复管理人任职资格。
第十七条 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二)注销或者被吊销相关执业证书或者专业资质;
(三)受到有关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协会纪律处分;
(四)因违纪违法被有关机关处理;
(五)因妨害破产程序受到人民法院处罚;
(六)累计三次被暂停管理人任职资格;
(七)累计三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单位提出、指定其为管理人人选或者辞去管理人职务;
(八)累计三次在年度考核评价中被评定为不合格;
(九)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十)申请退出管理人名册;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人民法院、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认为应当除名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管理人不符合《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主动向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报告。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对管理人资质条件进行抽查检查。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发现管理人存在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管理人被暂停任职资格或者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的,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告,对管理人名册进行调整或者标注,并通报人民法院、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单位。
第十九条 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管理人进行考核评价,加强监督管理,督促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有关考核评价具体办法,由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具有法律、会计、金融等专业资质”的专职从业人员或者个人,是指具有律师、注册会计师等执业资格,或者具有国家职业资格目录规定的法律、会计、金融相关职业资格的个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