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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类个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指引(试行)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11-02   阅读:

发文机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22年07月1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2年07月14日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2022年7月14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0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推动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试点”工作(以下简称类个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促进确无履行能力的诚信被执行人个人依法有序退出民事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等规范性文件,结合镇江地区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总则

1. 本指引所称类个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依照有关财产调查、参与分配、执行和解、失信惩戒等法律规定,参照企业破产法相关原则和精神,促成债权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并同意对被执行人免责,在免责考察期限届满后终结执行的一项工作。


2. 启动类个人破产程序,应当遵循合法依规、诚实信用、公平保护、公正高效的原则,贯彻宽进严出、循序渐进、逐步推开的工作方针。


3. 在镇江市居住且参加镇江市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在镇江市辖区法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案件的,可以依据本指引申请启动类个人破产程序。

申请启动该程序的被执行人个人以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为主,其他符合条件的个人被执行人可以参照适用。

申请人的配偶同为法院被执行人的,可以合并提出申请。


4.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本市人民法院申请启动类个人破产程序: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务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

(2)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缴纳社会保险所在地在镇江法院辖区内;

(3)在镇江法院辖区内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未执行完毕的案件。

上述法院无债务人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可以向有权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提出申请。

两个以上基层人民法院收到同一被执行人的类个人破产申请,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与营利法人共同作为被执行人,且营利法人已被移送破产审查的,个人被执行人的类个人破产申请原则上由同一人民法院“执转破”审判团队审查。

各基层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市中院指定管辖。


二、申请

5.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类个人破产申请,由“执转破”审判团队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人民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且案件执行不能的,经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同意,符合本指引第3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移送审查。


6. 提出类个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被执行人提出类个人破产申请,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1)个人(含配偶、未成年子女)财产情况;

(2)个人及配偶收入、社保、纳税情况;

(3)债权债务情况;

(4)债务发生至今财产变动情况;

(5)需要抚养、扶养及赡养的人基本情况;

(6)诚信承诺书;

(7)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配合调查承诺书;

(8)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债权人提出类个人破产申请,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1)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到期债权证明;

(2)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明;

(3)诚信承诺书;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补齐。


7. 提出类个人破产申请,不需要预交申请费,程序终结后,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申请费交纳标准的规定交纳。


8. 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撤回类个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就相同被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


三、受理

9.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类个人破产申请后,应当编立“执个”案号进行审查,在三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10. 人民法院审查债务人提出的类个人破产申请,应当听取债权人的意见,重点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债务申报情况、有无失信行为、有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情况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根据具体情况,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税务机关、信用管理部门征询意见。


11. 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1)被执行人不符合本指引第4条规定;

(2)债务因赌博、挥霍消费等不良行为产生;

(3)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4)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等违背诚实信用的情形;

(5)出于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不正当目的提出申请;

(6)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陈述、虚假证据等方法妨害案件审理、规避执行;

(7)违反限制消费令;

(8)在镇江辖区外有作为被告、被执行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应负或者可能应负金钱给付义务的诉讼、执行、仲裁、公证债权案件;

(9)有作为被告、被申请人的可能应负金钱给付义务的正在审理的诉讼、仲裁、公证债权案件,但上述案件在签订债务清偿和解协议前形成生效法律文书的除外;

(10)被执行人有其他数额较大债务可能进入诉讼、仲裁、公证等法律程序。

以本条第一款第2至7项规定理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终结类个人破产程序的,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类个人破产申请。


12. 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不予受理类个人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13.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类个人破产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执行法院中止执行。执行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相关执行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4.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类个人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被执行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

(2)裁定受理的时间和适用程序;

(3)限制被执行人行为的决定;

(4)申报债权的期限、方式和注意事项;

(5)被执行人的债务或者财产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6)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7)承办法官或者管理人姓名、名称及地址、联系方式;

(8)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15.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类个人破产申请后,应当告知被执行人在类个人破产程序期间,除确因生活和工作需要,经人民法院同意外,不得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禁止的高消费行为。


16.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类个人破产申请后,应当告知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

(1)配合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调查询问,如实陈述相关事项;

(2)如实提供个人收入及财产变动情况;

(3)妥善保管财产,配合财产调查及处置工作;

(4)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5)个人身份信息、通讯号码、住所地发生变动或者需要离开住所地所在设区市时,及时向人民法院、管理人报告;

(6)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出境;

(7)配合人民法院、管理人要求的其他事务。

被执行人的配偶、子女、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财产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调查,协助管理人进行财产清查、接管和分配。


17.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类个人破产申请后,被执行人不得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个别清偿属于被执行人正常生活、工作所必需支出或者使被执行人财产受益的情形除外。


四、管理人

18.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类个人破产申请的,一般同时指定管理人。

类个人破产管理事务较少且无需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等其他法律程序的,可以不指定管理人,由类个人破产案件承办人履行管理人职责。

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可以通知鉴定管理部门从入库破产管理人中摇号产生,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发出指定管理人公告,遴选确定符合条件的个人或者机构担任管理人。

被执行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或者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该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由企业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一并担任类个人破产程序管理人。

债权人、被执行人认为类个人破产管理人不能胜任、不宜担任或者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应当书面申请更换管理人并说明理由。


19.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下列职责:

(1)接管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及其他资料;

(2)通知已知符合条件的债权人申报债权,接受债权申报、进行债权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3)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制定财产状况报告;

(4)监督被执行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管理和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

(6)代表被执行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7)拟定被执行人财产变价方案、财产分配方案;

(8)审查被执行人有无预期收入,与被执行人协商并提出债务清偿和解方案;

(9)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10)监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清偿和解方案以及债务免责考察期内的行为;

(11)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20. 管理人履行类个人破产案件管理职责,由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报酬。

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协调当地主管部门,将破产专项基金使用范围扩大至用于类个人破产程序管理人报酬。

探索建立公益管理人制度,公益管理人担任类个人破产管理人的,不收取报酬。


五、被执行人财产

21. 类个人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以及受理后至类个人破产程序裁定终结前被执行人取得的财产,均应纳入类个人破产程序的被执行人财产。


22. 被执行人应当自受理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管理人如实申报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名下的财产或财产权益,包括现金、动产、不动产、债权及其他财产权益,并填写财产申报表,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23. 自裁定受理之日前两年内,被执行人财产发生下列变动的,被执行人应当申报:

(1)赠与、转让、出租财产;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

(3)放弃债权或者延长债权清偿期限;

(4)一次性支出一万元以上大额资金;

(5)分割共同财产;

(6)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

(7)其他重大财产变动情况。


24. 为保障被执行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基本生活及权利,应当为被执行人保留下列财产:

(1)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人的生活、学习、医疗必需品和合理费用;

(2)因被执行人职业发展需要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

(3)勋章、奖牌、奖杯等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

(4)专属于被执行人的伤残补助金、抚恤金、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

(5)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

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豁免财产。


25. 被执行人应当自受理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管理人提交豁免财产清单,列明财产对应的价值或者金额,并作出说明。


26. 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债务。债权人未申报,且被执行人故意隐瞒的债务不予免除。


六、债权申报

27.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类个人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发布受理类个人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相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责任债权的,应当说明。


28. 债权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内未申报债权的,可在被执行人财产最后分配或者债务清偿和解方案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补充申报前已分配或者执行完毕的部分,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29. 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均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被执行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自收到债权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管理人提交异议书并说明理由和依据。管理人应及时进行审查复核,对管理人的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提起诉讼。


七、债权人会议

30. 依本指引申报债权的,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31. 债权人会议行使以下职权:

(1)核查债权;

(2)监督、申请更换管理人;

(3)通过表决规则;

(4)确认被执行人有无未来可预期收入;

(5)通过被执行人财务状况报告;

(6)通过被执行人豁免财产清单;

(7)通过被执行人财产管理方案;

(8)通过被执行人财产变价方案;

(9)通过被执行人财产分配方案;

(10)通过被执行人债务清偿和解方案;

(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并形成会议记录。


32. 人民法院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组织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议时召开。


33. 债权人会议可以现场、书面或者网络视频形式召开并进行表决。


34. 本指引第31条第一款第3项的决议,由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一致同意后通过;本指引第31条第一款第6、10项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超过三分之二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本指引第31条第一款其他事项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表决规则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人会议就任一事项的表决,最多不得超过两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35. 本指引第31条第一款第2、4、5、6、7、8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并通知债权人、被执行人。

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各基层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中院申请监督。


八、债务清算与和解清偿

36. 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处理,应当通过网络进行拍卖、变卖,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37. 被执行人的财产变价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1)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

(2)类个人破产程序费用和共益债务;

(3)被执行人欠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以及人身损害赔偿款;

(4)欠缴税款;

(5)普通债权。

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按照比例分配。


38. 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无预期收入或者预期收入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由出席会议的债权人签订被执行人免责同意书后,由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个人财产分配报告。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可以裁定终结类个人破产程序。

被执行人无预期收入或者预期收入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但有财产可供分配的,其财产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分配方案执行完毕后,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由出席会议的债权人签订被执行人免责同意书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类个人破产程序。


39. 被执行人有预期收入且可以用于清偿债务的,自人民法院受理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人提交债务清偿和解方案,经管理人审核后,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债务清偿和解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债务基本情况及分类;

(2)债务清偿期限与方法,分期清偿的,一般不超过五年;

(3)财产变价方案;

(4)权利恢复请求;

(5)有利于债务清偿的其他方案。

债务清偿和解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由出席会议的债权人签订债务清偿和解协议及被执行人免责预同意书,终结类个人破产程序。


40. 类个人破产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财务状况或者生活条件因意外恶化,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和解协议,或者被执行人在免责考察期内获得重大资产,管理人、债权人及被执行人可以申请重新议定债务清偿和解方案。


41. 类个人破产程序期间,被执行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类个人破产程序:

(1)被执行人死亡;

(2)申请人撤回申请;

(3)财产分配方案未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

(4)债务清偿和解方案或者重新议定的债务清偿和解方案未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

(5)全部债务履行完毕;

(6)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但不履行债务清偿和解协议;

(7)被执行人有本指引第11条第一款、第15条、第17条规定,或者违反第16条第一款情形。


42. 依照本指引第37条规定财产分配完毕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由出席会议的债权人签订被执行人免责同意书后,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依照本指引第38条规定终结类个人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以和解长期履行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依照本指引第3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债权人已经获得的清偿仍然有效。


九、考察与免责

43. 被执行人免责考察期,自裁定终结类个人破产程序之日起算,根据债务清偿比例,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1)债务清偿率达到60%以上的,考察期为一年;

(2)债务清偿率达到30%以上不足60%的,考察期为二年;

(3)债务清偿率达到20%以上不足30%的,考察期为三年;

(4)债务清偿率达到10%以上不足20%的,考察期为四年;

(5)债务清偿率不足10%的,考察期为五年。

考察期内,被执行人自愿清偿剩余债务或者债权人自愿放弃剩余债权的,自债务全部清偿之日,视为考察期届满。

债务清偿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被执行人自愿履行未清偿的债务,自愿履行的金额与和解协议中已履行的金额合并计算后,可以对免责考察期作出相应调整。


44. 除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外,被执行人在考察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1)本指引第15条禁止的消费行为;

(2)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职务;

(3)申请与信用相关的荣誉;

(4)从事公益等特定行业的经营行为;

(5)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45. 在免责考察期内,被执行人应当每半年向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报告个人收入、开支、财产等情况,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进行通报。


46. 依照本指引第38条、第39条规定裁定终结类个人破产程序后经过免责考察期的,除不得豁免债务外,被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剩余债务。

被执行人申请免除剩余债务的,管理人应当向相关法院出具考察报告以及是否同意免除的书面报告。

经人民法院裁定免除剩余债务的,对被执行人的行为限制、信用惩戒予以解除,相关执行案件裁定终结执行。


47. 除债权人自愿放弃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外,被执行人对下列债务应当继续清偿:

(1)因故意侵权行为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债务;

(2)履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费用;

(3)基于雇佣关系欠付的劳动报酬;

(4)欠缴的罚款、罚金、税款;

(5)因不可归责于债权人的事由导致未申报债权,被执行人对该债权清偿数额未达到已申报债权清偿比例的部分。


48. 被执行人的保证人以及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债务的其他被执行人,对债权人经过类个人破产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49. 免责考察期间或者免责考察期届满后两年内,发现被执行人存在本指引第11条、第15条、第17条、第44条规定,或者违反第16条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管理人、债权人的申请撤销债务免除裁定。

人民法院撤销免除被执行人未清偿债务裁定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


十、简单案件快速审理

50. 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财产易变现或者无变现财产,且债务数额不超过100万元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51. 人民法院告知被执行人自受理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申报财产(包括豁免财产),有预期收入的应当同时提交债务清偿和解方案。

债权申报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应当自裁定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52. 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出具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报告、债务情况及财产分配方案,并提交给债权人及被执行人。

债权人及被执行人对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不召开债权人会议,待财产分配完毕后,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类个人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53. 类个人破产在审理过程中,发生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情形,或者人民法院在三个月内未审结的,应当转换为普通方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已经开展的工作继续有效。


十一、责任追究

54. 被执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拒不配合人民法院、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的调查询问,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变造资料;

(2)拒不提供收入及财产变动情况;

(3)拒不报告身份信息、通讯号码、住所地变动等情况;

(4)故意隐匿、转移、毁损财产、损害债权人权益;

(5)其他妨害类个人破产程序的行为。


55. 被执行人的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拒不配合人民法院、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的调查,或者帮助、包庇被执行人实施第54条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6. 管理人怠于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职责的,给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人民法院责令改正,管理人仍怠于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降低管理人报酬、依职权更换管理人等措施。

管理人与他人恶意串通,妨害类个人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正常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7. 债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基于损害他人声誉等不当目的提出类个人破产申请;

(2)虚假申报债权;

(3)恶意串通行使表决权,扰乱债权人会议秩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4)其他妨害类个人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行为。


十二、附则

58. 建立诚信被执行人(自然人)名录,定期在全市两级法院网站、微信公众号等相关媒体公布,对依照本指引启动类个人破产程序的被执行人进行公示。

公示信息应当包括被执行人基本情况、债务清偿情况、比例、免责考察期限等内容。

建立与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公示信息共享和发布机制,对被执行人在免责考察期届满前的信用限制和财产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59. 在类个人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债权人生活困难、符合救助条件的,可以依据相关规定申请司法救助。


60. 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规范性文件有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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