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
发文日期2012年09月1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浙高法〔2012〕273号
施行日期2012年09月13日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随着我省社会经济的发展,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之前联合发文规定的关于敲诈勒索犯罪、寻衅滋事犯罪、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的相关数额或情节的认定标准,已与我省的实际情况不相适应,需作出修改。现就上述犯罪相关数额或情节的认定标准调整如下:
一、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属于该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二、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三、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四、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五、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十人次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