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22年01月0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3号
施行日期2022年03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2022年1月5日江西省政府令第253号公布 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墓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墓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烈士、军人、少数民族、宗教教职人员等安葬骨灰或者遗体的公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协调推进公墓管理工作,将公益性公墓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应急、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墓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好公益性公墓和历史埋葬点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做好公益性墓地管理工作,引导村(居)民将骨灰入公墓安葬,文明节俭操办丧事。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包括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指为辖区居民提供非营利性骨灰安葬服务的殡葬设施。
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城乡居民提供营利性骨灰安葬服务的殡葬设施。
公墓单位是指从事经营或者管理公墓的机构或者组织。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和本级殡葬事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墓建设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墓建设方案应当优先考虑公益性骨灰堂建设项目,统筹安排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从严控制经营性公墓建设项目。
第六条 公墓布局应当方便群众安葬骨灰和祭扫,满足多层次安葬需求。
服务于农村居民的公益性公墓以行政村为单位建设,鼓励以乡镇为单位集中建设或者多个行政村联建。
服务于城市居民的公益性公墓以县级行政区划为单位建设,设区的市可以统筹建设。
经营性公墓实行总量控制,原则上只减不增。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墓规划树葬、花葬、草坪葬等节地生态安葬设施。
鼓励采取树葬、花葬、草坪葬和水葬、骨灰撒散等节地生态葬法。对在公墓规划区内树葬、花葬、草坪葬的,免费提供安葬服务。对采取生态安葬的居民当地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为不保留骨灰和捐献遗体、器官、组织的逝者规划建立集中纪念设施。
第九条 建设经营性公墓,按规定程序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益性公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纳入基本公共服务项目统筹建设,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一次规划、预留、保障公墓建设用地,按照需求分期建设公墓。
第十一条 建设公墓应当保护自然环境,体现节地生态,减少硬化面积。推行地上不建墓基,地下不建硬质墓穴,使用可降解骨灰容器。墓区内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通行道路、停车场、厕所等便民服务设施。
新建的经营性公墓应当按照总规划面积20%比例建设公益性公墓。
独立墓位占地面积不超过05平方米,合葬墓位占地面积不超过08平方米。公益性公墓使用卧式墓碑。经营性公墓倡导使用卧式墓碑。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在不改变林地用途,保证森林防火安全的前提下,规划一定区域推行林地和公益性生态安葬复合利用。
第十三条 公墓建设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墓以外的区域建造坟墓;
(二)将公益性公墓变更为经营性公墓;
(三)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通过划拨取得的建设用地建设经营性公墓;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公墓单位应当凭遗体火化证明提供墓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特殊人员提供墓位并确保自用的除外。
第十五条 公墓单位应当与逝者遗属订立书面服务合同,出具安葬证明。
服务合同、安葬证明的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只能收取维护管理费,并实行政府定价,不得收取墓位成本费、使用费等其他费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免费提供骨灰安葬相关服务。
公益性公墓应当对下列人员免费提供安葬服务:
(一)城乡低保户、农村五保户;
(二)遗体器官捐献人员;
(三)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或者属于优抚对象,但未享受国家丧葬费补贴的人员;
(四)家庭经济收入接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十七条 公墓单位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开公示有效的设立凭证和公墓性质、服务项目、服务地域、收费标准和依据、办事流程、服务规范、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监督。
经营性公墓收费公示应当明确墓位租用、建筑工料、安葬服务和维护管理等价格构成。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祭扫节日服务保障,做好卫生防疫、错峰限流、交通疏导、火源管控、祭祀用品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墓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处理工作机制,提供高效便捷、优质温馨的祭扫服务,推广鲜花祭扫、网络祭扫、家庭追思、植树缅怀、踏青遥祭等绿色文明祭扫方式。
第十九条 公墓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人防、物防、技防设施设备,由专人负责安葬服务、绿化保洁及排水、防火、防盗,依法建立业务档案,确保信息安全。
公墓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居民祭扫提供便利条件,不得巧立名目设置收费项目,不得误导、强制消费,不得限制使用自带的合法丧葬用品,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收受、索取财物。
鼓励公墓单位为居民提供代为祭扫服务。
第二十条 公墓内应当按规定开展丧事活动,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违反墓区管理规定在公墓范围内焚烧祭品、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信息化建设,建立部门之间人口死亡信息交换、共享机制,提供便民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关闭封园,按照管理权限由所在地的民政主管部门提出,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经营性公墓关闭封园,按照管理权限由所在地的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同意,收回有关建设经营许可证件,并报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墓关闭封园后,应当做好日常管护,提供祭扫服务,但不得再提供骨灰安葬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牵头做好祭扫服务保障和日常管护。经营性公墓所需费用由原经营主体负责。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应急、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加强对公墓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双随机一公开机制,对发现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公墓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被调查事件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约谈公墓单位负责人;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公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公墓年检工作按照审批权限组织实施。年检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公墓单位应当每年在年检工作前,按照管理权限向所在地的民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审批登记信息、提供骨灰安葬(放)服务情况、履行社会责任情况、违法违规受处罚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根据需求,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墓服务水平和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殡葬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会员守法、诚信、安全经营,调解处理本行业的纠纷,提高殡葬行业公信力。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可以向民政、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受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转交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不得拒绝受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兴建公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林业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自然资源、林业、财政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墓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墓区管理人员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公墓单位以及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公墓关闭封园仍然提供骨灰安葬等服务的;
(二)巧立名目设置收费项目,误导、强制消费的;
(三)违反服务价格和价格公示有关规定的。
公墓单位维护管理和安全防范不善导致墓位的骨灰、墓碑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