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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亳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12-01   阅读:

发文机关亳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2024年10月1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

施行日期2024年12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亳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已经2024年8月23日亳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并经2024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15日

亳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24年8月23日亳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居家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以及相关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为基础,以社区(村)服务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性互助服务等共同组成,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日间托养、短期照护、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医、代办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家庭护理、健康管理、医疗康复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探访关爱、生活陪伴、情绪疏导、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等文化体育服务;

(五)安全防护、紧急救援、消防培训、识骗防诈等安全保障服务;

(六)法律咨询、公证、人民调解、权益保护等法律服务;

(七)国家和省、市确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保障基本、适度普惠、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完善居家养老服务财政投入和多渠道资金筹集机制,制定完善扶持政策措施,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健全工作机制,统筹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加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运营管理,落实居家养老服务政策,确定专人负责居家养老服务日常工作,监督、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登记居家老年人基本信息,调查反映老年人的服务需求,组织开展互助养老、文化娱乐、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五条 民政部门主管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建立完善老年人健康服务体系,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管理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教育、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文化旅游体育、消防救援等部门和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孝亲敬老的传统美德。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支持、协助老年人购买社会化养老服务。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扶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和其他专业组织为失能老年人家庭照顾者提供照护知识与技能培训、家庭关爱、临时或者短期的托养照护,以及其他有助于提升家庭照护能力或者改善其生活质量的相关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倡导健康养老新理念,宣传养老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利用重阳节、老年健康宣传周等开展多种形式的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

全社会应当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康养、文体娱乐、维权、防诈骗等知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市场化运作、组织志愿服务等方式,推行居家养老服务顾问制度,为居家老年人及其家庭成员提供养老政策咨询、探访关爱、供需对接、服务引导、志愿服务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和其他组织发挥专业优势,开展社会化的居家养老顾问服务。


第九条 鼓励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倡导互助养老服务、老年人之间的互助服务。

民政部门应当培育、发展居家养老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时间记录、储蓄、回馈等激励机制,保障志愿者优先获得志愿服务权益。

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校学生参加居家养老服务志愿活动。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有良好居家养老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区分级合理规划设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并按照国家、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优先设置在建筑物地面最低层,有独立的出入口,二层以上的应当配置电梯、升降设备等便利辅助设施,与周边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设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整合资源,制定优惠措施,引导、支持将具备条件的闲置房屋、场地、设施等资源进行改造,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单体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并与首期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城区和已建成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配置标准的,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期限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

占地面积较小的住宅小区,可以就近统筹多个小区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配置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移交协议等约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依规使用集体资产,尊重农民生活习惯和方式,发展符合农村特点的居家养老服务。

支持以农村幸福院、村级邻里互助点等为依托,构建农村互助式养老服务网络。支持乡镇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敬老院)对村级邻里互助点、农村幸福院和居家养老家庭提供养老服务指导。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年宜居社区建设,引导、支持开发老年宜居住宅。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交通、文化、体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适老化改造,在公共场所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将加装电梯纳入老旧小区改造实施方案,支持符合改造条件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单位和服务窗口应当为老年人设置专席以及绿色通道,推广应用符合老年人需求的智能信息技术,保留和完善传统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服务。


第十四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资源优势提供嵌入式居家养老服务。支持养老、家政、物业等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运营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多种形式的养老服务。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投资、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定公布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逐步拓展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内容和对象,提高服务标准。

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条件的孤寡、失能、残疾、高龄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重点优抚对象等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逐步扩大执行独生子女政策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享受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的范围。建立完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扶助和联系人制度,提供帮扶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居家老年人信息统计、探访关爱服务机制,及时掌握本辖区内居家老年人生活状况、家庭赡养责任落实等情况,提供相应援助,定期向高龄、独居、空巢、留守、失能、残疾、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老年人开展探访关爱服务。

支持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参与探访关爱服务。

鼓励通过市场机制,面向其他有需求的居家老年人开展探访服务。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推进医疗卫生服务进入社区、家庭,提供医疗护理服务。指导并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提供定期免费体检、疾病预防、健康评估、医疗咨询、用药指导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落实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为患有常见病、慢性病的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等服务,为老年人提供挂号、缴费、就医、取药等绿色通道,为行动不便或者确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上门巡诊、远程医疗等居家医疗服务;

(三)为老年人提供中医诊疗、康复、护理、中医药健康管理等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基层用药管理、药品供应和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制度,为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治疗、用药、费用结算等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整合各类养老服务资源信息,推动供需对接,健全养老服务信息跨区域、跨部门互通共享机制,为老年人提供精准、高效、便捷的养老服务。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将养老政策、办事指引、评估结果、服务项目等信息主动精准向有需求的老年人推送。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立养老服务人员培养、使用、评价、激励机制,逐步改善和提高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待遇:

(一)支持本市高等学校、职业(技工)院校和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对在本市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毕业生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入职奖励和补贴,对长期在家照顾失能等特殊困难老年人的赡养人、扶养人或者专门服务人员提供免费护理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实施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称评聘、技能等级认定制度,完善酬薪和福利保障机制,将行业紧缺、高技能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纳入本市人才目录,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待政策;

(三)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有医疗资质的医护从业人员,在继续教育、专业技能培训、职称评定、技能鉴定等方面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四)对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或者等级认定)补贴、社保补贴、岗位津贴等;

(五)定期举办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技能竞赛,支持推荐优秀养老从业人员参加各级各类评选表彰;

(六)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鼓励、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培育和发展以康养产业为主体的养老服务产业。依托五禽戏、庄子养生功、中医药等本地特色资源,开发和引进中医药健康养生、老年医疗药品、度假养老、旅居养老、绿色保健食品等养老产品和项目,发展银发经济,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多业态发展。

鼓励市场主体根据市场需求提供个性化的养老服务和产品。鼓励商场、超市等设立老年人用品专区专柜,支持建立老年用品网络交易平台,满足老年人多元化、便捷化生活需求。

支持市场主体在有条件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或者其他公共服务设施设置适老化产品销售、租赁平台,为老年人提供智慧养老产品和康复辅助器材的演示、体验、租赁等服务。

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规模化、连锁化、品牌化经营,培育具有亳州特色的居家养老服务品牌。


第二十一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以及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加强对从业人员专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依法维护老年人尊严和隐私,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欺骗方式诱导老年人消费,不得诱导老年人参与传销、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居家养老服务跨部门综合监管及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活动的指导、监督、管理。

市、县(区)民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受理有关居家养老服务投诉举报,并及时核查、处理、反馈,有效化解涉老矛盾纠纷,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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