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合肥市政府 【发文字号】 合政办秘[2008]158号
【发布日期】 2008.12.31 【实施日期】 2008.12.3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附件1
合肥市市本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七类具体行政行为目录(上)
行政执法依据一览表(五)
执法主体(名称):合肥市人事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行政处罚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由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以罚款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发布,2005年3月22日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
行政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服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变更等手续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发布,2005年3月22日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服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变更等手续的,由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3
行政处罚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发布,2005年3月22日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4
行政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法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发布,2005年3月22日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八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法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5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发布,2005年3月22日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6
行政确认
市直事业单位招聘计划核准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2005年11月16日人事部令第6号发布)第十二条:招聘计划由用人单位负责编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招聘的岗位及条件、招聘的时间、招聘人员的数量、采用的招聘方式等。
第十三条第三款: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7
行政确认
市直机关(含城区)公务员和市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调整的核准及工龄的确认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规定:机关工作人员的级别由组织、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按管理权限审批。
合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合肥市人事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
二、主要职责
(七)管理全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工作,拟定机关、事业单位工资与福利政策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管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退休、退职工作;组织开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会同财政部门做好工资统发工作。
三、内设机构
(六)工资福利与退休处:综合管理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和工作人员退休工作;研究拟定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津补贴和其他福利政策规定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待遇的确认和调资的审核审批工作;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的确认。
8
行政确认
市直机关(含城区)离退休公务员和市直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待遇的核准
合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合肥市人事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
二、主要职责
(七)管理全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工作,拟定机关、事业单位工资与福利政策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管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退休、退职工作;组织开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会同财政部门做好工资统发工作。
三、内设机构
(六)工资福利与退休处:综合管理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和工作人员退休工作;研究拟定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津补贴和其他福利政策规定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待遇的确认和调资的审核审批工作;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的确认;贯彻落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休假和退休制度及疾病、工伤、生育等停工期间待遇的有关规定;负责指导全市机关事业单位退休、退职人员的管理工作;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退休和提高退休费比例的审批工作。
9
行政确认
全市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等级考核升级的核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规定。
五、工人工资的确定
事业单位工人的技术等级或技术职务考核工作及相应的工资确定,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10
行政确认
市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认定
《安徽省专业技术继续教育规定》(皖政[2001]24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条:继续教育基地由省、市(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认定。
第十一条:实行继续教育基地评估制度。省、市(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对其认定的继续教育基地,每两年进行一次评估,对不符合要求的,取消继续教育基地资格。
11
行政确认
市直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核定
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实行结构比例管理的通知》(人发[1999]65号)二、事业单位依据其上级人事(职改)部门确定的机构比例和最高职务档次设置原则,结合本单位专业技术工作需要和人员编制情况,制定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方案,属地方的,报政府人事(职改)部门审批……。省人事厅《安徽省财政拨款事业单位深化职称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推行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管理制度(二)结构比例管理办法实施步骤:各事业单位应对过去已设置的专业技术岗位进行认真清理。同时,根据专业技术职务设岗原则和事业单位结构比例设置方案,拟定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的实施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核准。
执法主体(名称):合肥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行政处罚
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411号发布)第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2
行政处罚
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出租、出借印章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411号发布)第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出租、出借印章的。
3
行政处罚
违法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411号发布)第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三)违法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执法主体(名称):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行政确认
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发布)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七条一、二、三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4年6月30日省政府令第169号发布)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最长时间不超过48小时。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报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四条:跨统筹地区生产经营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也可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结论由委托方出具。
2
行政确认
职业资格的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八条: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2000年3月1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发布)第三条: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国家职业资格分为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
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职业资格分别由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通过学历认定、资格考试、专家评定、职业技能鉴定等方式进行评价,对合格者授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职业资格证书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管理体制,由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综合管理。若干专业技术资格和职业技能鉴定(技师、高级技师考评和技术等级考核)纳入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劳动部负责以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鉴定和证书的核发与管理(证书的名称、种类按现行规定执行)。人事部负责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评价和证书的核发与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组织实施。
3
行政确认
企业职工退休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一、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
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以下称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范围仅限定为:国务院确定的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破产工业企业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三年内有压锭任务的国有纺织企业中,符合规定条件的纺纱、织布工种的挡车工。但此项规定与前款规定不能同时适用于一名职工。
4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用人单位招收劳动者的用工登记
《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2004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用工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所属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收劳动者,应当持下列文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登记:
(一)招工简章;
(二)营业执照或者成立的批准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执法主体:合肥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 执法主体类别: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录用备案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三十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12月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发布)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2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备案
《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8号发布)第十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00年10月2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
执法主体: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 执法主体类别: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81号发布)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标准处罚。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责令改正,并按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2004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非法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1997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90号发布)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就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
行政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给予罚款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81号发布)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3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给予罚款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81号发布)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4
行政处罚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给予罚款,予以取缔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81号发布)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5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给予警告、罚款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2000年3月1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发布)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6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的,给予罚款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的。
《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2004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的。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12月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发布)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7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证件人员的,给予罚款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人员的。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12月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发布)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8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的,给予罚款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的。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12月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发布)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9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向被录用人员收取定金、风险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培训费、集资款、服装费等费用的,给予罚款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2004年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培训费、工装费等其它费用,收取财物作担保,扣押劳动者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2004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所收费用,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向求职者收取定金、风险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培训费、集资款、服装费等费用。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12月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发布)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四)向求职者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10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扣押被录用人员身份证等证件的,给予罚款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身份证等证件的。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2004年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培训费、工装费等其它费用,收取财物作担保,扣押劳动者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12月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发布)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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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以招工为名骗取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2004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第十条: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以招工为名骗取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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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给予罚款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12月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发布)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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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以实习为名,安排在校学生从事顶岗劳动的,给予罚款
《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2004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实习为名,安排在校学生从事顶岗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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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就业登记的,给予罚款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就业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拒不补办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12月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发布)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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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给予罚款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6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发布)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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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给予罚款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6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发布)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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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给予罚款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6月14日劳